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有关法学专业论文答辩,关于域外检察机关相关权力制度对我国检察制度的相关毕业论文题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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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域外检察机关相关权力制度的特点

我国检察机关是在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列宁认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门职责,其任务是监督法律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检察机关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它有权对违法决定提出抗议,但不能停止决定的执行.域外检察权在定位各自职能时考虑的角度有所不同,不少国家在规定检察机关职能的内容中不同程度地渗入了法律监督权学说的思想成分,在此,笔者将引入各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或相关权力制度,对其中的共同点进行研究学习.

(一)域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呈现“检警一体化”特征

在大陆法系国家里,检察官是法定的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由检察官领导司法警察进行,呈现“检警一体化”模式.比如德国,侦查由检察机关亲自发动,所有侦查决定只能由检察机关作出,司法警察在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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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中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指挥,而且只能实施具体的侦查工作,在侦查中扮演检察官助手的角色,审查起诉也要和侦查大体上保持同步进行的格局,负责某一案件的检察官在领导侦查的同时,对案件是否具备提起公诉的条件实施审查,如果发现证据不足的,可随时要求司法警察补充收集,直至案件符合法定的终结侦查的条件,侦查活动一旦终结,检察机关一般也就可以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作出相应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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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域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体现了“社会本位”

域外检察机关在职能设置时大多对“人权”、“社会本位”、“公共利益”等方面进行了充分考虑.检察机关不仅仅作为一个国家机构而存在,它更多的是作为一个社会和公众利益的维护者而存在,并且能够广泛地参与涉及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法国检察官在涉及公益方面的行政管理领域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所涉事项包括了监督司法辅助人员、监督相关机构以及与公共秩序维护紧密相关的其他方面.

英美国家的“社会本位”特色也较为明显.英国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在涉及政府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中可以代表政府进行追诉.美国民事诉讼兼有民事、行政两种诉讼性质.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力,如取证权、优先审理权、和解权等.

(三)域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体现了独立地位

域外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力得以有效行使,关键在于其独立行使权力的法律地位得到保障.

俄罗斯赋予了检察机关较为丰富的监督职能并明确了检察机关较为权威的法律地位.俄罗斯检察机关执法监督的对象包括俄罗斯联邦各部、国家各委员会、局和联邦其他权力执行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的立法机关和执行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军事管理机关、检查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以及企事业组织的管理机关和领导人员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执行俄罗斯联邦现行法律情况,以及上述机关和公职人员作出的法律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包括上述机关颁布的法令文件与法律的符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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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检察制度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了日本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日本检察厅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在刑事方面进行公诉,请求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并且监督判决、裁定的执行;对属于法院权限的其他事项,认为职务上有必要时,可请求法院予以通知或陈述意见;作为公益的代表人,进行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权限的事务.”该法第6条还规定:“检察官对任何犯罪都可以进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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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域外检察机关负有广泛的侦查监督职能

域外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职能的设置也较为充分.德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侦查业务监督结合紧密.对于刑事案件不仅要侦查得出有罪证明,还要查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要提取有可能丧失的证据.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可以自行或者通过警察机构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及官员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的请求和委托.检察机关有权索取有关材料,定期检查侦查机关的执法情况;有权参加必要的调查和侦查并作指示等.

二、域外相关权力制度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启示

笔者认为,域外检察制度法律理念的设计对我国改革和完善检察制度有充分的借鉴作用,特别是检察制度对“社会公益”的关注、对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尊重和对侦查制度的设计等方面,更是给了我们不少启发.

(一)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应建立“公益代表人”制度

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人们呼吁公共利益得到界定、获得保障,渴望政府能从管理者的角色转变成服务者的角色,希望政府利益不要凌驾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是政府的“打工者”,而是人民群众的“打工者”,是社会公共利益强有力的维护者.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承担起“公益代表人”的责任,积极参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通过对诉讼的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域外检察机关对维护“社会公益”相当关注,检察机关“社会本位”得以在具体的工作中有所实现.

在英国,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在涉及政府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中可以代表政府进行追诉,同时应有检察长参与的行政案件总检察长也应当参与诉讼.

在日本,民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公职选举法、人身保护法、缓期执行人保护观察法、更生紧急保护法、刑事补偿法、监狱法、恩赦法、公证人法、律师法和其他许多法令中,检察官都被赋予了范围广泛的“公益代表人”权限.

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只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却无权在一些“公益诉讼”中出庭,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者,无法广泛地干预涉及国家利益或公众整体利益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与域外检察制度相比,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二)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独立地位应得到充分保障

我国检察机关受行政权力、历史传统、法律理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在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方面始终有所欠缺,域外检察机关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若完全照搬国外的制度不可能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可以通过分析比较找出适合我国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方法.

在英国,皇家检察院不需要对地方政府负责,它们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统一行使公诉权,且实行了财政独立,使得皇家检察院彻底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在法国,检察系统独立于国家行政机构,司法部与检察系统虽具有一定的行政隶属关系,但这一关系受到诸多限制,除司法部外,任何行政机构不得向检察系统发布一般性指示,更不得在个案中干预或指使检察官办案.

综合域外检察机关的经验,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方法主要是撇开行政权的干预,这与我国独立行使检察权所寻求的方法和目的基本一致.行政权过于强大,势必造成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受阻,独立性受到挑战,检察机关若无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那么它所处的法律地位必将受到人们的质疑,法律根基也会受到动摇,进而影响整个法律体系.因此,将一切干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行政权力因素抛开,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键所在.

(三)我国应扩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范围和途径

从当今世界范围看,世界上多数国家根据侦查权从属于、服务于公诉权的诉讼理论,普遍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切犯罪具有侦查权或者指挥侦查权;俄罗斯、韩国、越南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的范围是职务犯罪等犯罪.有些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的范围,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侦查公务员腐败等犯罪,比如美国在“水门事件”后,“为了应对公众对水门事件及地方公务员腐败行为泛滥的不满,联邦检察院加强了对白领犯罪以及政治腐败的刑事追诉,位于合众国大都市的联邦检察院开始重视对案件的侦查,许多地方的联邦检察院也开始将一些原本由警察进行侦查的案件变成由自己直接侦查.”此外,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作了规定.如1990年9月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5条规定:“检察官应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法公认的其他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

在具体的案件侦查操作上,大陆法系多采用复合式的侦查体制,英美法系多采用并列式侦查体制.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有权调动和指挥警方的侦查活动.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规定,在侦查犯罪的行为范围内,警察只担负辅助检察院的责任,警察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为“不延迟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一步侦查.

英美法系并列式侦查体制具体表现为,检警两家的管辖范围是不同的,对每一具体的刑事案件只有一个机关享有侦查权,检方无权监督和指挥警察侦查.我国刑事案件侦查体系与国外有很多不同的地方,在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侦查权,但两者并没有完全独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同时,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和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是一致的.因此,在具体的侦查模式中,明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及权限,对于案件的高效侦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有利于充分调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积极性,避免相互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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