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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方面有关论文例文,与法律与社会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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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有效实施的“秩序”.他把法律分为形式合理性法律、实质合理性法律、形式不合理性法律和实质不合理性法律,并认为只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才能给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同时,他还认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形式合理性的,而非西方世界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不理性的.韦伯的法律思想是一种理想类型,脱离了社会背景,忽视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彰显的只是西方社会的独特性和优越性.


如何写韦伯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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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法律;社会;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

[作者简介]沈红云,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9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2―0094―05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韦伯的学术生涯以法律研究为开端,虽然其后的学术重心日渐转向其他更加广泛的领域,但对法律的关注和研究却一直贯穿于其思想的始终.由于韦伯是德国人且一直生活在德国,德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意识形态也一直贯穿在他的学术思想当中.

由于德国主张容克地主专制,主张走农业资本主义道路,成为德国工业发展的严重障碍,而德国中产阶级是经济上升的力量,但是领导和治理国家方面又缺乏政治上的成熟,韦伯基于审慎的观察和思考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出于对德意志民族国家的使命感和对历史的责任感,他自称在国家利益上是“经济的民族主义者”;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我期许“以政治为志业”[1](p3).韦伯很清醒地认识到,现时代是一个理智化、理性化和“脱魅”的时代,已没有任何宗教先知立足的余地,他作为一个以政治为志业的人,只能依照责任伦理,即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去行动.

另外,卡尔马克思,作为19世纪中叶的德国思想家,其独特的智慧和思想体系对韦伯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马克思生于1818年,先于韦伯近半个世纪.1867年《资本论》第一卷正式出版,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理论进入德国,并逐渐产生巨大影响.1894年《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当时韦伯30岁,正值他的学术兴趣从历史学转向经济学,受到了马克思《资本论》出版而引发的种种大讨论的影响.韦伯的主要思想观点和世界观是在19世纪后期形成的.作为一名社会学者,韦伯受到了几种思想体系的影响,他要创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不可回避地要与马克思进行“对话”,通过与马克思社会学思想的争论来明确自己的立场,确立自己的合理性.

韦伯关注合理化所带来的悖论,即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两者的共同点是对于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人性的关怀.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价值意义的合理性,西方世界对意义的追求将会产生出一种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2].

二、韦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形式合理性法律

对于法律,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的第二部分《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中开篇就写道:“当我们谈及‘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陈述’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法学着眼点和社会学着眼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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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区别.”[2]他认为法理学家的着眼点在于法律构成的正确性,而社会学家则是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等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在韦伯看来,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实施的秩序.所谓“有保障的法律”指存在着一套强制性机构,存在着一个或更多的人,他们的特别任务就是为了实施规范的目的而时刻准备使用特别提供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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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韦伯的法律研究中,法律是一个名为合法性秩序的代名词.法律与其他形式的规范秩序的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

在给法律下定义时,韦伯很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道德箴言和原理可能是由特定的法律秩序加以陈述的,人们之所以将它们作为一种义务而加以接受,并不是因为它们有事实上的强制.韦伯认为,法律应该是一个社会中的合法性权威的来源[3].在韦伯的研究框架中,法律的最后一个维度就是“合理性”.

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实际上,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状况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对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进行的.

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4].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所谓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活动;不合理则是相反情况.实质合理性的法律表现在有关法律的决定是依据一般的规则,而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的道德、宗教、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断,体现了法律原则本身的道德、伦理和政治等因素.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它主要指的是法律活动的形式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其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规支配的,法律、法规与道德伦理分离,这样,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同时,一切法律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规支配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的、普遍的并能够被证实的原则确定下来.第二,法律的高度体系化.体系化就是法律思想发展的成熟阶段才能够出现的情况.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第三,法律分析的逻辑形式.以往的法律实践实质和程序两个方面,都要尊重事实的形式特征.一方面,事实要依赖一定的形式标准确定,如说过一句话、签过字等形式要件,对事实的确定都是重要的;另一方面,要用抽象的逻辑分析的手段,使法律关系抽象化,建立和运用固定的法律概念都要依靠逻辑方法.第四,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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