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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方面论文例文,与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规制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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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限制,即“因认购股份而取得的权利的转让,对公司没有效力,并准用于新股发行.”

在公司设立登记之前取得权利股(股份认购人地位)的投资者,在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前,尚不具备股东地位,但毕竟又是股东的前身.在实际交易中,存在通过股款缴纳收据或者要约证据金收据上附加空白委任状而转让的例子.因此,对公司成立前权利股的转让进行限制,旨在简化公司的股权处理事务,避免公司面对纷繁复杂的转让环节而带来的繁琐事务.

学者认为:为抑制不管企业的营业和利润状态如何,只图谋短期差价的投机行为,为防止公司设立程序或新股发行程序因权利股的转让而变得混乱,尤其是在公司设立时,为了从公司不成立的危险中保护受让人.同时,规定权利股的转让须以股票的交付来进行,而权利股的转让方法很难制度化,不得不对其进行限制.

而且,《证券法》第37条就上市公司股东转让权利股或股票发行前的股份的行为已进行了严格限制:“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可见,在股票市场中买卖的股票,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股票.即或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行为生效,倘若投资者尚未取得股票,亦不得在证券市场转让其股权.股东转让权利股的行为,不仅不能对抗公司,自身也归无效.所以,从体现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调上也应对权利股的转让限制作出规定,以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理由说明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2]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2页

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规制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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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第39―48页

[5]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6]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2页

[7]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276页

[8]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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