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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释放被告,理由是:麦克阿瑟无权成立审判日本战犯的军事法庭;任何美国法律或国际法均未规定侵略罪;被告所被指控的各项行为,均系遵守日本政府的命令等等.紧接着,又有5名战犯跟进,也向华盛顿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人们一般认为,美国最高法院会立即拒绝.但是,1948年12月6日,美国最高法院竟以5票对4票的微弱多数决定受理日本战犯的上诉.这5票赞成票中,竟然有1票是纽伦堡战犯审判中的检察官杰克逊.他为了表白自己的“客观”态度,竟然抛弃了纽伦堡审判中的“经验”感受.麦克阿瑟随即下令暂缓执行已宣布的刑罚.

在世界舆论压力和美国国会议员、联邦政府的说服下,美国最高法院12月20日宣布放弃原定于12月16日对日本战犯上诉的审理.

本文无意在此对美国冗长的司法制度提出批判,只从中探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的重大区别在本案中究竟有什么具体的体现;二是将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区别开来的价值是什么;三是当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的严格区分遭遇中国传统伦理观后,会产生什么后果

1,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相区别的具体体现

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的区别具体体现在美国律师、中国检察官和美国法官三类法律人对自己行为的伦理评价上.

身为中国检察官的倪征燠,有着高深的英美法教育背景,对法律人职业上的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的区分应该是气定神闲,但是,在时隔五十多年后的回忆录里仍然以责任伦理的口吻遥想当年:“(法庭上我)言时戟指直向土肥原,怒目而视之.这时候,我觉得好像有亿万中国同胞站在我后面支持我的指控,使我几乎泪下.当时,全场肃然.”“7名被告(――指战犯,本文作者注)的尸体随后被烧成骨灰,撒散于荒野.东京审判从起诉至执行,到此全部结束,历时两年又八个月.我是中间插入参加,连同去北平取证在内,亦逾两年.这场战斗,对我来说,是一场殊死战,因为我受命于危难之际,当时已把自身的生死荣辱,决定于这场战斗的成败(原文如此).事后追忆,历历在目,既有酸辛苦楚,亦堪稍自告慰,有不可言喻之感慨.我写到这里,已泪水盈眶,不能平静下来.”

很难去具体查证为日本战犯辩护的美国律师在法庭上的心态和宣判后的伦理上的自我评价.本文妄自揣测,美国辩护律师在接受指令辩护或委托辩护前,对日本战犯的滔天罪行应该是了然于心,律师职责决定了他们必须出庭辩护.但是,是什么力量驱使他们在法庭上那么慷慨激昂地“伸张正义”本文认为,这决不是责任伦理的力量,而是一种信念伦理的力量.他们认为,竭尽全力为战犯辩护,才是符合法律职业所要求的行为.相反,稍有懈怠才是法律所不耻的.如果以责任伦理来指导自己的辩护行为,美国律师不可能那么嚣张.

东京审判庭的法官除了有信念伦理的因素外,应该不排除也有责任伦理的因素.所以,他们除了让日本战犯的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利外,也深知东京审判的结果将接受历史的检验.因此,法官在裁判时基本上受了责任伦理的影响.至于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以5:4的票数决定接受日本战犯的上诉,在旁人看来有些莫名其妙,但在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看来,这是信念伦理短暂地占了上风:只有穷尽了法律的程序,正义才能得以伸张!5:4的票数说明,9位大法官的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的冲突异常激烈.当然,最后还是责任伦理占了上风.本文认为,即使美国最高法院最后接受了日本战犯的上诉,改变东京审判结果的可能性也基本没有.因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基于一种坚定的信念伦理受理日本战犯的上诉,但在最后审判结果上不可能不受责任伦理的约束.

2.将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区分开来的价值

德高望重的倪征燠老先生回忆他在法庭上对日本战犯的表情时说,那是“怒目而视”,并感觉背后有亿万同胞在支持着他.但是,倪老并没有对极为嚣张的美国律师“怒目而视”,而是略带调侃,依托东方文化的熏陶,尽情地和美国辩护律师在法律智慧和法律勇气上较量.有着精湛英美法造诣的倪征燠先生显然能深切理解美国律师的信念伦理.东京法庭上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共同拥有信念伦理的基础上,充分博弈,使得日本战犯的罪行得到比较充分的暴露,也使得对日本战犯的审判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这是斯大林式的审判方式所不能做到的.

法律人处于不同的阶层,决定了他们的行为必须对不同的人负责.就东京审判而言,法律人不仅代表不同的阶层,而且代表不同的国家和民族,因此,相应的责任伦理不可能成为他们共同的职业伦理.只有共同认可的信念伦理,才使得律师、法官、检察官以理性对抗的方式比较圆满地完成了代表整个人类对罪恶的一次揭露和惩罚.对信念伦理的认同,使得不同阶层、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法律人在职业层面上构成了一个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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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共同的“信念之火”,就是对法律的崇尚,对规则的尊重.有了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的区分,不同阶层的法律人才能拥有职业认同的平衡点,大众对法律的认识才能从工具上升为信仰.

3,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的区分遭遇中国传统的伦理观

中国传统上是一个伦理国家,自儒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以来,法治理念就成了人治理念的附属品.中国的伦理传统是一种没有分工的、大而概之的、统率整个社会的哲学伦理.从主体上划分,这种伦理可以简单地分为个人伦理和社会伦理.

冯友兰先生对董仲舒的个人伦理观和社会伦理观的概括,其实反映了中国传统伦理观的精髓:

所谓个人伦理,其含义是:

欲发展人质中之善端,使之成为完全之善,则须实行诸德,其关于个人伦理者,则仁义最为重要.等至于所谓仁义之意义,董仲舒云:“仁之法在爱人,不在爱我;义之法在正我,不在正人.我不自正,虽能正人,弗予为义.人不被其爱,虽厚自爱,不予为仁”“故日:仁者爱人,不在爱我.”“义与仁殊.仁谓往,义谓来.仁大远,义大近.爱在人,谓之仁,义在我,谓之义.仁主人,义主我也.故日仁者人也,义者我也,此之谓也.”(《仁义法》,《繁露》卷八页十六至二十)

仁义之外,又须有智之德.董仲舒日:等仁而不智,则爱而不别也.智而不仁则知而不为也.故仁者爱人类,智者所以除其害也.等何谓之之智先言而后当,凡人欲舍行为,皆以其智先规而后为之.等智者见祸福远,其知利害蚤.物动而知其化,事兴而知其归,见始而知其终.等其言寡而足,约而喻,简而达,省而具,少而不可益,多而不可损.其动中伦,其言当务,如是者谓之智.(《必仁且智》,《繁露》卷八页二十二至二十四)

董仲舒盖以仁义智为人所必具之德,犹中庸之以智仁勇为人之达德也.

以此个人伦理观来衡量东京审判案中美国辩护律师的行为,美国律师的嚣张辩护行为肯定不是“爱人”,因此,属于“不仁”!其辩护行为虽然很辛苦,但也谈不上“正我”,因此,应该划入“不义”的行列.美国辩护律师对辩护的结果应该了然于心,但依旧长辩滔滔,其辩词可以说是“不寡也不足,不约也不喻,不简也不达,不省也不具”,因此,应该属于“不智”.如此推理下来,为日本战犯担任辩护任务的美国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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