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类有关毕业论文格式模板,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相关函授毕业论文范文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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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频发的交通事故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成为必要.为进一步保障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我国应该对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修改,改善目前对此项制度立法混乱的局面,明确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并肯定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关 键 词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强制保险直接请求权

作者简介:施静,悉尼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35-0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类社会迈入汽车时代,在感受到汽车对社会经济生活强有力推动的同时,我们也面临着大量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与精神损失.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最佳之制度”,P保险凭借其对于风险转嫁和消化损失极其有效的作用,也迅速渗入到交通事故赔偿处理的领域.笔者试图通过此文,简单探讨对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制度的思考.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及其正当性基础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系指以被保险人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定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Q其主要目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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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要求每辆行驶在公路上的汽车均能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每一汽车事故的受害人均能获得相当的赔偿.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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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三方面:

1.以“赔偿责任”为标的.根据传统的保险法理论,保险根据标的的不同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保险期满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则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而在现代社会逐渐发展的责任保险,则从一个崭新的视角出发,将抽象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

2.具有强制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其强制性与普通的商业保险形成鲜明对比.这就要求所有属于调整范围内的机动车在投入使用前,都必须投保此类险种,违者即要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裁.同时,投保人享有强制缔约权,保险人无法定理由不得拒保,无特殊情况,保险人也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还体现在保险合同的各个要素上,如对于主体的约束性规定,保险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赔偿的限额等.

3.具有第三人利益性.一般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对象均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赔款或保险金也悉数归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有,并不涉及第三人.然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受害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若没有第三者的存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无从发生,当无责任保险的适用.”S在很大程度上,这一制度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很强的第三人利益性质.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正当性基础

纵观国际立法现状,对于强制保险的规定各国各有不同.然而不能否认的是,对于机动车的管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各国较为一致的作法.那么,何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正当性基础?

1.防止交通损害案件因以下情况久拖不决:被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或被保险人对风险估计不足.交通事故的大量上演,不仅给公共安全造成极大损害,也给肇事者家庭带来经济上致命的打击.就国情看,造成交通事故的车主多半经济水平低下,,因此即使法院作出有效判决,也因肇事者的无法履行而使得案件久拖不决.此外,即使部分车主为机动车购买了一定的类似保险,也会因为无法正确评估风险或低估了购买保险的收益,而使保险公司最终赔付的损失仍不足实际造成的伤害,这种情况下,事故的处理仍会再度陷入泥沼.

2.保护受害人,使其得到迅速有效的补偿.即使面对公共安全受到的巨大影响,以及肇事者必须承担的巨额赔偿,我们都必须承认,交通事故的终极受害者还是指向受害者及其家庭.健康受损甚至生命垂危的受害人急需的各项医疗费,以及事故给受害人和家属造成的心理阴影,都要求肇事者提供迅速有效的补偿.作为保护受害人的有效手段,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将全社会车主的部分资金集中起来,用以防范潜在的事故风险.这一机制的好处在于,使赔付受害人的对象由侵权行为人转为资金稳健的保险公司.

三、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长期缺位,以及现行法律之间的不协调

对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等”由此可见,此条文固然涉及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但非常粗略,仅大概指明其适用的方向,原因在于立法者试图将这一重任交予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事实上,万众期待的该条例历经无数争议与数次易稿,直至2006年才得以通过.意即在此期间,我国经历了一段徒具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口号而无具体实施条例的缺位时期.在这时期,为了有效处理交通事故,北京、江苏等地纷纷制订地方性法规.然而,这些地方性法规固然对于强制保险的实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众多诸如与上位法不协调等问题.而当姗姗来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终于得以实行,这些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问题又成为了各地立法工作者的一个难题.

(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不当,一方面不应将财产纳入赔偿范围,另一方面又未将乘客纳入保障对象

首先,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一般仅限于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健康、生命,而不包括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这一范围扩大到了人身、财产两个方面,增加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负担.该规定不仅与我国国情不符,也在无形中阻碍了强制保险的推动实施.

