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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担任官职的重要条件.[3]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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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治国之道,却造成了一衰一盛两种结局,其中缘由,治国者对法律所秉持的不同的价值观不能不说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正是由于治国者对于法律作为治国之道意义的认识、理解和追求不一样,才形成了不同的立法动机,并以此为目标引导出不同的法治实践.考察两大帝国的法律价值观,我们不难发现,在法的目的、意义、作用等法的基本认识上二者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以韩非和商鞅为代表的法家思想家而言,其一,他们认为“法”之需要体现在于乱世中求强而“事兼并”,获力而使“人朝”.(《韩非子显学》)“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韩非子有度》)在他们看来,法的目的和意义就在于能够赢得“强国”和“气力”.当然,这里我们要看到,在战国时代,君权对于结束割据分裂、富国强兵乃至最终实现统一的意义,如同马基雅维利基于意大利之分裂而论君主意义.其二,法的存在还体现为统治者“治民”“禁民”和“备民”之需要.“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所以备民也.”(《商君书定分》)“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而治道具矣.”(《韩非子八经》)显然,商鞅和韩非都把民众视为法治的对象,民众的行为如果能够通过法律得以约束,国家就必然强盛,反之,国家就一定会混乱.商鞅就提出:“民胜法,国乱,法胜民,兵强.”(《商君书说民》)韩非也认为“一民之轨莫如法”.其三,法律之所以被认可,还在于它是统治者实行赏罚的依据,利用赏赐调动官民为自己服务的热情,利用刑罚驱使官民不得不为自己服务,更不敢心生异志而造反.法由此也就成为统治者实施治国的不二之道.所谓君主“秉权而立”,国家才能“垂法而治”.(《商君书一言》)韩非也把法明确标示为帝王之具:“法者,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等皆帝王之具也.”(《韩非子定法》)

在罗马帝国,经由古希腊流传而来并在帝国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占据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则呈现了另外一种关于法的价值取向.首先,法律的目的在于达成人民幸福,或公共福利.作为生活在罗马政治体制已经在向帝国过渡时期的、深受斯多葛派思想影响的、也是曾经的罗马执政官的西塞罗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人们的幸福和安全,法律必须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目的.他说,“毫无疑问,法律当然是为了平民的安全,维护国家和人类生活的安宁和幸福而创造的.”“人民的幸福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并指出背离这一宗旨的都不是真正的“法”.[4]86稍早于西塞罗的古希腊政治家和历史学家波利比乌斯在评价“罗马人怎样和借助于什么特殊的政治制度,在短短不到53年的时间里,几乎征服和统治了全世界”这个问题时,也不无赞扬法律与人民幸福之间的关系,并视之为罗马成功的秘密之一.再往前追溯,亚里士多德也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能够进入正义的善德的制度”.[5]138这其中包含了法的目的在于公共福利之意.其次,法律的目的还表现在对个人权利的保障.罗马帝国的法律包括公法和私法,但作为其主体和产生影响最大的部分却是私法,凡是保护个人利益的规范,都属于私法.个人权利保障特点凸显了罗马人对法律价值取向的倾向.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指出:“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务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而“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所谓每个人“应得的部分”,在罗马法里就表述为“权利”(Jus).[3]78西塞罗也认为:真正的法是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是人民之间的契约.[4]86显而易见,罗马法律的目的就是确定权利、保护权利,而权利则是为法律所确定和保护的利益.第三,自然法对作为统治者意志的法的本源性和制约性.西塞罗崇尚自然法,他提出,世界上存在着两种法,一种是自然法,一种是人定的成文法,前者是后者的渊源,后者应当以前者为依据.他还明确指明:“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限制这一法律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允许的,而要想完全消灭它则是不可能的.无论元老院还是人民都不能解除我们遵守这一法律的义务等上帝,他是这一法律的起草人、解释者和监护人.”[4]86他还强调指出,包括君主意志在内都不是判断正义与否的真正标准,而只能是自然法,“倘若正义的原则是建立在人民的法令、君主的旨意或法官的判决的基础之上的话,等那么正义就将鼓励随意抢劫、通奸和伪造.”罗马“法学五杰”之一的乌尔皮安努斯也断言:“皇帝的意志固然是法律,但其所以如此,是因为民众已把自己的权力与权威都赋予和委托于皇帝.”[6]187由此可见,自然法使统治者意志作为法律始终在思想观念上受到更高意志的制约,也为人民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对抗君主的主动性和独立性提供了理论依据.(二)法治实践层面的差异

法律价值决定法治实践,有什么样的法律认识就必然会形成相应的法治实践.法治实践作为外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只能是、而且一定是特定法律价值观的选择体现.托马斯阿奎那有言:“任何为了某种目的而存在的东西必须与那个目的相称.”[7]正是由于法律价值观与法治实践二者之间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同样奉行法治的秦帝国和罗马帝国展现给我们的却是很大不同的法治实践.

如前所述,秦帝国的立法指导思想从一开始就以“争强”、“治民”和“帝王之具”为指南,这就必然导致其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方方面面、时时刻刻都围绕着维护君主专制和严刑峻法而存在和展开.秦始皇在兼并六国,实现全国统一后极力推行法家的法治思想,制定了各种法律.“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而“事皆决于法”,又“法自君出”.如此,一方面,“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如凝脂”,(《监铁论刑论》)法无处不有,无时不在.另一方面,皇帝的言论则成为金科玉律,神圣不可侵犯.法为维护君主专制而立,也就不难理解秦帝国法治实施和贯彻中何以偏好于严刑峻法、刑杀立威.商鞅之法,“刑及三族”.秦始皇之法更甚:“诽谤者,族”,“古非今者,族”,“偶语诗书者,弃尸”.秦始皇二十年,“荆轲为燕太子丹刺秦王,后诛轲九族,其后恚不已,复夷轲之一里,一里皆灭”.(《汉书刑法志》)说:秦始皇“兼并战国,遂毁先王之法,灭礼义之官,专任刑罚等而奸邪并生,赭衣塞路,圄囹成市,天下愁怨.”[8]102秦二世上台后则更变本加厉,“法令诛罚日益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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