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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共同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律人来自不同的阶层,职业伦理既有相异的一面,也有相同的一面.相同的职业伦理是信念伦理,相异的职业伦理是责任伦理.法律人共同的信念伦理和大众伦理之间存在冲突,二者之间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

关 键 词:法律人;职业伦理;信念伦理;责任伦理;大众伦理

中图分类号:D90―0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8/O9―0121―06

大众伦理的存在,减轻了社会对强制性规则尤其是暴力规则的依赖,从而将分散的人群整合成一个社会的共同体.而职业伦理的存在,则是在将同一职业的人整合成一个职业共同体的同时,也将该职业共同体和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共同体相对隔离开来.职业伦理的相对封闭性,使得它和大众伦理必然存在冲突.

一般认为,法律人共同体由律师、法官、检察官和法学者四类比较典型的法律职业群体构成.不同阶层的法律人要整合成一个职业共同体,就必须拥有所有的法律人都认同的职业伦理.反过来说,如果不同阶层的法律人在职业伦理上拥有不断增长的共识,这也有助于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但是,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法学者分属于自由职业、公务员、知识分子三个不同的阶层,这导致法律人的职业伦理不仅在职业共同体内部存在很大的差异,而且和大众伦理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这些冲突表现为两个具体的问题意识:

第一,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者四类法律人的职业伦理是否完全相同如果不完全相同,他们共同的职业伦理是什么

第二,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者四类法律人共同的职业伦理是否就一定能得到大众伦理的认同


为什么要写伦理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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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人共同的职业伦理应该是信念伦理,而不是责任伦理

如果将律师关注的商业伦理、检察官偏好的政治伦理、法官看重的裁判伦理、法学者牵挂的学术伦理混为一谈,那么,职业共同体所需要的对职业伦理的基本认同将成为海市蜃楼.因此,要使得律师、法官、检察官和法学者拥有共同的职业伦理,首先必须对职业伦理在一般意义上作适当的分类:

“我们必须明白一个事实,一切有伦理取向的行为,都可以是受两种准则中的一个支配,这两种准则有着本质的不同,并且势不两立.指导行为的准则,可以是‘信念伦理’(Gesinnungsethik),也可以是‘责任伦理’(Verantwortungsethik).这并不是说,信念伦理就等于不负责任,或责任伦理就等于毫无信念的机会主义.当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但是,恪守信念伦理的行为,即宗教意义上的‘基督行公正,让上帝管结果’,同遵循责任伦理的行为,即必须顾及自己行为的可能后果,但这两者之间却有着极其深刻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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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将伦理区分为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在他看来,二者几乎是水火不容的关系.信念伦理是不关心行为的后果,“信念伦理的信徒所能意识到的‘责任’,仅仅是盯住信念之火,例如,反对社会制度不公正的抗议之火,不要让它熄灭.他的行动目标,从可能的后果看毫无理性可言,就是使火焰不停地燃烧”,而“只有‘责任伦理’才能以审时度势的态度,不但要求为自己的目标做出决定,而且敢于为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将伦理区分为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之后,韦伯还强调:“这个世界上没有哪种伦理能回避一个事实:在无数的情况下,获得‘善的’结果,是同一个人付出代价的决心联系在一起的――他为此不得不采用道德上令人怀疑的、或至少是有风险的手段,还要面对可能出现、甚至是极可能出现的罪恶的副效应.当什么时候、在多大程度上,道德上为善的目的可以使道德上有害的手段和副产品圣洁化,对于这个问题,世界上的任何伦理都无法得出结论.”

韦伯对职业伦理的一般意义上的区分,虽然是针对“以政治为业”的官僚政客,但完全可以适用“以法律为业”的法律人.法律人在以法律为业时,往往也要考虑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尽管律师、法官、检察官和法学者在追求法本身所追求的终极目的是一致的,但这种终极目的因为难以实践操作而不得不表现为具体的目的:律师不得不考虑法律职业的商业性,检察官不得不考虑自己的政治国家的代言人的身份,法官除了必须考虑中立裁判的公正性外,还要考虑政党的影响力、民众的承受力,法学者则必须体现知识分子的精神.在职业目的出现终极目的和具体目的之分时,职业的手段自然也就千差万别,律师必须考虑自己的行为为市场负责,为当事人负责,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官、检察官和法学者在“以法律为业”时,也都手段各异,因此,在手段上必然表现出不同的责任伦理.现以一典型的审判为例,阐明法律人的信念伦理和责任伦理的区别.

案例 东京审判中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职业伦理

1946年5月,东京审判开始,第一阶段主要涉及中国受侵略的问题.中国国民政府没有估计到战犯审判如此复杂,满以为是战胜者惩罚战败者,审判不过是形式而已,哪里还需要证据;战犯恶贯满盈,也不需要律师,即使有了律师,律师面对战争受害国人民的苦难,也会理屈词穷.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每一位战犯都配备了一至两名美国本土的律师,主审法官严格按照英美证据法的规则引导着审判的进程.美国律师并没有因为二战中美国士兵在太平洋战场上与日本军队浴血奋战而对战犯落井下石,主审的美国法官也并没有因为美国人民抗击法西斯所承受的物质上、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巨大牺牲而放弃证据规则.在东京审判的最初几个月里,美国辩护律师利用英美法诉讼的程序特点,对中国参与控诉的检察官百般刁难,主审法官麻木地听任律师发难.如,当时国民党政府军政部次长(副部长)秦德纯到庭作证时说日军“到处杀人放火,无所不为”,被斥为空言无据,几乎被轰下证人台.秦德纯日后感慨:“这哪里是我们审判战犯,还不如说战犯审判我们.”

为了摆脱被动局面,国民政府只得耐心地加强控诉力量,抽调倪征燠等有资深英美法教育背景的法律人前往帮助指控.倪征燠等人学识渊博,但也不是神仙,只能竭尽所能搜集证据.当时国共两党的内战已逐步展开,搜集抗战时日本战犯的罪恶证据难度很大.倪征燠等人不畏艰苦,最终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体系还是符合了英美法的证据规则.

1948年11月4日至11日,法庭花了8天的时间宣读篇幅浩瀚的判决书,历时两年半的东京审判眼看就要落下帷幕.11月24日,两位日本战犯的美国律师向华盛顿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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