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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权限被其他行政厅所继承,则必须以此行政厅为被告;如果不存在前面所说的这些作为适格被告的行政厅,则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事务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在修改时,对此作出了调整.

第11条规定: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按照下述诉的区分以各自规定者为被告:(1)撤销行政处理之诉为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厅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裁决的行政厅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厅为被告.

二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及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行政厅不存在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

2.扩大了抗告诉讼的管辖法院
以前,撤销诉讼一般要向行政厅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有关不动产或者特定场所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可以向该不动产或特定场所所在地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对行政处理或裁决做了有关处理的下级行政厅所在地法院提起.为了确保行政诉讼法院的专门性、有助于便利原告提起诉讼,修改时,将抗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予以扩大.第12条第1款修改之后规定:“撤销诉讼由被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或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修改之后在第11条中又增加了两个条款.以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为被告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上述撤销诉讼,当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与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抗告诉讼系属于其他法院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量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论点或证据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认为适当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到其他法院.

3.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的延长

原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为自知道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3个月,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撤销诉讼,自知道有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后不能提起,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自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后不能提起,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4.教示制度的创设

为了给行政处理的相对人提供有关依据撤销诉讼,充分保证相对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行政诉讼法吸收了《行政不服审查法》的经验,在第46条中新设了教示制度.行政厅在作出可能被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时,对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1)应作为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被告者;(2)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3)法律规定就该行政处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行政处理之诉时,该规定的意旨.法律规定针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厅作出该行政处理时,对该行政处理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法律上的这一规定.行政厅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理或裁决中,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能够提起以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时,对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1)应作为该诉讼的被告者;(2)该诉讼的起诉期间.但如果行政厅口头作出该行政处理时,不受上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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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扩充了临时救济制度

1.缓和停止执行要件

与批判停止执行的要件过于严格相对应,为了使停止执行制度更易于被国民利用,行政诉讼法这一次修改中缓和了停止执行的要件,将其由“难以回复的损害”改为“重大的损害”(第25条第2款).也就是说,现在法院根据申请停止执行的要件包括撤销诉讼已经提起,不停止执行将产生重大的损害而有必要予以停止.判断是否产生重大的损害,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要考虑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行政处理的内容和性质(第25条第3款).

2.创设临了时课与义务制度和临时禁止制度

与课予义务诉讼法定化相伴随,作为课予义务诉讼的临时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法创设了临时课与义务制度,并作为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五的第一项.在已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时,为避免由于不作出与课予义务诉讼相关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命令行政机关应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

与禁止之诉法定化相伴随,作为禁止之诉的临时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法创设了临时禁止制度,并作为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五的第二项.已提起禁止之诉时,为避免由于作出与禁止之诉相关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决定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

三、简评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的修改

日本在四十多年之后对其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比较大的实质性的修改,这是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积淀和法院判例推动的结果,也是日本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一个体现.

日本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是一个法律化的过程,它通过立法设置了相应的机构,推进整个立法的改革进程.而且,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充分发挥了审议会的作用.没有审议会的指明方向,没有行政诉讼检讨会的多次研讨,就不可能有最后的修改成果.虽然其整个过程民众参与似乎不足,但是,各方面的专家、学者的作用是充分发挥了,也正是这些专门性人才的作用才保证了修改在很大程度上的成功.以立法来推进改革、以审议会来保证修改的质量,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在内容方面,无论是原告资格的扩大、临时救济制度的确立,还是诉讼构造的变化、教示制度的设立,等等,这次修改都体现了使国民的救济制度实效化的目的,也体现方便国民利用司法制度的目的.虽然之后并不是不再有修改的空间,但这次修改无疑是对现实中诸多批判的良好回应.这些修改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行政诉讼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控制行政权的目的,但在回应行政多样性的现实方面、行政过程的复杂性方面以及行政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方面等可能还需要在行政诉讼法制度架构上作进一步的调整.

(责任编辑: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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