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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制相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聘用制人员参与行政事务的法律定位相关论文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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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此种权限,“现代国家原则上并不存在一个封闭性、穷尽性国家任务谱系;国家任务之内容与范围毋宁具有开放性,立法者具有广泛之国家任务确定形成权.”〔5〕(P269)因此,在判定一项任务是否为国家任务时只需回归到实定法的层面判明即可,并不存在以其性质而当然必须由国家承担之任务.其次,一旦某项公共任务被实定法划归为必须由国家承担之任务范畴内,那么是否就当然意味着公民或社会组织就不能再次涉足于这一任务过程之中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作为统一的、整体性的国家权力一部分的行政权,其本身不是处于真空之中,往往要与周边环境产生互动关系,因此不能也不可能“独善其身”.易言之,国家任务上的全面管辖权,并不意味着管理手段上的单独性.只要未涉及到强制力之行使,亦不排除私部门参与经营管理,甚至“在有法令之授权下,亦可以例外容许私人以行政受托人的身份行使强制力.”〔5〕(P32)就此而言,在国家任务之原理层面虽然拒斥公共任务本身的非国家化,但并未排除聘用制人员参与行政事务的可能性.

检视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我国宪法除规定了军队、外交、治安等传统国家职能以外,还规定了诸如发展教育事业、文化事业、科技事业、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维护社会秩序等广泛的国家任务,并在中央与地方层面予以分配,至于各项具体任务以何种方式履行,则未有明文规定.因为社会任务是复杂多变的,法律无法对行政机关在履行上述任务时应采取何种执行方式与手段作出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完成公共任务时应享有选择履行方式和行为手段的裁量权.另,根据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该条文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管理主体为人民.人民是一个政治性的集合概念,在我国,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二是管理的对象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涵盖了所有的公共事务,当然也包含被划归为国家任务的那一部分公共事务;三是参与管理的方式包括各种途径和形式.四是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前三点并不难理解,唯第四点“依据法律”在词义与逻辑上可有多种理解.首先,“依据法律”所讲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还是广义上的;其次,人民依据法律而管理之参与管理权是依据法律而享有,还是依据法律来行使.即,参与管理权是法律所赋予人民,还是宪法所赋予而法律只需要对其加以规范,为参与管理权的行使提供一个正当性的程序.联系宪法第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难发现人民参与管理权是宪法所赋予,而法律只有对各种参与途径和形式的规定权.因此,此处所谓“依据法律”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参与管理权而非依据法律享有之.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事务,行政机关所采取的管理手段及人民参与管理的手段亦应是多样的、繁杂的,而高位阶的狭义上的法律自然无法满足参与管理权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的全方位的细微的规定需求.因此,此处之法律亦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法理精神,都可以作为人民行使参与管理权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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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聘用制人员参与行政事务的法律规制

在当下中国,聘用制人员参与行政事务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然实践中,聘用制人员作为部门怠政、滥政的牺牲品和代罪羊,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解决聘用制人员参与行政事务的角色失调问题,根本方法是合理界定行政机关与聘用制人员的法律关系,厘清两者的责任范围.

(一)厘清行政机关与聘用制人员法律关系的性质.聘用制人员与行政机关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何,是劳动关系、合同关系、行政契约抑或可以等同于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不难看出,聘用制人员作为临时人员并未纳入公务员编制,不属于公务员,而是行政机关内的工勤人员.因此,行政主体与聘用制人员间的法律关系之调整不得适用公务员法,不得依据公务员法对聘用制人员作出处罚,聘用制人员亦不能依据该法采取申诉、复核等救济措施.同时,聘用制人员虽参与行政但并不享有行政权力,这在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契约关系中并未涉及公权力的委托行使,也未有其他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行政契约之要件,因此两者之间亦不属于行政契约关系.根据劳动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就其劳动者而言,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员,以及通过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确立个别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见,聘用制人员与行政机关之间通常应属于劳动关系,得依据劳动法之规定而为权利之诉求.在实践中已有地方政府规章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厦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雇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对于已超过岗位指标的非在编雇佣人员,由雇用单位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自行辞退”.由于具体实践的异常复杂性,在实际过程中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限于劳动关系,如承揽、租赁等合同关系亦可以作为聘用制人员参与行政事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此时两者间的权利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属合同关系.(二)明确聘用制人员参与行政的法律责任.由于聘用制人员参与行政事务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借助社会力量协助履行行政任务,行政机关并未从公共任务中脱离.因此,行政机关仍保有任务执行之权限和责任.私人不是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无需承担行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聘用制人员对其故意或过失行为仍应基于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而承担个人责任.

聘用制人员参与行政事务的法律定位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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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言之,行政机关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履行责任、监督责任及担保责任.所谓履行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法人有履行特定公共事务之责任.聘用制人员作为私主体在具体行政过程中,其所为之行为并非履行国家义务之行为,而是履行基于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聘任关系而产生的责任行为.若聘用制人员已完备的履行以聘任关系所产生之任务,则其履行义务即告终止,而行政机关之履行责任却并未因此而终结.只有在法律规定之国家义务完全履行时,行政机关的履行责任才告完成.在与私人协作法律关系的层面上,行政机关一方面保有其任务的履行责任;另一方面,还需保障第三人之基本权免于公私协作而遭受侵害.即,行政机关负有对私人的监督责任.行政机关在聘用个人参与行政事务过程之始,即应明确划定聘用制人员处理行政事务的职权范围,并通过一定的奖惩措施引导规范其行为,藉以防止对第三人权益造成侵害,提高行政效率.在聘用制人员参与行政事务过程中倘若无法达成监督调控之效果时,则应承担第三种责任,即担保责任.所谓担保责任是指特定任务引入聘用制人员参与行政事务时,行政机关必须担保聘用制人员执行任务之合法性,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担保责任的范围而言,不限于聘用制人员由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还包括所有可归结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所产生的其他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对聘用制人员授权不明、未经培训即上岗等原因行为所产生之责任.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核心是国家对聘用制人员行政行为事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对于前三种责任方式仅要求聘用制人员在协力行政过程中存在履行瑕疵即可构成.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聘用制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法律所规定之职责.而损害赔偿或补偿责任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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