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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术不端相关论文例文,与民事审判的法律之维与政治之维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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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0;沈/张系列诉讼案”中,“抄袭”“剽窃”等问题不具有各自的独立性,被告对这些问题的认定是为了辅助或加强对“原告学术研究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这一定性问题的认定[5].此其一.其二,被告之所以将原告的一些研究认定为“抄袭”,不过是为了回应原告的质问,如“抄袭在哪啦”之类,也就是说,原告所谓的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其不恰当的质问是诱因.

其三,由于原告在此系列案的上诉状中特别关注被告对原告的“抄袭”批评问题[6],那么,让我们进一步来具体关注关于“抄袭”的认定问题.从阅读被告及其周围之支持者的论辩文字来看,被告所说的“抄袭”是有潜在限定的,即被告是在批评原告学术不端行为意义上来使用“抄袭”一词的.被告所使用的“抄袭”概念原初(或更多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抄袭”概念,顶多也就是学术规范意义上的“抄袭”概念.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抄袭”这一法律概念是有严格限定的,该概念主要是适用于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因而,用知识产权法意义的“抄袭”这一法律概念来要求或约束一般学术批评者对他人的学术批评,是说不过去的.这同时也是很危险的,因为如果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那么,我们在今后进行学术批评时就都得对知识产权法进行先行研究,搞清楚学术批评中的常用词汇(如“重复发表”“抄袭”“剽窃”等之类)在法律上的精确内涵后,才能对学界学术不端行为进行学术批评.这样一种对待学术批评的态度或逻辑,如果得到具有公信力之法院的支持,还会有正常学术批评的生存空间吗?我们的学术共同体还会有自我“清洁去污”的能力吗?

基于以上三点,原告无法否定被告对“原告学术研究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批评.既然如此,那么,被告基于公益的目的对原告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学术批评反而还要向原告道歉和被要求恢复原告名誉,该类诉求无疑是不合逻辑的,也是违背常理的.进而,就“原告第二类诉求”而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似乎因被告学术批评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更是不合逻辑、不合理了.以上分析无疑是“原告全部诉求被驳回、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此为一方面.

另一方面,我们同时也要问一个问题,即被告获得今天之社会地位所仰赖的主要学术成果是不是源于被告所批评之涉及“重复发表”“抄袭”等问题的学术不端行为?

我们知道,在我们学术共同体中的确有不少基于学术不端行为而得利的现象,但是在我们学术共同体中,有没有完全依靠学术不端行为而成为知名学者或某大学法学院之首任院长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此意义上讲,原告称其名誉权“受侵害”是有原因的.原因在哪里呢?笔者估计,原因就在于,原告在学术上的确有自己的东西,而且被告所批评的、原告因涉及“重复发表”“抄袭”等问题之学术不端行为所取得的“学术成果”,可能只占他们之奠定其社会地位的学术成果中一部分[7].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放任学术批评者对原告的整体性学术研究极尽嘲讽、挖苦之能事.否则,我们对原告的学术批评就可能会溢出学术批评的正常边界.毕竟,我们进行学术批评的目的旨在“治病救人”,而不是完全打倒[8].


学术不端学术论文撰写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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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被告在学界的影响力,原告可能因为被告对其学术批评的单向性而受到“不该有”的物质或精神损失,那么,我们又是不是就要完全支持原告的诉求呢?不可.因为原告遭受当下的损失(即所谓的“名誉权受损”,以及物质或精神损失)主要是由其学术不端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原告在进行他们的学术不端行为时就应该预测到该学术不端行为被揭发时所会引发或造成的后果.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讲,原告因被告的学术批评所造成的“不应有”损失,有可能就是他们所不应得的.

基于以上分析,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对“沈/张系列诉讼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的确做到了依法审判,因而合议庭全部驳回原告的诉求,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该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受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未顾及这一点,即原告学术不端行为之外的学术成果会受到因被告单向性学术批评所会产生的不利影响,因而,就一般性民事法律纠纷而言,一审判决在学理上显得不尽完美.

在此意义上讲,一方面,原告得到其不服的判决结果,是缘于他们自己提出了不合理的诉求.另一方面,该案一审判决未能实现民事审判“定纷止讼”的目的,主要是缘于民事审判中源自西方司法实践的“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得到立基于中国社会场景之民事审判目的指导下的适当反思或研究,存在着一种有违常理的法学逻辑,即能促成西方人之美好生活的法律原则必将能促成中国人的美好生活.

基于此,“沈/张系列诉讼案”中原告继续上诉,该上诉行为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不过,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也反映出了我国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所存在的某些一般性问题.

三、“沈/张系列诉讼案”的政治之维

基于以上对“沈/张系列诉讼案”的法律之维(即“其民事法律含义”)的分析,我们是不是在对原告进行学术批评的同时,还要充分肯定原告他们的学术贡献呢?不可.为什么?

一方面的原因是,“学风方面的学术批评”跟“学理观点方面的学术批评”不同.

被告对原告涉及“重复发表”“抄袭”等问题之学术不端行为的批评,是学风方面的批评.“学风方面的学术批评”具有学术道德的意蕴,因而这种学术批评不仅必须严厉,而且必须旗帜鲜明、毫无回旋的余地——即要么肯定,要么否定.

而“学理观点方面的学术批评”只牵涉到具体的学理问题.也就是说,批评者基于不同的理论依据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此种学术纠纷不涉及学术道德,其影响只波及两方,甚至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两人.在此意义上讲,“学理观点方面的学术批评”不但主观性强(即“具有个人性、片面性或随意性”),而且涉及面窄.基于此,在对他人的学理观点进行学术批评时,我们应当谦和,并尊重既有学术研究,以维护学理层面上正常的私性学术交流.

另一方面的原因是,“沈/张系列诉讼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仅仅是一般性的民事纠纷,而且该纠纷还具有公共性,因为该纠纷牵涉到我国学界(特别是人文社会科学界)两股力量之间的较量.

具体说来,一方的力量是原告所表征的学界学术不端力量.

比如,中国校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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