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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法相关论文范文集,与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相关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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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人,给他能发展自己的能力,完成他的人格,于人类文化上能尽一份子的责任.因此,无论是从人民主权原则出发,还是基于教育基本原理的考虑,都应当承认国民教育权论的正当性.大学提供人民高等教育,发展学术研究,不仅可提升整体国民之文化素养,更有助于提升国家文化及科技之进步.所以,国民教育权论也并非完全排除国家对于教育事务的介入,而是说国家权力不得任意、片面、强制地介入教育内容的决定,而仅能就教育外在条件的整体事项上,发挥其公权力作用,也即是说首先要对教育的事项做出属于内部事项还是外部事项的区分.这种区分最早是由美国比较教育学者I.L.KANDEL在其《比较教育学》一书中所提出.教育的外部事项,是指教育得以进行的必要的外在条件,例如,学校的设施设备、教职员人事及服务条件、教育预算的编制与执行等教育财政事项、教育费用、学校环境、学校制度等,包括学生的学习条件与教职员工的工作条件.教育的内部事项是指有关教育内容的事项,例如,学校教育的学科教育内容与方法、教育计划、教材选定、成绩评定与发表、生活指导、学校事务与班级活动的指导、班级的编成、人退学或晋级的判定、学生惩戒等有关学生身份事项、学校工作的分配、教师的研修等事项.此种教育外部事项与内部事项的划分在国民教育权论里体现为把教育权区分为教育内容与教育行政.教育的外部事项属于教育行政的范畴,教育行政机关要积极发挥作用,保障教育得以顺利进行的外部条件.不过教育条件皆与教育财政有关,因此原则上不得不由立法机关予以决定.但是,教育条件涉及国民的受教育权与教职员工的工作权、生存权的实现,且与教育目标的实现有关,因此不能由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专权决定,而应使与教育有关的各方面人员能有参与教育行政的权利.教育的内部事项系指教育内容而言,为确保教育的自主性与专门性,尊重学术自由,应承认各级学校的教育自治,不应承认教育行政的教育内容决定权,不过教育行政机关仍可就涉及教育条件的整体内容进行指导与建议,但不得采取权力行政的指挥命令的形式.

我国当前的国家学位制度是国家教育权论的体现.《学位条例》第1条指出立法宗旨虽是“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但其着眼点最终在于“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此学位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应服从国家发展战略.所以国家对于学位制度予以全方面的介入,学位授予权从根本上成了一种教育行政权,而国家事实上也在以一种刚性的权力行政方式开展对于学位授予活动的管理.从形式上表现为国家对于学位授予权采取行政许可的授权方式,不仅审定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资格,而且审定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资格;通过制定《目录》,控制着高等学校的学科发展方向;通过立法制定统一的学位授予标准,控制着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活动.这样,国家对于学位事务,不仅介入学位行政管理事项,而且介入高等学校的教育内容,凸显出了国家对于教育的强有力的影响,学位制度成为培养国家所需人才,实现国家发展目标的重要工具,而高等学校的自主性、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受教育者的自我实现与发展在这里却显得黯然失色.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的推进,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不断扩大,但是学位制度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我国的学位制度仍是由行政主导的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行使学位授予权仍需国家行政机关的批准.


教育法本科毕业论文怎么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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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若扩大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自主权,从宪法基础上来讲,应是坚持国民教育权论,而不是国家教育权论.学位制度是高等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位授予权作为教育权的重要内容,作为规制其行使的学位制度应是大学学位制度而不是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授予权应属于高等学校的固有权利,每个高等学校一经成立即应享有颁发本校学位的学位授予权,不同高等学校的学位证书其含金量并不相同,而是与其教育质量成正比例关系.同时,事实上,高等学校对于学位论文的学术评定涉及教育内容的决定,学位授予属于教育的内部事项,因此学位制度本质上也应是大学学位制度,以保障高等教育的自主性和教师的学术自由.以国民教育权论作为学位制度的宪法基础,也并不排除国家对于学位事务的介入,不过这种介入仅止于学位管理事项,使学位制度的发展尊重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于学位授予工作只能进行宏观指导,而不是全面的直接的管理,学位授予的条件、学科专业的调整、学位证书的格式等应由高等学校自主决定,否则不利于高等学校培养自治自律的精神;而国家则要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诸如宽松的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保障教育经费,建构大学学位制度等,以促进高等教育的科学发展.

二、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这就为我国高等学校自主办学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并没有使用大学自治的概念,《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的一系列权利,《高等教育法》使用了“自主办学”这一术语,在第32至38条中明确了高等学校“自主管理”的事项,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运用了“办学自主权”的表述方式,学术界也认为“办学自主权”是更多地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不同于西方的大学自治.当前,我国的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不是一种具有宪法意义的制度,而是高等学校的一项法律权利,这由《高等教育法》可窥一斑;不是自下而上而后经过宪法确认的权利,却是经由政府转变职能通过改革自上而下释放出来并由《高等教育法》规定的权利;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障学术自由,而是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制度性保障概念的提出,始自德国魏玛宪法时期学者沃尔夫,理论的体系化则应归功于施密特.制度性保障指的是在宪法规范之下,某些具有特定范畴、任务及目的的制度应为国家宪法所承认,受到宪法的特别保护,而非立法者借着订定或修改法律得以废弃.施密特认为魏玛宪法第142条“艺术、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国家应予保障并奖励之”的规定,即是确保德国大学之讲学自由在其具有学术自治的制度构造上,免于受到排除与毁弃.立法者对于公立大学事务,虽予以规范,但大学本身的自主性,却不容侵犯,以此来保障大学自治制度.然而,二次大战以后,经由学说的发展,制度性保障不再是与基本权利相对立的概念,而是合而为一,称为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制度性保障与基本权利相互结合,而成为基本权利的客观功能之一,产生制度性基本权利的理论.著名学者Haberle认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双重性格,即个人权利与制度.基本权利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是主观公权利,而从生活关系角度而言,则为制度.不可否认,我国的大学制度来源于西方,虽然具有自己的本土特点,却仍然具有高等学校共同的特质,与西方高等学校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建构大学自治制度,确立大学自治的宪法意蕴,有助于尊重高等学校的办学规律,维护高等学校的自治氛围,促进学术的自由发展,同时有助于进一步厘清国家与高等学校的关系,避免国家对于高等学校的不当干预.为了区别于教育学传统意义上理解的、作为法律权利的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概念,本文采用了大学自治或大学自治权的概念,这里的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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