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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方面论文例文,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标准相关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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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排除掉营利目的的限制,学说上的争议在此不再赘述,但至少说明一点,就现在《TRIPS协定》第61条的规定而言,判定中国相关刑事立法与该规定存在抵触不合适.2007年美国启动的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最终结果可为佐证.该案于2007年4月9日由美国提出,2007年6月7日至8日,美国政府与中国政府磋商未成,9月25日,WTO决定成立专家组,12月13日进入审理阶段,2008年1月30日美国贸易代表公布了第一份正式书面陈述,至2009年1月26日专家组发布最终报告,裁决:美国没有证实中国“刑事门槛”不符合《TRIPS协定》第61条第一句下的义务,由此适用司法经济原则不进一步审查③.可见,对中国相关刑事立法的指控,缺乏合理理由.

3.假冒商标和版权盗版(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and copyright piracy)

对于这两种行为的解析,必须结合《TRIPS协定》相关条款的内容,《TRIPS协定》第9条是关于版权权利的条款,该条规定:“各成员国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生的权利,各成员国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和义务.”该条援引了《伯尔尼公约》的相关内容作为版权保护的规定,我们再溯源到《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上,该公约第9条规定:“一、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三、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此外,《TRIPS协定》第51条的注释14中也对盗版货物作出了规定:“盗版货物指任何如下货物: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或未经在生产国获得权利持有人充分授权的人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及直接或间接由一物品制成的货物,如此种复制在进口国法律项下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根据这几个条文,未经许可的版权复制行为均属公约禁止的内容,当然国内法在特殊状况下做出的许可除外.“piracy”从字面意义上是盗版的意思,未经许可而取之谓之“盗”,“版”即复制.因此,版权盗版行为应当指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至于复制行为的内涵,理论上包含一切可以使作品再现的形式,包括录音录像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著作权法领域立法示范草案中也对“盗版”进行过界定,将供应、销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传播盗版制品的行为均视为“piracy”.可见,盗版行为包含未经许可而复制,也包含未经许可而传播的行为.

《TRIPS协定》第16条是关于商标权保护的内容,该条款第1项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授予权利的权利.”这里规定了商标侵权的方式,即“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但这种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商标假冒.所谓假冒,当有着冒充的行为,即不属于该种商标的货物或服务而在该货物上适用该商标.为了假冒有可能性,当将范围限定为“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该条款其后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点.

由此,《TRIPS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的范围限度即为此.中国的刑事立法不能够逾越这一范围予以立法,但也不必在此基础上过于拔高,将知识产权犯罪的界限规定得过宽.

(二)刑罚的设置和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1.刑罚的设置

《TRIPS协定》规定,各缔约国可采用的刑罚救济措施包括“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可处以罚金,可二者并处,并以适合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可见,协定并未限制刑罚的具体方式,而只是规定罚金和监禁刑均可以采用,当然也可以兼采之.但协定的刑罚的程度作了概括的规定,而具体的实现标准则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TRIPS协定》所提出的刑罚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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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刑.这里协定并未明确“足够起威慑作用”是如何确定的,公约只是认为监禁刑的制定和判处应当能够威慑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使其不敢再实施相关的犯罪,这是刑期设置和量定的下限.一般而言,刑罚的设置必须超越其犯罪所获得的利益,并使犯罪人感受到痛苦.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犯罪人适用缓刑或者非监禁刑并非适当,当然若刑法仅设置罚金作为刑罚,自无判处监禁刑之可能,但罚金的额度也应当高于犯罪人所可能获得的收益,以彰显国家对于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其二,以适合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度.至于判断何谓“相应的严重罪行”均委之与国内法判定,交由各个成员国自行决定.成员国可以在自己的法律框架内寻找相应的标准,从而确定何为“相应严重罪行”.例如,英美国家通行的方法是将知识产权犯罪与盗窃罪予以比对,将盗窃罪规定的刑期作为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刑期的上限(同等犯罪数额下).

2.非刑罚的救济措施

《TRIPS协定》还规定了对于侵权商品以及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的扣留、没收或销毁措施,以保障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力度.在实践中,盗版者和伪造者用来保护自己的唯一方法,就是努力推迟法律行动,直到自己能够在其他地方建立自己的商店.一旦“盗版者”被查明(尽管这也经常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如果不对他们立即采取行动,扣押侵权物品和工具,那么,这些工具就很容易被转移,新的工厂就可能在其他地方建立,侵权行为就会继续下去.因此,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的规制措施就是对于从事犯罪活动和侵权商品的及时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的救济并非是强制性的,仅在“适当的情况”下才应当提供此类救济,但何为“适当的情况”则交由一国国内法自行决定.一国宪法可能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作出至上的保护,因此此种救济当在何种情况被采纳,协定并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定.

(三)成员国的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许可

《TRIPS协定》第61条最后一句“成员国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其包含了成员国加大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力度的许可,它允许成员国自行决定将刑事程序和刑罚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其他情况,知识产权的侵权类型不仅包括假冒商标和版权盗版,还包括其他种类的知识产权的侵权和其他类型的侵权方式.公约也提出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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