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律相关毕业论文模板范文,与我国地震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相关论文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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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是一个地震多发的国家,唐山、汶川、玉树、雅安地震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政府在救灾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受灾面积巨大,政府财政无法全面满足受灾地区的所有需求.保险分散风险的作用不容忽视,我们应设立各种制度以确保保险在地震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法律先行可为地震保险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关 键 词 ] 地震保险;可保性;强制保险;再保险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4-0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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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的“512”对所有中国人来说,无疑是一个刻骨铭心的日子,面对巨灾,我们显得那么渺小和脆弱.继汶川地震之后,在2010和2013年我国玉树、雅安又发生大地震,造成巨大损失,玉树地震中2698 人遇难,270 人失踪[1];雅安地震中196人死亡,21人失踪,11470人受伤[2].由于我国地处环太平洋地震带与欧亚地震带之间,受太平洋板块、印度板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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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板块三大板块挤压,地震活动十分活跃,地震灾害频发[3].据有关统计数字表明,中国的陆地面积占全球陆地面积的十五分之一,中国的人口占全球人口不到百分之二十,然而中国的陆地地震竟占全球陆地地震的三分之一,造成地震死亡的人数竟达到全球的1/2以上[4].当然这与我国大多数地区人口稠密、贫困地区房屋不坚固等也不无关系.

面对地震,世界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地震风险管理制度,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的不同,导致其地震风险管理系统存在差别,但保险机制在其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5].纵观全球,大多数国家在地震之后的一两年之内就建立起了地震保险制度,如日本、美国[6].汶川地震之后,我国政府也高度重视地震保险制度的建设,但时至今日仍未建立.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有效机制,有利于灾后恢复重建、经济复苏,其重要性日益凸显.地震保险制度的构建需要完备的地震保险法律制度保驾护航,为此笔者对此进行研究,呼吁加快构建我国的地震保险法律制度.

一、 对地震进行保险的必要性

(一)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不能满足救灾需求

针对地震灾害,我国采取以政府补助为主、群众募捐为辅的救助方式.有学者将我国的这种巨灾风险管理体制称为“举国体制”,即以政府为主体、以军队和警察为核心力量、以财政为支撑的自上而下的纵向巨灾风险管理体制,辅之以社会力量,如非政府组织、社会捐助、慈善、公益等{1}.“举国体制”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大国的一大特色,其最大优势在于能集中力量办大事,高效、快速、大规模地调动社会资源和力量,最大限度地加速灾后重建和生产生活的恢复.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地震受灾人口多,受灾面积大、程度深,即使举国救助,灾民实际获得的补助仍较低,仅仅能够保证基本生活需要,而且也给财政造成了巨大负担.

社会组织参与灾后救助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救助的不足,但社会救助是一种单方面的自愿援助,援助方自身资源及管理机制、道义感、参与途径等都影响其发挥作用.这种方式缺乏稳定性和可靠性,不能成为应对灾害的主要方式,只能起补充作用[7].在灾害发生后,我国对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也存在问题,慈善机构滥用经费极大影响了人们捐赠的积极性,中国红十字会最近饱受民众的质疑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保险制度能弥补政府救助的不足

保险制度优势明显.首先,保险对灾害损失的补偿程度较高;其次,保险公司定损核查后,按照一定的标准确定补偿金额,补偿资金分配较为客观,在资金分配上不容易引起争议;第三,保险补偿通常是以货币的形式直接发放给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需要对资金进行合理的分配,资金效率高.面对地震危害,保险的现实需求十分巨大,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我国有十三亿多人口,且地震多发、范围较广,地震保险的市场巨大,假设每人都购买一份地震保险,那么因地震保险带来的规模效应惊人.我们应引入市场机制对抗震救灾进行调节,充分挖掘保险机制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中国地震保险业也将因此迎来新的发展契机.

二、 对地震进行保险的可行性

(一)地震存在特殊可保性

保险公司承保是有条件的,并非任何风险均可以承保,保险公司必须对风险加以选择和控制.可承保的责任和风险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风险或责任只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而无获利的可能;2.风险的发生必须是偶然意外的;3.风险和责任必须是大量和同质的,符合保险大多数法则的要求;4.可保风险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且有发生较大损失的可能性;5.风险必须得到保险市场的接受和认可[8].

地震这一自然灾害的发生具有客观性和不确定性,这意味着地震会发生,只是发生时间、地点以及造成哪些标的损失、损失金额多少等不确定.地震发生之前经常会有前兆性,有一定的预见性,但从目前的预测水平和精度来讲,较高精确度的预测还是相当困难的.即使人们有心理准备和预知性,但对其发生还是不能百分之百确定,存在相对的意外性,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地震可保的偶然性的.

理论上,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基础是大数定律{1}.地震发生可能会导致整个城市甚至几个城市全部损毁,从这点来看,地震似乎不符合保险大数定律,若对地震投保,地震发生导致大量保险标的因同一风险事件而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事故引发的连锁理赔在短时间内会对保险市场形成巨大的冲击,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地震虽然不符合大数定律,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且多地地震活动频繁,若借助政府强大的力量在全国地震多发区规定该区域内公民必须购买地震保险,单位则可自由选择是否购买地震保险,那么就有足够多的资金补偿地震带来的损害.

(二)设立地震保险有重大意义

保险以其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保障民生的功能已成为国际上主要的损失补偿方式.设立地震保险制度,结合政府机制与市场机制,调动社会各方力量,既可以恢复灾区的生产生活,又能缓解各级政府的财政压力.建立地震保险制度,可以使民众对地震有心理预期;将保险业风险管理的专业优势运用于抗震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损失;发生地震后能直接运用地震保险基金对受灾民众及时赔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地震保险制度,还可以完善我国的“举国体制”,将市场机制引入地震保险,补充政府救助的不足.运用保险机制,通过再保险和办理国外保险以及发行巨灾证券等,转移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充分发挥保险在地震风险保障方面的资金杠杆效应. 三、 国外和其他地区关于地震保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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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对地震所带来的灾害进行救助和预防,世界各国都将保险机制作为重要的手段.

