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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方面论文范文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相关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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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适用范围.“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事实十分清楚,主要涉及法律适用时,由法院直接作出变更判决,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益.

第三,增设禁止令判决、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1)禁止令判决适用于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一定的行为,能够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起到阻止作用,弥补违法行为完成后适用撤销判决等判决救济的滞后.(2)中间判决是对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的独立的争点进行判决,并不是对诉讼标的本身下判断,法院的终局判决受到中间判决约束.(3)部分判决是法院对诉讼标的的数项(其中一项或几项已经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作出判决.中间判决及部分判决的增设是出于诉讼效率及便利的考虑,对先决问题或部分诉讼标的先行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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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明确审查标准

鉴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未对审查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法官的审查存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确保行政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审查标准.一般而言,影响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有三个因子:(1)诉讼请求的性质,即要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对不同部分的诉讼请求采取不同程度的审查标准;(2)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即根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从低度一中度一高度的变化,法院对其审查也应相应地适用严格、合理、尊重或明显违法的不同标准;(3)诉讼类型,即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审判权,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其结果是对事实结论分别采取合理性标准、明显违法标准及完全审查标准,对法律适用原则上采取完全审查标准,对处理结果适用与事实结论同样的标准.

但是,对于审查标准问题而言,考虑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中心的国家,很难像美国那样从司法判例中明确抽取出从严检视原则(hard-lookdoctrine)到各种“尊重”(deterrence)的一系列审查标准,如欲仿照大陆法系国家不从立法上建立任何标准(从立法技术上看,立法实际上很难直接作出规定),对于我国的具体情形而言,却又可能失之宽泛.对此,我们应当在立法上作一个简单的规定,至少给司法解释留出一个设置和调整具体标准的空间.

(七)改革审级制度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1)对于级别管辖而言,基层人民法院行使行政案件的初审管辖权,使得行政案件的初审管辖权级别过低,影响了行政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不利于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2)对于地域管辖而言,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原告就被告的规则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不方便原告进行诉讼;另一方面,受诉法院与被诉行政机关同处一地,行政审判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政府、人大、党委的非法干预,使得法院受理和公正裁判行政案件面临着较大的困难.

鉴于当前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提高部分行政案件一审法院的级别,改为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仅保留基层人民法院对简易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同时,建议以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扩大地域管辖中原告的选择范围,规定除不动产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赋予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八)改革审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复杂程度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无法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救济.为了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的救济,节约司法成本,应当增设简易程序,并建立调解和和解制度.

1.增设简易程序

对于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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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较明确、争议较小的行政案件,采用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也可以满足当事人追求公正的基本要求,同时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极为必要.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下列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诉讼标的额在1000元以下的行政案件;(2)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件;(3)初步审查有可能在程序上驳回起诉的案件;(4)事实认定无异议,仅对法律适用或程序有异议的案件;(5)不服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6)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并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2.建立行政诉讼和解、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源于行政争议,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是解决行政争议.和解或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且是基于当事人的同意与合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强调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变更公权力,排除了调解的结果出现.但在实践中,不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由和解而撤诉的情形大量存在,法院从中协调而实际上相当于调解的行为也占据很大一部分.如果硬性规定行政诉讼不得调解和和解,部分能够通过调解化解的矛盾就无法解决,而且若失去调解、和解在化解纠纷时所特有的灵活性,那么很多本可良好解决的纠纷也难以得到妥善的处理结果.因此,未来我们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可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双方自愿、被告行政机关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裁量权、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调解.”而关于和解制度的部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可以完整地吸纳到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明文规定之中;尤其在明确规定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可能存在外部压力或现实不便的障碍下,和解制度就是一条在实践中被证明、理论上也可行的通道.

(九)完善执行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执行分为三类:(1)诉讼期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2)对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3)非诉执行.对于第三类执行,由于《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法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但对于前两类措施,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强化执行的保障.

第一,建议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所争议行政行为的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诉讼期间,以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这是由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效率性所要求的.但是行政诉讼原告、被告之间的实际地位悬殊,不停止执行可能给原告带来利益损害,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德国《行政程序法》就规定了停止执行为原则,不停止为例外.因此,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讼期间,停止所争议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长期以来,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难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目前法律规定“罚款”和“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执行方式远不能解决所有执行难问题.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法院缺乏其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被告敢于抗拒法院的裁判.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修改《行政诉讼法》,保障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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