其次,我国频发的交通事故引起众多乘客伤亡的现象也非罕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却没有相关立法将伤亡的乘客纳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一旦遭遇伤害事故,对方车辆有关人员可以依强制保险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本车车上乘客却只得依照运输合同的规定踏上漫长诉讼之路.这有违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难以实现社会公平与和谐.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对于“受害人”的定义,指因汽车事故而遭受身体伤害、残废或者死亡之人.当交通事故仅涉及一辆汽车者时,受害者不包括该汽车之驾驶人,但将“肇事汽车上乘客”列为车祸受害人.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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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受偿权

随着人们对于强制保险制度在社会扮演角色的逐渐重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地位,也经历了由“禁止起诉”,“间接受偿”到“直接受偿”几个阶段的演变.U现代多数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通过法定程序可向有关保险公司求偿,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0条仅规定了保险人有条件的直接给付,即只有在法定条件或者保险合同事先约定的条件下,保险人才承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虽然2006年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一步细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操作程序,但仍就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避而不谈.不难想象,在事故发生后,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限额内作出了赔偿,但被保险人基于一己私利将保险金占为己有,受害人及其家属由于不具备直接请求权,只能再次踏上漫漫诉讼长路.如此,受害人仍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这与《条例》的立法精神显然是相悖的.


四、对于完善我国未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按照无盈无亏原则运行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而保险公司对此采取何种经营模式和经营原则也无疑成为未来立法所关注的焦点.国际上对于强制保险大致分为以下两种模式:代办模式和商业化模式.前者是指由政府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代办费,而由保险公司按照“无盈无亏”的原则承办强制保险的相关事宜.后者则通过立法的模式肯定了强制保险的商业化经营.与其他普通商业保险一样,保险公司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经营强制保险的一系列义务,政府只在必要时予以宏观监控.笔者认为“无盈无亏”的经营模式更为可取.强制保险的公益性决定了其首要重任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商业化经营则会促使保险公司为获得较大利润而不断提高保险费率,从而打击投保方的积极性,此举实易扭曲强制保险的宗旨.另一方面,“无盈无亏”原则虽然不能为保险人带来额外的收益,但其强制性和普遍性有助于整个保险系统在社会影响的深入,因此也能拉动其他商业保险的发展.

(二)明确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如前所述,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缺失,对于其在损害发生后争取合法权益时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显而易见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修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承认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使得保险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负有直接的法律上的责任.当然若被保险人已就损害从侵权行为人处得到全部或部分的赔偿,则保险公司不再负有赔偿的义务,或仅就实际损害未得到赔偿的余额范围内负有义务.

(三)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确定

如何确定强制保险责任的范围,是构建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最为重要的一方面.但我国的《道理交通安全法》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调整范围,大大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长此以往,无法促进保险业在我国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应将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从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中除去.此外,将乘客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以充分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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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费率的确定

保险费率的确定与否直接关系着强制保险在整个社会能否成功运行.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可以理解其仍希望保险费率越高越好.但作为被保险人,他们则与之相反,希望以尽可能少的投资获得较大的保障.对此,立法者就需要取一个平衡,确定一个较为理想的保险费率,既保障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使大众能够负担得起.另外,实行弹性保险费率也是较好的选择.例如将投保者上一阶段的驾驶行为与下一阶段的保险费率挂钩,能有效约束社会公众进行文明驾驶,这一举将起到非常好的杠杆作用.事实上,弹性费率已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在多省市实行,效果显著.

(五)责任限额的确定

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体现了国家政策,具有国家干预性,其责任限额也宜由立法进行详细规定.世界范围内对于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规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上限或底限.一般而言,发达国家倾向于仅规定责任限额的底限,保险人保证了这个底限的基础上,还可以相同的保费提供更高的赔偿,通过保险公司之间的良性竞争,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维护.笔者建议我国也可采用此立法例.因为近年飞速发展的国家经济已为底限的规定奠定了经济基础,更重要的是,这亦保证受害人受到侵害后能获得有效的补偿.

注释:

P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Q赵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横平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5(4).第15页.

R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221页.

S祁翠琴.汽车保险与理赔.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

T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

U李青武.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现状及其完善对策.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学报.2008(3).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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