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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相对就较为忽视了.

另一种关于法治的观点认为,法律的统治不能仅简单地理解为立法的统治,法官通过具体的案件审判确立的判例也是法律的重要来源,即“法官造法”.因此,法官就不能简单地被理解为被动的法律执行者了,而是法律的“发明者”.特别是,由于判决效力的最终性,法官的判例在某种意义上还高于制定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就是司法的统治或法官之治是不为过的.从这一点出发,对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是能够公正审判每一个案件.为此,法官需要极强的说理技巧——我们称之为法律方法.为能够胜任这种任务,法官就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包括专业水平和个人道德,在处理法官与相关人员的关系上也有近于严苛的要求.因为职业的重要性,所以将个人道德纳入职业道德的范畴加以规范也不为过;因为专业,所以严格设置职业的伦理才显然特别有必要.只有做到这点,法官才被真正看成是法律或正义的守护神,才能被信仰.相比较而言,第一种法治观以人民主权和民主的理念作为假设前提,从古希腊开始,直到今天仍然被许多国家所遵循.但这种理念下,法官的独立性相对较小,职业化程度较低,职业伦理也就不是人们关注的焦点.第二种法治观滥觞于古罗马时期,并由英国的普通法体系传承下来,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假设前提.在这种理念下,法官的独立性有实质性的意义,其社会功能也比较大,因此法官的职业伦理始终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它并不以民主为前提,因此法官的判决,特别是针对权力争议的裁判权和违宪审查权的合法性就会存在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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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两种法治理念本身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相反甚至存在一定的互补关系:第一种法治观强调立法,必然要求制定法本身能够事无巨细地规范人们的行为,但事实证明这种包罗万象的制定法是无法实现的,这是由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和立法本身的滞后性所决定的,此时就需要法官在个案的审判中通过对制定法的解释,来将法律规范具体化;第二种法治观强调司法,但是在缺乏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法官审判的正当性依然要从“民主”中获得支持,即法官审判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经过民主程序所制定的,尽管法官对该法律的解释与其字面含义已经有很大的差异——所以,受这两种法治观影响而产生的对法官职业伦理的认识也是可以互相借鉴、互相融合的,进而可以成为确定法官的职业伦理的共同因素.综合来说,基于第一种法治观的职业伦理,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官职业伦理的底线;而第二种法治观可以设计出更具体的、更有针对性的职业要求.

三、我国法官职业伦理建设

我国法官职业的定位

新中国的法官职业是以民主为基本的理念,同时揉合了“案结事了”的职业定位而建立起来的.这对我们认识我国法官职业伦理有着重要的影响.

1.民主理念的主导

民主理念的主导,即以民主的立法至上,将法官定位为法律的发现者——也就是前文所述第一种法治观的表现:法官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的规定,理论上没有独立的裁量权.于是,法官职业的基本要求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可以说,它十分清楚地包含着秉公执法的要求,但却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司法公正的要求.近十年的司法改革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理解上的变迁和摇摆.

“以事实为依据”被理解为法官必须在能够确定的具体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裁判.因此,查明事实是法官的基本的任务.由于传统上都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并且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还原的,因此法官可以并且应当主动去查明事实.由此,法官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当然要处于主动的地位,其他的诉讼参与人所做的活动都是为法官查明真相为存在的.“查明事实”要求法官必须主动行动,这就容易与具有主动属性的行政相混同.在这种理念下,具体的诉讼制度被设计为法官纠问制就可以理解了:其职业伦理的出发点不是保障当事人权利,而是保证法官能够及时、全面、客观地查明事实.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地影响着我国的法官职业伦理,使其并不当然地包含司法公正的要求.直到1997年以后,诉讼法才开始慢慢检讨这种制度,作出了一些制度性调整,强调了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减弱了法官在查明事实问题上的主动性,逐步体现了司法公正.但是,如果对于“事实是否真的客观存在并且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完全还原”的基本问题不进行彻底的反思,就无法在根本上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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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为准绳”被理解为:对法官的要求只是熟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人,法官也只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机械的来办事就行.至于抽象的规定是否在个案中实现公正正义,这并不是法官必须思考的事.因此,法官职业的入门条件并不高,职业化程度当然也不会高.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不高,对法官的职业伦理要求也不会有太多的要求;即使有抽象的规定,如司法公正的要求等,实际上也不会起多大的作用.实践中,法院也没有把自己定位于追求司法公正,它们更多地是将自己定位于熟悉法律,从而更好以利用法律来为社会的其他目标——如经济发展、维护稳定等——服务.更有甚者,有些地方法院提出要利用自己熟悉法律的优势,提前介入,为政府的发展规划提供司法服务,充当政府律师的角色,[7]这就更是混淆了法院与司法的角色.

2.“案结事了”的功能定位

近几年,法院中比较流行“案结事了”的说法,即在和谐司法的理念指导下,法官要想办法尽快结束一个业已产生的纠纷,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附件[A].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C].2007(4).需要指出的是,“案结事了”的表述虽然是近年才出现的,2005年,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正式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但相关的理念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有体现,甚至可以追溯到“无讼”的传统思想.所以,“案结事了”所指代的法官职业的功能定位其实是源远流长的.这一职业定位看重案件的结果,即消除纠纷(尽管很多时候只能消除表面上的、试图通过正式途径解决的纠纷),而怎样达到这一结果则并不重要;于是,往往要求法官尽量运用调解等非诉的办法来解决纠纷,而法官作出裁判的功能也就不那么重要了.这一定位更加了削弱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

不难发现,案结事了的功能与民主的理念对法官的要求是一致的:两者都是以维护整个社会秩序或社会的整体目标来设计的.法官职业的专业性要求不高,其职业伦理就会更多地强调法官个人的道德品质,即传统上包青天式的人物——这其实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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