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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方面论文例文,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标准相关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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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40;大的司法资源用以介入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此外,对于专利和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动用刑法保护也为众多国家反对,专利和商业秘密历来为知识产权大国重点保护的对象,也是这些国家获取国际贸易利润的主要手段,而相当的发展中国家在这两方面缺乏自主的权利,对这两方面的侵权行为动用刑法保护是这些国家极力反对的,因而第三种选择首先被排除.

第二种意见遇到了与第三种意见同样的问题,虽然回避了专利与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但对商标和著作权的所有侵权行为均可动用刑法手段,仍为众多国家不能接受.不同的侵权手段之间其危害和社会影响均有显著不同,蓄意和商业规模的限制并不能形成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的有效限定,刑法的全面干涉并不可取,而对司法实际效果不佳的担忧也使各国最终放弃了这一选择.

最终,各国的意见一致认为“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应当受到刑法的打击.究其原因,假冒商标的行为和版权盗版的行为是商标和著作权最为主要的侵权行为,其直接侵害了权利人的获利途径,同时对权利人的进一步获利带来了极大的负面效果,而蓄意和商业规模的限制更增添了该两类侵权行为的现实危害.尤其重要的是,其他的侵权方式,被侵权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有效的经济补偿,而在从盗版和伪造案件中,被侵权者虽然有权主张赔偿,但是在实践中真正获得赔偿很难.这也部分说明了,在谈判中为什么刑事措施被认为是必要的:只有在刑事案件中,盗版者和伪造者的无力给付才很难成为一个有效的辩护理由.这样,虽然谈判各方对刑事保护的最终范围可能存在争议,但是,对盗版和伪造行为的犯罪化却达成了共识.

这一条款的选择充分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分歧和妥协,发达国家极力推动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主张各国均应当制定对于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规制条款,但这种主张一方面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的谦抑性原则,另一方面在现实司法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反而会导致诸如选择性司法或立法与司法脱节的状况出现,从而最终导致相关条款的丧失效力,而这也是发达国家所不愿意看到的.毕竟刑法乃一国之国内法,又属于公法范畴,其动用和实施有赖于国家力量,他国不可能代为之.从这个意义上说,他国刑事法律保护对于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要远弱于他国相关民事制裁的力度.毕竟公权力的发动与否他国无法有力地干涉.因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标准必须符合全体缔约国的共性要求,设定的最低标准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并为各成员国本心接受,而非迫于国际形势或其他利益的诉求勉力为之.

另一个可供选择的选项,即“用于”或“主要用于”的选择,谈判最终选择了“主要用于”,将扣留、没收或销毁的对象范围予以了限制.这一选择并无太大争议,如果只要是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原料和工具就应当被扣留、没收和销毁,无疑对象范围过于宽大.事实上,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原料和工具可能兼有其他用途,将之作为非法财产予以处置,可能会侵害公民的合法利益,从而违反有关国家的宪法,将之限定在“主要用于”,反映了该类财产的功用即为犯罪用途,将之处置并无违宪之虞52.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标准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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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布鲁塞尔草案的相关规定

在布鲁塞尔草案中,该条款的内容已经相当接近于1994年签署的最终文件中的条款内容,其细微差异主要是技术上的处理.可见,布鲁塞尔草案已经对“W/76”草案的条文内容进行了选择,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增减和修订.其64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当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和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

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两处选择和三处修改”,两处选择如前所述,其三处修改具体表现为:第一句中,增加了“至少”这一用语,反映了该条款的强制适用性和最低限度性,并说明该条款并不妨碍成员国制定刑事程序适用于其他情况;第二句中,删除了“有效”,增加了“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此修改扩大了知识产权监禁的适用范围,即不需要“有效的威慑作用”,而只需要有威慑作用即可,从而保障了监禁的现实效果,否则有效与否难以判断,成员国也难以作出监禁刑设置的合理规定,另外增加了惩罚标准的对比限度,要求刑罚的设置应当与有关犯罪的惩罚标准相协调,从而为相应刑罚的设置提供了参照标准;第三句中,将可以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物品和手段”修改为“原料和工具”,表述更加准确,毕竟“手段”难以进行相应处置.

(三)刑事条款的最终条文

在布鲁塞尔草案之后,1991年12月谈判组提出了最终草案,并于1993年12月15日获得通过.这份文本与1994年在马拉喀什签署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包含的《TRIPS协定》的相关条款基本一致,只有个别技术用语有所不同.在最后签署的协定中,刑事条款位于第三部分“知识产权的执法”中的第五节,只有一条即61条.该条文最终表述为:“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和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可处以罚金,可二者并处,并以适合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国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该条款的签署表明国际社会关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的最低标准的正式确立,从中也折射出,所有参加谈判的国家至少还是在两个最重要的要点上达成了妥协和一致.

首先,条约的缔约国都同意,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注重适度性,不能过度保护或保护不足,否则都会给国际贸易带来损害.《TRIPS协定》在前言第一段中规定:本条约的目的在于“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由此,刑法保护也应当注意限度的要求,要在公约保障的最低限度之上进行保护,同时根据本国情况避免过度保护状况的出现.

其次,条约缔约国都认为应当保证相关知识产权执法的及时性和有效性37.《TRIPS协定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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