(一)日本

日本处于环太平洋火山地震带上,同样是地震多发国家,日本地震保险法自实施以来,经历过十余次的修改和完善,经受住了多次大地震的考验,能为我国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参考.日本的地震保险是一种以资助受灾居民为目的、以政府的再保险为前提的高公共性的灾害保险.日本将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与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严格区分开来,其中,企业财产保险完全由商业保险公司自主经营,政府不参与.这里我们主要是借鉴其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9].

根据日本的《地震保险法》和《地震保险普通保险条款》的规定,地震保险的标的仅限于住宅建筑物和生活用品,至于古董、玉器等价值超过30万日元的贵重物品,及货币、有价证券、存折、文件等其他财产,汽车等交通工具则不属于地震保险标的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划分标准.由于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地震发生10天以后、蓄意破坏、遗失或被盗等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地震保险的除外责任.《地震保险法》中还规定,地震险作为火灾险的附加险而存在,不能对地震险单独进行投保,只要投了火灾险,则自动附加地震险.当然,投保人也有权选择不附加.对于房屋等住宅建筑物的保险金额规定了5000万日元的上限,对其他财产也规定了1000万日元的上限.为了鼓励民众积极参与投保地震险,日本政府还采取了地震保险费扣除制度的税收优惠政策[10].

(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是通过组建地震保险局的模式来对地震进行保险的.地震保险局既不是政府的下属机构,也不是保险部门的一部分,它通过市场筹资组建,是一个公司化的组织,属于公共部门的组成部分.商业保险公司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加入加州地震保险局,若选择不加入,则保险公司必须在经营财产保险合同时将地震险作为附加险一起出售,而且只能将风险自留;若选择加入,则需按市场份额出资筹建加利福尼亚州地震保险局,将自己所承保的地震保单全部转移给加州地震保险局,同时仍需负责保单的销售、保管和理赔工作,但可以按比例收取佣金和营业费用[11].

(三)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震保险的承保主体是住宅地震保险基金,该基金是财团法人,属非营利性机构,主要负责与财产公司协调承保、理赔等具体事项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承担最终风险.台湾《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经营住宅火灾险的财产险公司必须经营政策性地震保险,也即类似于日本的附加于火灾险的地震险.台湾地震保险采用半强制性的形式{1},对由地震造成的全损或推定全损予以赔偿,对部分损失则不予赔偿.

四、 关于我国的地震保险法律制度的构思

(一)我国地震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

地震保险的作用不容忽视,但目前我国保险业对自然灾害保险的补偿增长速度明显慢于财政和社会捐助,这一情况的产生有着多方面原因.要在我国建立可行的地震商业保险,存在以下几个制约因素:1.缺乏地震风险基金;2.缺乏赔偿评估标准和评估专业人才;3.缺乏有效转移风险的途径.我国目前现有的保险品种中,并没有针对地震专设的险种,甚至于有些财产或人身保险合同将地震归为不可抗力,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对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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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地震保险本应该担负起灾后重建的重任,国家法律应对其有所规定或采取鼓励措施,但我国现行地震保险方面的法规基本空白,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虽有保险公司开展了地震保险,但都不够完善,缺乏政府财政与保险公司的联动机制,缺乏地震保险准备金、再保险等措施.仅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五条也只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并无任何实质性的内容.因此,必须加快地震保险立法工作,为地震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法律环境.我们应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尽快制定《地震保险法》,对地震保险的运作模式、实施方式、资金筹集渠道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在此基础上制定《地震保险实施细则》,明确地震保险的保障责任范围、经营原则、基本条款以及承保、理赔程序等.

(二)构建我国地震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宏观上,可借鉴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地震保险法,制定出适合我国的地震保险法.应修改现行的保险法,将具备可保性的地震等自然灾害排除出保险除外责任,并结合已经实施的防震减灾法,三法共施,发挥效用.

在具体内容上,首先,要确定我国地震保险采取的模式.应在地震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我国采用官民合办的方式,充分发挥政府有形之手与市场无形之手的协调作用.地震的破坏性之大决定了私营保险业很难独立承担赔偿和恢复的重任,必须有政府的适度介入.由政府财政以保费补贴、救灾资助、税费激励、超额损失分担等方式引导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行为,确保社会的基本保障与稳定.在此之上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主体的需求和支付能力,采用商业形式,满足个性化需求,进而不断提升社会总体的保障程度.

其次,要建立全国范围的地震保险基金.地震保险基金主要由居民保险费收入、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补贴、社会团体捐助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获得的资金及这些资金的利息投资收益.将地震保险基金作为一个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设置合理的管理机构如理事会,对保险基金进行管理.

第三,充分掌握居民的保险需求,调动全社会居民参与地震保险.由于保险市场存在的大多数法则定律,充分的参保率是地震保险能有效进行的关键,对于地震多发地区的居民可实行强制地震保险政策,以扩大地震保险基金的来源.

第四,构建多层次的地震保险体系,再保险是地震保险承保能力的重要补充,应鼓励、动员国内外地震再保险市场,发挥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在我国地震保险制度中的作用.

第五,地震保险涉及地质、地理、土木工程等多学科的专业技术知识,应鼓励保险公司增加对地震保险专业技术人才培训的成本,可将该部分的培训费用的一定比例在计算企业所得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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