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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医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继续怀孕将严重损害母亲的身心健康,或者生下来的孩子具有严重的生理、精神缺陷,或者怀孕是由强奸、乱伦或其他罪恶的性交引起的.1967年以前,除瑞典和丹麦外,几乎所有的西方民主国家都规定堕胎是非法的.此后,英国出于社会因素的考虑,修改了自己的法律允许堕胎.美国也在1973年的“罗诉韦德”案中规定妇女在怀孕的六个月以内有堕胎的宪法权利,但各种反对堕胎的人士也并没有放弃他们对堕胎的见解.

我国也有相应法律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的堕胎合法性,如《母婴保健法》第18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不仅如此,我国对堕胎现象还是持放任态度的,如《宪法》第49条第2款:“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然而这项法律制度落实到现实生活中,则大多数表现为公权力干预下对不符合生育政策的已孕妇女进行强制堕胎.这是我国在堕胎问题上呈现出来的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所以我国是有堕胎权的,换个角度理解甚至将堕胎作为了一项义务在看待.

由世界各国关于堕胎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现实生活中,在法律层面上堕胎行为是合法的.可是,堕胎的合法性并不必然地意味着它是合乎道德伦理的,这是我们在堕胎问题上最为关切的道德问题.由此引发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堕胎是合乎道德的吗?”

四、堕胎问题整合

下面我们结合以上两个角度的阐述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一一研究:

1.人的生命从何时开始

保守主义主要以天主教徒、新教右翼人士为主,他们反对堕胎,对此的论证他们一般求助于宗教意义的“生命神圣论”,这里我们撇开诉诸宗教的论证,从哲学上的生命本质论来说,这种生命本质论承认了理性是生命权赋予的充分条件,关于理性是否是生命权的充分条件我会在后面的内容中论述.生命本质论的论证要点是:受精卵、胚胎乃至胎儿是属于人类的个体,按其普通的生育发展过程以及基因科学的证实表明,胎儿具有人类的基因,所以其本性是具有理性的,因此自受精起便应视为有理性,因此有道德人格,应赋予其生命的权利.堕胎就是杀人,是不被允许的.

中间派指出:生命开始于怀孕期的某一阶段,胎儿是在怀孕的某一阶段才逐渐获得生命权的.对于这个“某一阶段”有不同的看法.分界线主要有:出生、存活性、胎动等.把胎儿的出生作为分界线,看似最显而易见的:胎儿出生了就赋予其生命权,还没出生就不需要考虑其生命权,但人们认为,临产的成熟的胎儿实际上与新生的婴儿并没有什么区别,单凭一个生命是处于子宫内还是子宫外去决定胎儿的生死是极其不合理的,人们之所以会想到用出生作为分界线,主要是与我们的同情心联系在一起的,与能看见、听见的生命的死亡相比,我们更不会为未曾谋面的胎儿的死亡感到那么难过;存活性是指看胎儿能够在子宫外存活的时间,即如果是早产儿能活下来的时间.但这种分界线也是存在问题的,存活性会因地点和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在落后地区与发达地区存在区别,在古代和现代也有巨大的区别,因此这种划分也是不合理的;胎动是母亲感到胎儿第一次蠕动的时刻.但超声波表明,胎儿在母亲感到胎动之前早已运动了,生命的运动与不运动和生命是否有权继续存活并没有很大的相关性.总之,中间派未能划分出一条让人信服的界限来把生命具有生命权与不具有生命权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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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则认为:胎儿在妊娠的任何阶段都不具有生命权,堕胎是允许的.胎儿不是人,要成为人或具有道德人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玛丽安握伦指出,要具有道德人格应包括:意识、推理能力、自发的行动沟通的能力、自我概念或自我意识的出现.不具有以上任何一项就都不能称为是具有道德人格.迈克尔图利论证说,权利是与愿望相连的,生命有能力具有的愿望与该生物被认为具有的权利之间有某种联系.这种愿望最起码表明生命要有理性或自我意识.因此,要成为“人”或有道德人格必须具备自我意识或理性,理性是有权利的基础,有理性才能要求有权利.胎儿在怀孕的任何阶段都不具有理性,因此胎儿不能算是人.生命权作为权利的一种,胎儿没有理性,没有想要权利的愿望,因此生命权是不属于胎儿的.

生命权除了与理性密切相关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生命权到底要求了什么?生命权到底意味着什么?它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违反的?生命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有消极的与积极的生命权之分.消极的生命权是指不受他人无故的危害;积极的生命权是指要求他人及其所在的社群在可能范围内提供其维生基本需求.在我看来,无论是哪一种意义上的生命权,并不是绝对主义的,即并不意味着必须死守生命权.但是,这种生命权的取舍只有这个生命体本身才有权做出决断.因此,在胎儿没有所谓的“理性”判断之前,是没有任何人有任何权利去蓄意剥夺它的生命权.2.堕胎是符合道德的吗

上述的堕胎合法化表明,堕胎行为,在各国的法律上都基本予以支持和放任的.但是,这能证明堕胎行为亦是符合道德的吗?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生命尊严或价值的层面上进行分析.生命尊严或价值的理由主张,每一个胎内的无辜婴儿都必须视为人――自受孕起就是享有一切权利的人.这里的关 键 词是“无辜的”,有些坚决赞成生命者可能承认为了自卫而杀人、死刑或者战争是合乎道德的,因为他们所杀死的生命不是无辜的.这一理由认为,受孕体不仅有生命权利,而且其权利是绝对的.也就是说,它压倒一切可能与之相冲突的其他权利,诸如孕妇对于所孕育的生命的发育进行的决定权,甚至当妊娠遇到某种麻烦时,孕妇在本人生命与受孕体生命之间的权利.本人是坚决拥护该论断的.就后现代一直持有的人与自然和谐统一角度而言,坚决维护生命权有利于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丰富多样,反对用不适当的科技等手段对“自然”进行人为的改造.

五、结论

最后,让我举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进行总结我对堕胎行为的总体观点.

假如有一个女人已经生育8个儿女,其中3个是聋子,2个是瞎子,还有1个先天智力不足,而这个女人本身患有梅毒,这时她又怀孕了,你是否赞成她堕胎?我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会赞同这位母亲堕胎.但是你可知道被你们杀死的这个孩子就是贝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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