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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有限特权.到1999年,美国已有31个州制定了保护记者不出席作证的类似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给与新闻记者有条件的保护.然而,即使在某些已经实行“庇护法”的州,在需要大陪审团陪审的多数刑事案件中,法官也不允许你为新闻来源保密.如今,每年大约有3000张传票发向各个新闻单位,命其交出新闻文章、照片、录像带和记者的笔记.大部分传票发出后都达到了目的,因为其索要的材料业已发表和播出,但是媒体对1/3的传票有争议,其中一小部分因新闻庇护法而撤销.⑤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的法律承认报刊及记者拒绝法庭作证的权利.德国报刊活动与一般市民的表现活动不同,受到宪法的特殊保护,即德国给予报刊“制度性的地位”.联邦德国在《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协助参与或已经协助参与定期出版物及广播电视节目的准备、制作或传播的专业人员,有权拒绝提供有关来稿或材料的作者、提供人或来源的证据,并有权拒绝提供关于他们的活动的证言,只要这些来稿、材料和信息是出于编辑新闻的需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有人提供给某人信息时,他们有权要求拒绝说明信息来源,除非提供信息的人同意这么做,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记者.德国刑事诉讼法还禁止搜查和没收新闻媒体办公地点以获取保密的材料,除非拒绝作证的人有很大的刑事犯罪嫌疑;但原始消息是记者调查采访所得,则不受此保护.即便如此,警方依然会搜查报纸编辑部,1994年为19起,1995年为10起.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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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拒证特权的负面作用和有效避免

据证特权有一项假设:新闻记者是理性的、值得信赖的.但世界各国总有一些素质低劣、道德沦丧的记者,或挟仇怨,或图名声,或谋私利,虚构一些别有用意的虚假报道.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保证新闻真实性就必须保证消息来源的可靠性,而且提供给受众,使之明确判断.但隐匿权的语境,比如“据可靠消息”、“据消息灵通人士”、“据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士”等,成了假新闻出笼的保护伞.正如休卡伯特森(HughCulbertson)所言:“不署名的消息源被称作民主的安全网,也是良心的庇护所,但同时,它也是那些懒惰、马虎的记者的拐杖.”⑦匿名消息源是一把双刃剑,过度的使用会影响新闻媒体的公信力.

据证特权不是假新闻的通行证,记者应该小心求证,多方调查,以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并非所有匿名的消息都能见报的.记者最好还要寻求第二及第三位独立的消息来源,以与原来消息来源的新闻核对.那些经过记者理性判断后可靠性强、真实度高的才有可能公开,而且要考虑消息提供者和报道对象之间的关系.这时候,新闻真实性是记者和媒体拿自己的人格和报格来担保的,如果失真,损毁的是自己多年积淀下的公信力.使用匿名消息来源,理应合乎三个检定条件:1、资讯对于新闻阅听人有多么重要?2、由于他与资料有所关联,那么,是否只有消息来源是唯一受害者?3、想获得的资料是否从别处也可以得到,而在那儿所获得的相同资料根本没有匿名问题?⑧严格地遵从这些规定,才能有效地避免拒证特权的负面作用.

五、拒证特权在中国的本土化分析

中国早在新闻学诞生之初,就讨论过消息来源保密的问题.邵飘萍在《实际应用新闻学》一书中谈及外交记者必须之知识和经验时,认为“无论报社或外交记者,对于新闻之来源宜始终绝对秘密.盖社外人投新闻于报社或以新闻告知外交记者,乃信赖报社及外交记者决不至泄漏其来历,始敢时时有所供给.”⑨但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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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一百五十六条指出:“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指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紧转第48页)

(紧接第52页)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所以,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证人是有作证的义务,没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记者也不例外.

中国当前记者职业道德规范的文本就间接或直接涉及到消息源保密.1997年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第3条有一款指出:“(新闻工作者)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这一款可以理解为暗含消息来源保密权,因为采访者可以提出隐匿自己身份的正当要求,记者如果答应后,当然这个约定不得违反.《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第8条指出:“除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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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对提供信息者保密外,报道中应指明消息来源.”当然,这些界定比较模糊,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在电视台一些曝光类舆论监督节目,经常看到这样的镜头,知悉某一腐败内幕的业类人士出镜接受采访,但媒体对其身像和声音进行特别的技术处理,使人无从确定其身份.这些新闻线人,在我国媒体新闻实践活动中,实际上受到媒体极大的保护,媒体都自觉担当起保密的义务,而且法院和媒体没有就作证发生激烈冲突.但这只是一种习惯,对记者拒证特权的建设势在必行.有人呼吁,目前已经出台的诉讼法中有关的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用来处理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来处理新闻侵权这类特殊的案件并不适当,因此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应当确认新闻记者的拒证特权,弥补我国立法中的这一盲点;面对司法利益和信息提供者之间的冲突,两害相权取其轻,应当赋予新闻记者隐匿信息提供者身份的拒证特权.⑩

中国现行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消息来源保密权,但新闻职业道德中的有关条款含蓄地表达了这个意思,社会发展的现实也存在着大量的记者和媒体为消息来源保密的事例.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很少发生消息来源保密权和公平审判的冲突.从历史发展的眼光看,随着国家法治的进步和公民宪法权利的加强,消息来源保密权建设定会提上议事日程,向着更加规范化、法治化和技术化的方向迈进.

注释

李子坚:《纽约时报的风格》,长春: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第87-93页.

克利福德克里斯蒂安等:《媒体伦理学:案例与道德论据》,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张西明:《张力与限制:新闻法治与自律的比较研究》,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T.巴特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2页.

罗恩斯密斯:《新闻道德评价》,北京: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185页.

张西明:《张力与限制:新闻法治与自律的比较研究》,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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