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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方面有关论文例文,与我国知识产权纠纷ADR机制的构建相关论文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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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ADR的思考

如果把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统称为ADR,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ADR存在如下问题:

1.ADR的运用形式过于单一

美国的ADR形式多样,而且各形式并非孤立存在,通常是根据个案不同而灵活穿插使用.在美国许多地方,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尝试ADR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并把它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而我国在ADR的实际运用中,不仅缺乏对各种形式的灵活、联合和创新使用,例如,调解-仲裁的联合使用,也缺乏新的ADR形式的使用,例如,早期中立评估、聘请法官等.

2.作为我国ADR主要形式的调解方式存在较多问题

尽管我国有多种调解方式,但在我国国策和民事审判原则的共同影响下,实际运用最多的是诉讼内调解.这一方式应用的直接后果是使得知识产权领域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首先,调解率的问题亦值得深思.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原则下,调解率被列为衡量办案能力的重要指标,在个人考核指标体系下,调解率意味着办案能力,与法官的待遇、奖惩及政治升迁等直接相关.[13]这在本质上与ADR的调解应由中立的第三方参与的原理相悖.在这种情形下,自愿原则得不到实际的运用,取而代之的是法官对案件的实质影响.其次,近年来,虽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在逐步提高,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知识产权的新的争讼也不断涌现,如果诸多新型知识产权纠纷也都以调解结案,那么司法指导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就会减弱,这对当事人、对案件的解决及对知识产权法的发展都是不利的.

简言之,虽然我国有调解制度存在的法律文化,但我们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很大差异,尤其遭遇知识产权这一新兴领域,还远远跟不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和法治现代化的要求.

四、未来与展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ADR机制的建议

随着知识产权纠纷的不断增多,我国应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做法,通过对国外知识产权领域适用ADR的研究,构建我国多渠道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已有不少学者对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适用ADR提出了建议.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和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强化,ADR在我国已具备培植的土壤.但在构建知识产权ADR之际,我国应特别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我国对ADR的适用并非只是应对所谓“诉讼爆炸”的需要,也不是对传统文化的妥协,而是法治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14]第二,我国对ADR这个舶来品也不能一概适用,必须将其本土化.因为,世界各国的ADR无论是起源、发展、形式和功能都存在一定差异,它反映着一个国家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社会生活中的某些特征,可以说,ADR的建构和运作完全取决于特定社会的纠纷解决需求及其整体机制的设计,全世界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适用于任何国家和社会的模式和普遍规律.在我国的法治追求中,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我国社会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15](P36)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充分利用本土资源,根据知识产权纠纷的不同类型,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知识产权ADR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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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纠纷又主要分为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权属纠纷、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垄断纠纷等四大部分.我国目前现有的协商、和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可以依据不同的纷争解决.在构建ADR的过程中,我国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应排除知识产权的权属问题对ADR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四大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中,权属问题是知识产权纠纷的源头.由于部分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需要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和批准,所以涉及权利是否存在的问题属于行政纠纷.对于此类权属问题应由国家公权力加以解决,不应适用非诉讼的ADR程序.而知识产权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竞争与垄断纠纷等其他各类纠纷,一般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法律精神,当事人可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对这些纠纷,我们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采用ADR方式解决.

(二)宜采用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或调解与仲裁的联合使用方式

根据目前的法律环境,我国采用新的ADR方式不太现实,更适合采用现有各方式的联合使用方式,并规定某些类型的纠纷(例如小额纠纷)必须经过ADR程序之后才能诉至法院.只有这样,才可以真正将法院解放出来,使法院可以将精力集中在其应作出判决的案件上.随着全球化日益纵深发展熏人类社会的冲突变得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复杂.当知识产权纠纷仅是民事纠纷时熏和解可以贯穿整个纠纷解决的过程.和解从狭义上看是指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可以适用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竞争和垄断纠纷等纠纷的解决.从经济效益上讲熏和解解决冲突的成本最低.对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竞争和垄断纠纷则宜采用和解、调解、仲裁或调解与仲裁的联合使用方式,而目前我国最缺乏的就是对各种ADR方式的灵活和联合使用.2007年4月武汉仲裁委员会成立了知识产权仲裁院熏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熏结束了我国没有专门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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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方面有关论文例文
40;知识产权机构的历史,也为ADR的联合使用提供了平台.

(三)可以考虑细化我国的调解制度

这种考虑主要针对我国现行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的弊端,细化的目的是结束现有的调解制度的混沌状态,并将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与一般调解分离开来.笔者建议我国积极发展司法程序之外的调解、联合调解或调解-仲裁模式,具体设想如下:第一步,改革诉讼调解制度.不将自愿调解作为审判的先行程序,实行调审分离.这类似于美国的聘请法官或微型审判或两者结合.即在双方合意下,由法院指定一名裁定者主持一个与正式审判相似的审理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举证和辩论的机会,并由所聘请的法官做出包含事实判断与法律根据的判决,因当事人事先有受其约束的约定,因此可作为终局性决定,具有法律强制力.第二步,确立行政机关充当调解者的范围,如商标局、专利局等行政机构可以下设纠纷调解委员会,就当事双方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某个知识产权纠纷如果属于行政纠纷,只能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例如,对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专利侵权、商标侵权行为,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专利、商标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损失的赔偿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第三步,对于诉讼和行政之外的调解,可建立非营利性质的知识产权ADR纠纷解决机构,设立专家库作为调解员.针对一些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除了调解员之外,我们可以另外聘任中立的技术专家参加联合调解.调解-仲裁的具体操作模式是:调解员首先全力予以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双方的调解没有得到结果就进入仲裁程序,以得到一个对双方都有效的裁决,则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可由原来的调解员担任,也可以另外聘请仲裁员.

(四)对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

这是在构建我国ADR的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问题.ADR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员的配置,例如,调解员、仲裁员或参与ADR的专家.美国的ADR之所以能够快速、低廉、友好地解决纷争,与其法律工作者的高专业素质是分不开的.社会组织参与到纠纷解决的程序中熏关键是有一个较完备的ADR服务提供系统和有经验的ADR人才队伍熏以增强ADR的吸引力.因此,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是构建ADR的一个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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