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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查处和揭露重大经济违法违纪犯罪行为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很多.但对查出的违规问题如何精确定量、实事求是处理,事关审计查案的深度、广度和效果,具有根本性,是首先应当注意的问题.笔者试结合审计查处经济案件实践,对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分析行为情节,精确定量

对财经违法犯罪行为准确定性后,还要精确定量,才能正确地查处经济案件.笔者试结合下述案例论述如何精确定性.刘某是一家国有公司的总经理.商人王某为购买一批紧俏商品,出资5万元买下一幅题有“白石老人”字样及印章的国画赠送给刘,同时提出从刘的公司购买紧俏商品的要求.刘收下画后,批示公司销售部门将该批商品销售给了王.其后刘因受贿被查处,经有关部门鉴定发现,该画系赝品,真实价值仅为人民币1,000元.

关于刘某受贿数额如何确定上,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刘某受贿数额应为5万元,理由是画确系王花5万元买下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受贿数额应以赝品书画的实际价值1,000元来认定.

笔者认为对此有如下看法:

1 对赝品价值应以实际鉴定价格为认定依据.关于赝品贿赂物的价格如何计算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为我们提供了指导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规定:“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即按第(九)项规定的“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立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债权人机构估价”.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规定了对坐收渔利物品价值数额的认定应以鉴定价格为准,体现了司法机关办理经济类犯罪案件中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一般原则.尽管该条解释直接适用的是盗窃案件,但其原则对本案的认定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对刘的受贿数额应以该赝品的实际鉴定价格1,000元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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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数额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尽管画确系王某花5万元买下,但应当注意的是,刘对该幅书画价值的认识完全是基于王的介绍.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行贿人出于使受贿人增加对其感激、方便受贿人收受等原因而虚报贿赂物价值的情况普遍存在,我们并不能因此认定刘已经确知该画的实际价值.因此,如果判定刘受贿5万元明显有“主观归罪”之嫌,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对刘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000元为宜,5万元的购买价格则可作为对刘处理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二、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经济类学术论文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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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实践中,对有关财经违纪问题正确定性、精确定量后,还有个更值得注意的问题,那就是一定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从“三个有利于”的高度,从改革和发展的层面,正确处理违法违纪行为.笔者试结合下述案例进行分析.2007年6月,某研究院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率先进行股份制改造,注册成立了某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每股1元),其中法人股550万元,个人股650万元.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由研究院党委书记兼院长冯某出任.为加快个人股认购进度,冯某主持召开院领导会议,做出了全体职工认购公司股份均可按规定的认购额向研究院借款及确定借款比例的决定,并要求借款最长可到2007年底还清.决定实施后,305人(除研究院全体职工外,还含外单位106人)借用研究院公款224万元购买了个人股.冯某个人购买了10万股,其中借公款购买6万股.2008年1月,冯某主持召开公司董事会,确定2007年度公司利润分红方案,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2元(含税),并决定650万元的个人股全部参与红利分配,所借公款获得的红利用于冲抵单位借款.至2008年底,冯及其他职工所借公款全部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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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处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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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23;家一致认为,冯某主持做出由全体职工(实际运作中还包括外单位职工)向研究院借款认购本单位个人股的决定,违反了国家关于职工不能从企业借款认购股份的规定,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在具体如何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冯某做出了由全体职工向研究院借款认购股份的决定,而且所借公款达224万元之多,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应给予冯某较重的党纪处分.另一种认为,冯某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谋求企业发展,虽然有错,但在处理上应区别对待,建议免予处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冯某的问题属于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对冯某的处理要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冯某的做法违反了国家关于职工不能从企业借款认购个人股的规定,是错误的.但在具体处理上,应充分考虑本案所处的特定社会背景:研究院率先实行股份制,如何改革改制并无现成的模式可供借鉴.因此从总体看,该问题是在冯某积极实行改革,探索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如处理过重,可能会直接影响科技系统其他单位对改制工作的态度和积极性,进而影响实现全面转制工作的进度.因此,对冯某免予处分,有利于当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2 冯某的行为尚未给企业造成现实危害,对冯某的处理应体现出“区别对待”的执法政策.本案中,从冯某的主观动机看,决定将公款借给职工是为了尽快完成个人股认购,实现企业机制转换.在客观方面,冯某的行为尚未给企业的经营造成现实损害,企业所借公款已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未因借款行为遭受现实的经济损失.相反,在效果上还加速了研究院体制转型进度,盘活了企业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对冯某行为的处理就应区别于一般的利用企业改革改制损公肥私的违纪行为,对冯某免予处分有利于体现区别对待政策.

3 要深入分析违纪行为出现的深层次原因,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妥善处理,带动企业决策机制和相关制度的完善.深入分析冯某行为出现的原因,除本人法纪意识不强等因素外,还与科技企业改制总体环境不成熟有着密切联系.如前所述,研究院是率先实行股份制改造,对如何进行体制转轨,如何进行企业改制,都没有现成做法可资参鉴,对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也缺乏清晰的认识,这是导致冯某出现“盲动”行为的重要原因.因此,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应是着眼于对人员的教育和制度的完善,而不是一味惩处.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冯某免予处分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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