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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借贷的管理主体都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针对民间借贷而设立的系统而完整的监管体系.

1.民间借贷监管主体缺位

民间借贷存在着监管缺位的现象,容易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但由于民间融资与传统的融资方式存在很大差别,无法有效发挥作用.据调查,现有监管部门大多都实行专业监管,其监管模式与措施都有特定对象,在技术层面上很难实现对民间融资具体、全面和系统协调的监管.正是因为监管主体的缺位导致民间借贷缺乏明确的监管者,民间借贷负面效应将被放大,融资市场也无法有序运转.

2.放贷人监管体系错位

另外,我国放贷人监管体系也出现了错位的现象,缺乏科学性、层次性和针对性.我国目前实际存在的放贷人形式多样,他们各不相同、各有特点,在我国放贷人体系构成中处于不同的位置层次.此种权力配置方式,欠缺足够的专业性与权威性,未能与多样性的放贷人所体现的组织类型差异合理对应,也未能针对其不同经济特征给予区别对待,导致我国放贷人监管体系严重缺乏科学性、层次性和针对性,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

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谁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如何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等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造成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位与错位,致使民间借贷活动在监管上处于“真空”或者“迷茫”地带,长期得不到有效监管和规范引导,必然对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产生阻力,进而会影响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民间借贷内部关系混乱,违规经营现象丛生

民间借贷再掀热潮,众多民间借贷放债组织挤入民间借贷市场.但是民间借贷放债性组织数量巨大,缺乏规范和管理,经营呈现混乱状态,增添了交易风险.

1.市场准入门槛设置过高

目前我国尚未从整体上承认放贷主体及其从事的具有营利性的商业放贷行为,因此其也不具有全面合法地位.即使单行立法所承认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民间借贷放债主体,也在各方面进行严格限制而准入门槛过高.市场准入门槛过高,更加不利于民间借贷的长期发展,也会滋生较多不规范民间放债性组织.

2.民间借贷放贷主体违规经营

现实存在的民间融资放债性组织缺乏规范制约,但却依然从事民间借贷的相关金融活动.这类公司没有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许可,不受监管约束,只需要像普通公司一样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就可以营业,经营状况较为混乱.民间借贷放贷主体缺乏规范,造成民间融资活动的交易平台失去了自然发展的金融环境.大量资金在正规金融机构体制外流动,并以现金形式流出银行体系,加大了资金体外循环,造成金融信号失真,因而不利于金融监管.

(三)民间借贷信息监测体系缺乏

民间借贷具有不公开性、隐蔽性,其融资主体、融资中介、融资规模、融资利率、融资方式、融资期限、资金用途等等都无法相对准确的了解.构建一个完善的民间融资市场信息统计体系,将在民间借贷监管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阳光化的民间融资形式仅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各种私募基金,大量的民间融资信息难以获得,成为对民间借贷监管中的一大难题.目前我国的正规金融机构信息监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为维护金融安全和制定国家金融政策提供了依据,但民间借贷仍存在信息监测体系缺乏的问题.现有的监测体系可以说只是监测出民间融资已经发生纠纷之后的事后结果,并没有能在产生纠纷前起到预防的功能.因此,单纯的事后监测无疑无法持续性地跟踪、提示、控制、规避和防范民间融资的法律风险,只有实现全程监测才能实现监测的目标.

(四)高利扰乱金融秩序,易产生民商事纠纷民间借贷高利率的特点和资本的逐利性特征使得大量的民间资本进入借贷业,而进入借贷业中的民间资本并未真正进入实体经济.

大量资金“脱媒”,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民间资本虽然庞大,而中小型企业融资成本大,这无疑加重了企业的经营负担.这种游离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民间借贷,影响了中央和地方对宏观经济和区域经济运行的判断和决策,有悖于经济结构调整的初衷,削弱信贷政策实施效果.部分民间资金容易甚至流向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和领域.因此,未真正进入实体经济的民间借贷资本,更易诱发民商事纠纷,影响社会全局稳定.

(五)完整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冲突和问题凸显

1.法律法规的分散

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主要分散在《民法通则》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和批复,以及其他针对某一类型放贷人的单行立法之中.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分散性,使得实际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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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标准变得很模糊,民间借贷制度的风险性显露无疑.

2.立法及其内容的滞后

法律体系的滞后性体现在立法滞后和内容滞后两个方面.其一,立法滞后.它们都是在特定的环境和发展时期制定的,对放贷主体和行为的规范难以与蓬勃发展的民间借贷同步,显出些许“力不从心”.其二,内容滞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充斥着计划经济和政府本位的色彩,旨在保护国有金融垄断,这不仅不符合商业传统,也难以适应如今的金融环境.

3.现有条款的矛盾

由于缺乏统一、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故法律的逻辑性和协调性无从谈起,加之立法的分散性,导致了法律规范之间时有冲突和矛盾的现象.《合同法》中对借贷主体没有特殊的规定,而《贷款通则》却规定贷款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该规定.

4.专门法律的缺失

民间借贷目前仅能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这些一般规定无法应对民间借贷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而那些专门用于调整民间借贷的规定,大多数只是以意见的形式呈现,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难免会有不足和缺漏,这样也导致了诸多法律漏洞的存在,无法完全保障借贷参与人的合法利益,并且促使了民间借贷异化现象的增多.

四、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相关建议

在进行具体的对策研究之前,笔者结合调研中所获得的数据和资料,对民间借贷法律规制进行了逆向思考,发现民间借贷登记是否能得到借贷双方的积极回应、民间借贷的市场规模和利率是否能被全面掌握、民间借贷服务机构的性质定位是决定着法律规制是否能够成功的关键因素.

结合对这些因素的思考和研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有条件地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

1.有条件地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有自由借贷的权利.法律只规定“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而没有规定“合法的判断标准和原则”.因此,法律应当从资金来源、借款用途、追偿方式等条件来界定,有条件地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通过承认民间借贷合法性的正面表态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轨道.

2.加强宣传的力度,提高民众的法律认识.

通过新闻媒体、发放宣传单页、开辟宣传栏窗等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向公众和企业宣传相关的政策法律、典型案例,提高民众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意识.同时,鼓励和动员借贷双方进行合法的备案登记,使他们知晓登记可以带来的好处,从而促使民间借贷的运行渐渐公开化、阳光化.

(二)加快推进相关立法进程,早日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轨道

1.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专门性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制定并颁布《民间借贷法》或《放贷人条例》,使民间借贷行为有法可依,是当务之急.《放贷人条例》早前就酝酿,却至今未能出台.原因主要包括市场状况复杂,诸多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以及法律法规对民间金融的严格管制.

对此,笔者建议结合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借鉴境外相关立法成果,为条例制定上的难点、重点问题提供解决的思路,以期推动我国放贷人法律保护机制的建立.另外,应对原有的严格管制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予以修订,重构非法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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