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法方面大学生保险论文,关于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相关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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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不可抗辩条款,亦称不可争条款.不可抗辩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该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具有先进的立法意义,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对不可抗辩条款采取肯定的态度,在保险法中明确将不可抗辩条款列为对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却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两年的时效起算点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本文在此就上述规定作简要分析.

关 键 词 不可抗辩 保险合同 如实告知义务

作者简介:吕兴瑞,内蒙古呼伦贝尔学院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24-02

一、不可抗辩条款概念和来源

不可抗辩条款,亦称不可争条款.不可抗辩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该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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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P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属于一种实体权利消灭时效(或称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则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或者拒赔权消灭.一方面,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利的期间,在某些方面还对保险单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具有监督和控制的功能;另一方面,不可抗辩条款还是保障投保方期待和信赖的重要法律机制.

不可抗辩条款有着悠久的历史.不可抗辩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严格适用的一个例外,其最初是为了增强人们对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信任度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与日俱增,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出现信任危机.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在其保单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随后,更多人身保险公司主动在合同中写上不可抗辩条款.经过数十年的发展,该条款逐渐普及而成为人身保险实务操作的惯例,许多国家和地区基于这一条款对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的重要性,也纷纷将其上升至法律规则.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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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文上同样表示该原则内容的单词就有不同的好几个,比如:Waiver、EquityEstoppel、PromissoryEstoppel等.与之相对应的中文解释也有很多不同的译法,比如: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衡平禁止反言、允诺禁止反言等.我国台湾民法学论文上也有将其译为弃权与失权的.暂不究其深层的含义,单从字面上可以将对于该原则的译法概括为三种: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等作为一种,可以统称为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衡平禁止反言和允诺禁止反言原则作为第二种;我国台湾“民法”上的弃权与失权的译法作为第三种.典型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本保险单自签发之日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经过2年后,则保险人将不得(再以订约之时之事由)抗辩保险单的有效性,但保险费若未予支付不在此限.”R

对不可抗辩条款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纽约州Armstrong法案,S其后相继为其他州所采行.

不可抗辩条款是英美法系保险法的产物,对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日本商法典保险法章》第644条对此条款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义

在保险法领域,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义可以从保险法立法目的去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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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辩条款在实体法方面的规范目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剥夺了经过法定期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是该规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保险人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长期存在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保险合同并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这有可能影响投保人的正当权利.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大都期限较长,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会发生变化,如果被保险人可以因某些理由终止契约,则人身保险将变得毫无意义;况且如在被保险人死后,要受益人为其生前之误告隐瞒或欺诈而负责任,单独收集证据困难,亦且有违人道.T

在诉讼程序方面,多年后尤其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后,收集证明投保方在缔约时存在隐瞒或者错误陈述及其欺诈意图的证据可能变得特别困难,因时间久远,相关证人的记忆可靠性都成为问题,争议的事实最终可能会导致形成真伪不明的尴尬局面.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2年的可争议期,督促保险人及时去调查和保全诉讼上得以证明有关“隐瞒或者错误陈述”的证据.

从保险立法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和保险合同的经济保障功能来看不可抗辩条款存在合理性.人寿保险通常是长期甚至终身合同关系,人们购买人寿保险,目的在于防范经济生活风险.对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被保险人年老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资金;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保险金意味着已死亡的被保险人之后代或者配偶的生活保障;对于以残疾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保险金意味着已致残的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后的生活保障.因此,人寿保险合同或者健康保险合同生效数年后对于投保方具有非常重大的经济价值,如果多年后发现投保方违反了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投保方而言无疑是一场经济灾难.如果其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其交付的保险费无法得到返还;如果其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其能够得到的仅是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费,而且低于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金额的总和,数额少再加上货币的贬值,对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言其收到的损失不能不称之为惨重.总而言之,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经常是无辜的一方,受益人依赖于保险单,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受益人的生活来源依赖于保险单,不可抗辩条款的引进和使用凸显其很强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和公共利益色彩,具有显著的进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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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保险法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对不可抗辩条款采取肯定的态度,在保险法中明确将不可抗辩条款列为对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定.但是,我国现行保险法是在2009年10月1日生效,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于起算点是2009年10月1日.

四、对我国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分析

通过前述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中对不可抗辩条款已经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但是在该规定中却对保险法修订之前的不可抗辩条款内容做出了时效性的规定.U这一规定适应了保险立法的先进理念,体现了我国在加入了世界贸易体系后与世界先进立法的学习及吸收,这本是法制的进步.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的规定却使得该立法规定的先进性大打折扣.在保险法的规定中体现了限制保险公司权利加大对保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保护,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却对保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保护加以时效的限制,对于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两年的时效起算点确定为2009年10月1日.这不禁使人联想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存在保护保险公司利益却忽视保险合同向对方利益的嫌疑.我们可以想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制定过程中,保险公司一定参与其中而且参与的程度必定十分深入,这也就造成了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两年的时效起算点确定为2009年10月1日这一立法规定的出台.该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投保人的保护极为不利.首先,如果投保人的合同成立于2007年10月1日之前,投保人存在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但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日期却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之间,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就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解除与投保人的合同,并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是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日期是在2011年10月1日之后,即使投保人存在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保险公司却仍然要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这种法律后果的出现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样的情况却得不到同样的处理结果.笔者之所以说保险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制定过程中参与的程度十分深入,理由就在于此,保险公司实际上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自己两年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保险公司这一做法笔者持否定态度.保险的职能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保险组织通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补偿损失.因此,保险公司的业务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即将多数人资金收集起来并给付少部分因保险事故而有权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的人,可是保险公司却通过立法的方式将有权利获取保险金的人员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排除,这一做法难免让人产生为富不仁的联想.

注释:

P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Q罗秀兰.论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修订..省略/civillaw/list.aspid等于80069.

RThe insurancepanywillnotcontestthevalidityofpolicy,exceptfornonpayment of premiums,afterithasbeeninforce during the lifetime of the insured for two years from the date of issue. Trusts and Estates, Vol.134(Mar. 1995).82.

S施文森.保险法总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243页.

T汤湘俊.保险学.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30页.

U即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给付的责任.但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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