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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认定标准,为其阳光化发展留出法律空间.

2.地方人大或者地方政府立足地方实情制定民间借贷管理法规或者规章

我国幅员辽阔,各省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尽相同甚至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民间借贷的发生频率、涉及金额、认定标准等因素也必然会有所不同.对此,笔者建议,可以效仿《民事诉讼》中对诉讼金额的规定,各省在规制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应当结合省情进行变通的制度设计,出台符合省内民间借贷现状和特征的管理法规或者规章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地方的任意性不得无限扩大,要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三)强化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形成多层次差异化的法律监管体系

1.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部门和监管责任

完善监管体系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特定的监管部门及其特定责任.根据现行分工,我国对民间金融实行多头监管,但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合理的配置,一方面导致监管对象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导致推诿,形成监管盲区.

首先,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由鉴于小贷公司、担保公司从事贷款和融资性业务,应纳入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之下;经信委、金融办、工商局协助管理,并且明确各自监管职责和分工.

其次,明确监管的责任并且优化监管方式.由于民间借贷放贷组织的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应实行针对性的监管.另外,在保持有效监管的同时应采用柔性监管的方式.

2.与行业协会一同构建多层次法律监管体系

行业协会也应当发挥在监管中的自治作用.笔者建议比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制定民间借贷行业协会制度.行业协会可以自行制定有关的民间借贷的准入制度,也可对民间借贷进行预警.行业协会的会员可以依靠协会的便利而在从事民间借贷的过程中获得一定的保障,降低风险.同时,行业协会可以处理违反行业规定的从业者.从业者对行业协会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到银监会进行申诉.(四)分层治理非正规民间金融,规范民间金融市场

民间金融的自由性和主体多元化特点决定了民间金融市场的多层次,针对民间金融的层次划分,需采取分层的治理和规范措施:

1.大力发展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正规民间金融

发展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和规模,放开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限制.对已具备较大规模和规范运作条件的村镇银行、小贷公司应引导其向农村银行方向发展,逐步开放存款功能,允许吸存,增强其贷款能力.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经营正规民间金融机构,金融服务业向民间资本开放,降低金融业准入门槛.

2.让“灰色金融”规范化、阳光化

有关部门应引导灰色金融向正规民间金融发展,对互助基金会、社区性融资组织、标会、地下钱庄等地下金融进行“招安”规范,对有一定规模的互助基金会、合作基金、社区性融资组织等可以规范发展为社区银行、小贷公司和村镇银行等小型民间金融机构,将其从“地下”引到“地上”,促使其向社会提供合法的金融服务.3.严厉打击“黑色金融”“黑色金融”是导致民间金融乱象的根源,高利贷、非法集资等已经明确界定为违法犯罪的金融活动应当禁止并予以刑事处罚.我国法律规定非法集资有两个罪名: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法集资的定罪标准目前也更加客观,也更具可操作性.当然,处置非法集资建立“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实行综合治理,标本兼治.

(五)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引导资金流向实体经济

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已经基本完成了除存款利率上限、贷款利率下限外的其他所有利率市场化改革.因此,必须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尽快取消存款利率限制,建立健全由市场供求决定的利率形成机制.

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和自主定价权,提高贷款利率市场化程度和信贷风险的补偿能力,并实行存款浮动利率,建立新的市场竞争体系,使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在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之间合理分布,用市场手段优化资金这一稀缺资源的配置,提高其使用效率.建立统一的市场化利率体系,民间金融利率才能与整体市场利率相接近,才能有效遏制高利贷现象.因此,通过改革创新,治理和规范好民间金融市场,才能把系统性金融风险降到最低,才能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

(六)构建民间借贷综合服务平台

现实中缺乏民间融资活动的交易平台,加之民间融资的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市场需要第三方介于投融资双方进行客观公正的斡旋,因此民间借贷综合服务平台应运而生.

以该平台为基础,一系列的相关制度都将建立起来:

1.完善的信息披露体系

我们需要从事前预测性信息披露、事中持续性信息披露和事后反馈性信息披露多方面人手,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体系.在预测性信息披露中我们规定民间借贷主体在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披露义务告知风险后在一定程度上免责.同时还需要通过中期信息披露对整个借贷过程进行监督,进行事中持续性信息披露,及时防范风险.事后性信息披露是指对整个融资过程进行总结性信息披露,并根据民间借贷主体的履行情况对其进行信用评级,向社会公众开放,建立诚信档案,促进优胜劣汰.

2.完善的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

在民间借贷综合服务平台上发生的借贷关系容易形成记录和登记备案,这将有助于实现借贷主体、借贷中介的集中运行,从而便于借贷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另外登记备案信息可以接入征信系统,作为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体系的一部分.同时,经过登记备案的每一笔放贷业务,可以登录征信系统进行相关的信息查询,并且在业务持续期间,也可进行信用的追踪,以确保放贷业务的良好运行.

3.科学合理的放贷人市场退出机制

民间的放贷行为大多以个人信用为基础,大部分放贷人都是以合伙、独资企业等形式出现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合伙和商个人.鉴于此,我国应该尽快修改现行的《破产法》,以民间借贷综合服务平台为基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放贷人市场退出机制,保护放贷个人的合法利益,稳定金融秩序,实现金融市场资源优化整合和产能的高效配置.

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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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赵长青:《民间高利贷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载于《检察官日报》201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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