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类有关论文范文例文,与胎儿权利必要保护的法律相关专升本毕业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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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从世界各国看,针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争议一直很大,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不管是其他国家还是中国都在不断加大并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从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状况、国外的立法状况以及对我国如何加强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三方面进行了粗浅分析.

关 键 词 :胎儿权益,立法现状,法律思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5-0304-01

1.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状况

纵观我国涉及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非常之少,目前我国对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仅体现在了民法的《继承法》中,该法律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此可见,我国对胎儿权利的法律保护还仅仅局限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之内,根据当前不断出现的一些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如此局限的法律,使得胎儿的很多合法利益并未得到合理的保护.例如曾经有一个案例:2006年4月的一个下午,在理县境内国道317线陈某乘坐的由廖某驾驶的面包车与梁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后入住某人民医院治疗.陈某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胎膜早破”,医生建议认为保胎的危险性较大,遂决定终止妊娠并产下一暂活女婴.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后交警部门以当事人间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为由而调解终结.陈某诉于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等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据该条规定,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算起,而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则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最后法庭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认为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胎儿的损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并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母体权利的侵害,因此应当赔偿的是母体终止妊娠的损害而非婴儿的死亡赔偿金.从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目前法律的不完善,不仅使法庭审理案件无法可依,而且使得自然人成长发育的重要阶段中胎儿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力保护.

2.比较其他国家对胎儿权利的法律保护

通过对其他国家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法律的比较研究,我们发现即使像美国、德国等这些发达国家,其有关胎儿保护的法律也不是一开始就采取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也是在不断地摸索中不断得以完善,最终确立了保护先期生命法益等相关法律制度.归纳起来,目前国外关于胎儿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2.1 采取的总括保护主义

即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对其利益进行保护时视为已经出生.比如我国台湾民法第7条就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胎儿尚未出生时,其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并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但法律为了有利的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当涉及胎儿利益问题时,则视其已经出生,赋予胎儿必要的权利能力,从而为胎儿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此种模式较为合理,我国民法等应当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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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采取的个别保护主义

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抚养人被杀时视为已经出生,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受遗赠能力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等,规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中有关胎儿接受遗赠等也是如此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其针对性很强,有利于庭审等操作,但是由于其采取的是列举式的保护,所以难免会有所遗漏,因此对胎儿的保护并不很完善.

2.3 绝对否定主义

即绝对的否认胎儿具有任何权利能力.这种当然太过极端,并不宜采纳.

3.对完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并未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对有损胎儿利益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禁止和惩罚的法条,唯一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就只有上面所提到《继承法》中关于为胎儿保留所分得遗产.但是,现行的立法已经不能满足司法等实践的需要,许多案件的审理因为无法可依而导致审判结果不合理,有违社会道德要求.因而,笔者对此有以下几方面的思考与见解:

3.1 从民法方面,可以通过立法赋予胎儿以下三方面民事权利

(1)继承权.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的继承权做了规定.同时《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份额,未保留的,应从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若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若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继承人继承.这些规定都明确了胎儿享有继承权,应当继续予以保留.

(2)纯获利益权.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就有很多机会获得他人给予的没有对等要求的纯利益,比如遗赠、保险受益人等.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等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来进行规定,制定出保护胎儿纯获利益权的相应法律.

(3)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胎儿出生后的抚养人遭受侵害死亡后,胎儿是否具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由于胎儿的抚养人受侵害死亡,胎儿出生以后的被抚养权就被无情剥夺了,在法律中若不支持这样的请求赔偿权,很显然是不利于幼儿以后的成长的.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当然,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则应当不予赔偿.

3.2 刑事立法中应加强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刑法并未有关于伤害胎儿的具体罪名及惩罚规定,仅仅只有两个司法解释提及到关于胎儿保护的问题.其中之一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中规定,损伤致产妇难免流产的,仅构成轻伤,再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损伤孕妇未至“难免流产”便不构成轻伤,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从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法律对胎儿的保护非常乏力,因此建议以后的刑事立法应当将对孕妇及胎儿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纳入刑法禁止和惩罚的范围,从而加强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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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不断完善社会保障立法

目前我国还未制定出《生育保险法》、《胎儿保险法》等为孕妇、胎儿等提供切实帮助的相应法律,从而也使得《母婴保健法》等规定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未能得以落实.对大多数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的妇女而言,因难以承受这些保健费用而不得不放弃这类服务,从而为无数家庭带来了难以言语的痛苦,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我国总体人口素质的提高.因此我们应当不断完善各项母婴社会保障制度,使得广大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得到切实普遍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在自身现存的有关母婴保护的法律法规基础上,通过借鉴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吸取其精华,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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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合我国实际,从民法、刑法等各方面制定和完善有关保护孕妇和胎儿的法律规定,从而填补我国相关领域的空白,也才真正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中以人为本的精神实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91.

[2]李阳春,李智良.论胎儿利益的总括保护主义[J].当代法学,2003,(10).

[3]杨立新.胎儿受到侵害是否有权索赔[J].民商法学,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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