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方面毕业论文格式范文,与单一颜色商标:现实与法律的冲突相关毕业论文模板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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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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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中曾指出:仅由一种颜色作为全部要素构成的商标属于单一颜色商标或单色商标,而不属于颜色组合商标.根据2001年第二次修改通过的我国《商标法》第8条关于“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定,“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毫无疑问的.那么,“单一颜色”能否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呢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又该如何处理呢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在中国是否可以注册单色商标

这个问题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兼职研究员、在民商法知识产权领域颇有建树的黄晖博士在其《商标法》一书第二章“构成商标的要素”部分的末尾提出的一个思考题.书中将视觉商标(即“可视性标志”)分为文字商标(也包括字母、数字商标)、图形商标、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及组合商标五个大类,其中颜色商标又分为“颜色组合”和“单色或色差”两种.黄晖博士认为:“同单色商标相比,颜色组合商标由于在TRIPS协定中被特意提到,注册中遇到的问题要少得多”,但“注册单色商标遇到的困难显然比颜色组合商标大,但没有理由绝对排斥单色商标的注册.事实上,单色商标在美国和欧盟已获准注册.”虽然书中没有关于我国是否接受单色商标申请注册问题的明确解答,但根据作者对商标构成要素的分类阐述,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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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名商标法律专家、曾参与1982年以来《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实施条例的草案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的董葆霖先生在其《商标法律详解》一书中,对《商标法》第8条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在阐述构成商标的基本要素时,也仅提到法条中列举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而未提及“单一颜色”.但在其与人合写的一篇文章中,则明确指出:“我国现有的商标法是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定义商标的可注册性的.法律虽然明确将颜色组合归为可注册的范围,却将单一颜色排除在被列举的范围之外.”“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商标审查机关、执法机关在实践中实际上排除了单一颜色作为商标注册的可能性,我国拥有世界上第二大商标注册簿,但至今无一例单一颜色注册商标,”

正如上文提到的,我国《商标法》第8条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构成要素的范围,其中“颜色组合”是作为一个单一构成要素出现的.因为“颜色组合”只能是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的组合而不可能仅由一种颜色组成,所以,仅由一种颜色组成的“单一颜色”自然不属于该条规定中的“颜色组合”,因此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可视性标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国际上已有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都给予了单一颜色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机会,但在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前,至少从法律层面来说,单一颜色恐怕仍然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单色商标的注册申请如何处理

尽管从法律层面上说单一颜色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实践中申请人以单一颜色作为商标提出的注册申请却无法拒绝.为什么呢因为虽然《商标法》第8条规定了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可视性标志的范围,但对不属该规定范围的注册申请如何处理,《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无明文规定,对于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在进行形式审查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取决于其申请手续是否齐备以及申请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在形式审查实践中,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8条规定的可注册范围通常不是决定该申请可否受理的因素.因此,对于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只要其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商标局就只能予以受理.

根据《商标法》第28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等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商标局对于已经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还要进行实质审查,以决定该申请能否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所以,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虽然可以受理,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注册.

那么,对于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能否在实质审查中直接引用《商标法》第8条、第28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呢笔者以为,如果考虑到《商标法》中并无其他更加明确的可以适用的条款,直接引用第8条和第28条规定驳回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也未尝不可.但在实质审查实践中,一直以来并不认为第8条是可以引用的绝对理由驳回条款,因为该条款中并没有给予商标局对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明确授权.而作为常用绝对理由驳回条款的第10条、第11条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标志的规定情形中,也没有把不符合第8条规定的标志纳入其中.就好比在驳回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引用《商标法》第11条第一款第(三)项,而不会引用第9条一样,尽管第9条也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等”.所以,在实质审查实践中,商标局不会引用第8条和第28条规定驳回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也找不到直接以“单一颜色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为理由驳回其注册申请的明确的法律依据.

