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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相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计算机软件界面的法律保护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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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传统上仅及于其程序代码,但随着软件界面的市场价值逐渐提升、程序代码编制活动的技术含量逐渐下降,导致实务界和理论界开始不断探讨如何保护创新软件界面的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问题.本文着眼于国内外立法及判例的对比,对软件界面的现有法律体系及未来发展趋势进行研究.

关 键 词:软件界面著作权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上,计算机软件被视为由程序员编写而成的一串代码按照文字作品依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条就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也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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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亦即,长久以来,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仅及于其代码而未及于其界面表现形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中便明确提出“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且相同的界面可以通过不同的程序得到”.

在一些国家,功能性较强且难以与硬件设备本身脱离的软件界面可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如美国《专利法》和欧盟《共同体设计条例》都允许图形用户界面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著名的苹果与三星的专利大战便涉及苹果公司为iPhone等移动电子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申请的三项专利(US7844915“用于滚动操作的应用程序界面”、US7864163“用于显示结构化电子文档的便携式电子设备、方法和图形用户界面”及USD604305S“一项显示屏及其部分的图形用户界面”).但我国2006版和2010版的《专利审查指南》都明确地将电子表盘、手机屏幕、计算机软件界面等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排除在可以授予专利的范围之外.

然而,包括许多跨国公司在内的软件开发企业对其所开发软件的界面以及一些国际上知名的大型设备制造商对其在华销售设备的控制程序界面能否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均表示了担忧.随着技术发展,编程的创造性逐渐趋弱、成为一般程序员通过“额头流汗”的辛勤工作能够完成的内容,而恰恰相反,更值得法律保护且更具市场价值的是一款软件的特定功能以及为实现其功能而专门设计的界面,实践中也经常遇到企业在软件界面被完整抄袭但源代码不同的情况下,维权艰难的情况.本文将通过对比中美两国司法判例来探究软件界面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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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的判例

1.阿尔泰标准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院普遍采用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沃克法官在1992年ComputerAssociatesInternational,Inc.诉Altai,Inc.一案中首次确立的阿尔泰标准来判断两款软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即“抽象、过滤、比较”三分法.首先,将一款软件“抽象”出不同层级,从最低层级的软件代码到子模块、模块、模块结构再到最高层级的软件整体功能,分别判断何为思想、何为表达(层级越低则越接近表达、层级越高则越接近思想),阿尔泰标准的意义在于其并不排斥一款软件除代码以外的其他层级的表现形式作为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然后,再分析抽象出来的属于表达的部分,“过滤”掉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如对效率的考量使得表达方式具有唯一性的内容被过滤掉,对外部因素和公共利益的考量使得与硬件设备、兼容性的满足、市场需求和特定编程技巧相关的内容被过滤掉,存在于公有领域的要素也被过滤掉;最后,“比较”过滤后的剩余要素是否相似,并判断这种相似对于整款软件的价值,从而得出两款软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的结论.然而实践中,一款软件通过以上步骤之后能够剩余的要素很少,软件界面依然呈现弱保护的局面.

2.兼容性考量

在1995年LotusDevelopmentCorp.诉BorlandInt’l,Inc.一案中,Lotus认为Borland销售的QuattroPro产品的命令名称及菜单结构与其Lotus1-2-3完全一致,构成侵权,但两者的源代码和机器代码均不同.美国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斯特尔法官分析道:“Lotus1-2-3的菜单结构提供了用户控制和操作Lotus1-2-3的方法”、“若文字对一项操作而言是必要的,文字本身即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从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斯特尔法官在认定Lotus1-2-3的命令名称和菜单结构是操作方法时,还加入了对软件兼容性的考量,他用“荒谬”一词来形容用户被强迫在使用新软件时必须学习新方法才能实现其原本使用其他软件时的相同功能.他称“若菜单结构受到法律的保护,则用户便不能通过其他程序运用其使用Lotus1-2-3制作的属于其自己的工作成果,而不得不使用该其他程序的菜单结构重新工作”.他的观点如今已被许多国家的法院所采纳,从而软件界面中的命令名称和菜单结构出于兼容性的考量通常较难获得保护.

三、我国的实践

我国的司法实践并未完全否定对代码不同的计算机软件界面的保护,法院更愿跳出软件著作权的框架,从“独创性”这一著作权的本质属性探讨一款软件的界面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久其诉天臣案

2004年7月,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称天臣公司的“资产年报(2003录入版)系统软件”的界面全面抄袭其《财政部会计报表软件》,构成侵权.

法院参照阿尔泰案和Lotus案,首先认定菜单结构、按钮名称等界面各组成要素具有通用性和表达方式的有限性,不受保护;再认定界面整体对前述要素的选择和编排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因而并无明显区别于一般图形用户界面的特别之处,不受保护;最后认定两款软件的界面皆是按用户需求设计,必然导致其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不能仅因这种相似性就认定侵权.该案系我国计算机软件界面侵权第一案,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但法院未因原告请求保护的对象是界面而非代码就直接否定受保护的可能性,而是借鉴三分法对软件界面进行解构,通过对界面组成要素和界面整体的独创性分别进行论证的方法来判断是否应受保护,这让大家看到了软件界面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性.但各地法院在随后的其他案件中都驳回了原告诉请,如200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路由器界面侵权一案中,就完全参照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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