如此一来,对已经受理的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如何进行实质审查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商标局只能转而寻求与审查其他类型商标同样的审查方式,在制定商标审查标准时,从其是否缺乏显著特征的角度进行审查,并认定单一颜色属于“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_这就意味着,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实质审查阶段可以依据《商标法》第11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28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然而,依据《商标法》第11条规定对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结果却存在准予单一颜色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甚至注册的可能.因为《商标法》第11条第二款是关于“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现行《商标审查标准》为了适应这一规定,也相应地增加了关于“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的标准,所以,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或在实质审查之前声明所申请的单一颜色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报送相关使用证据,商标局在实质审查时就应对此因素进行审查,如果申请商标通过使用确已取得显著特征,已经具备了商标识别作用,商标局也只能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即使商标局驳回了单一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还可以通过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在复审程序中主张其申请商标通过使用确已取得显著特征,具备了商标识别作用,来争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机会.这样一来,在商标审查的实务层面,等于默认了单一颜色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有可能获准注册保护的事实.

三、现实与法律的冲突及其应对措施

从上文的分析及所举审查实例可以看出,就单一颜色能否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问题,现实情况与法律规定明显存在冲突,产生该冲突的根源就在于《商标法》第8条十分明确地列举了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要素的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该范围的注册申请应如何处理.因此,要解决这个问题,只能寄希望于《商标法》的尽快修改.有人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可注册客体方面采用了概括定义“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等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列举方式“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如从广义理解,上述规定事实上保持了很大的弹性,因此,单一颜色商标的可注册性甚至于可在不修改现有法律条文规定基础上,通过商标局的解释而将单一颜色纳入商标注册体系.这种观点恐怕难以成立.《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是一个整体,不能将前后两部分的内容割裂开来进行分析,其涉及的商标构成要素的范围也是十分明确的,并不存在广义、狭义地理解其内涵或外延的问题,因而该规定事实上并没有什么弹性,商标局也不可能通过某种解释而将单一颜色纳入商标注册体系,

据悉,《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正在加紧进行,其草案修订有望在年内完成.笔者希望,此次修改,能将《商标法》第8条概括加列举的封闭性表述方式,修改为概括加例举的开放性表述方式,以便随着实践的发展和需要,其他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的新型标志随时能够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这方面,不少国家组织商标法的规定都值得我们参考.比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条可构成共同体商标的标志:“共同体商标可以由能用书写方式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3条之(1):“任何能够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他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形(包括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包括颜色或颜色的组合.”参考上述内容,我国《商标法》第8条不妨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尤其是文字,以及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或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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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驳回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中,增加关于不符合第8条规定要求的标志可以直接予以驳回的规定,免得商标局对有可能出现的不属可注册范围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处理出现目前单一颜色商标面临的问题.可以考虑在现行《商标法》第11条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中增加一条作为其中的第一项:不符合第8条要求的标志.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中都是这么规定的,比如,《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7条“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中第一款“以下商标不得予以注册”的第(a)项,即为:“不符合第4条要求的标志”.德国《商标法》第8条之(1):“第3条意义上能够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不能以书面形式提供的,不应获准注册.”英国《商标法》第3条“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之(1)项(a):“不符合第1条(1)款要求的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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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从前文中例二商标被初步审定的公告上,只能看出该商标是一个灰黑色的正方形,同时可以知道该商标是指定颜色的申请,至于指定的颜色是什么,颜色编号是多少,是否是因为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特征才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等等至关重要的信息,公告上并未涉及.鉴于商标公告信息是否准确、完整,直接关系到商标申请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建议在修改后的《商标法》或其《实施条例》中增加关于《商标公告》应包括的内容的具体规定,以确保诸如三维标志、单一颜色、颜色组合等新类型商标的注册申请在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时,《商标公告》能反映其真实情况.就目前的技术水平而言,做到这一点应该不成问题.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诸多方面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笼统,而且法律条文之间往往缺乏必要的呼应,以至于在审查实践中遇到的许多具体问题解决起来却往往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最终导致审查结论与法律规定的矛盾和冲突.希望正在酝酿的对《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能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法》的先进之处,并充分考虑我国商标事业发展的现状、趋势和审查实践中已经存在或有可能产生的问题,力求使修改后的《商标法》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我国商标审查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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