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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方面论文范文资料,与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应对程序性辩护误区相关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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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程序公正意识日益为法律职业群体所接受,程序是否违法将成为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内容.与实体性辩护相比,程序性辩护是根据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程序规则,指控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程序违法.笔者源于浅显的诉讼实践归纳出如下应对程序辩护误区的思路和方法.

Abstract:Withthegrowingawarenessofproceduralfairnessforthelawacceptedbyprofessionalgroups,theprogramwillbeeacriminaloffensetodefenseandprosecutioncross-examinationofthemaincontentsofthetrialevidence.Comparedwiththephysicalnatureofthedefense,proceduraldefensewasestablishedundertheCodeofCriminalProcedurerulesofprocedure,allegationsofjudiciallitigationactivitiesinviolationofprocedure.Litigationpractice,fromplainpaperconcludesthefollowingaddresstodefendtheerroneousideasandmethods.


刑事诉讼法学术论文的写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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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运用证据规则应对程序性辩护误区

Keywords:theuseofproceduralrulesofevidenceshouldjustifyMistakes

一、程序性辩护的误区之一――立法宗旨理解不到位,望文生义确定程序违法

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庭审中,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一份控方证人证言的制作地点提出质证意见,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司法机关.由于该份证言注明的询问地点是在某宾馆客房,不符合收集证人证言地点的法定程序要求,故该证人证言收集地点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将证人证言收集制作地点作为评判证据合法性要素,论证是否有效的理由,辩护人确实是在“用心”辩护,似乎也在依法质证,但存在对程序立法本意理解瑕疵.

公诉人选取以下角度反驳程序性辩护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的收集确有地点方面的程序性规定要求,从立法本意看,目的在于确保证人能有宽松作证环境如实作证,所以将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列在首选的询问地点.因此询问证人地点是否恰当,应以是否有利于证人客观如实提供证言作为衡量标准.其二,在该证人证言笔录上已明确注明询问地点,表明证人在作证时已明知并接受在所处地点回答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证人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其三,为何将司法机关(办公地点)作狭隘理解除了司法机关的办公楼院外,为何不能根据办案需要,将宾馆客房作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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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临时办公地点实际庭审中,在控诉方对辩护人质证提出反驳意见后,辩护人无言以对,导致辩护质证没有取得预期效果.

二、程序性辩护误区之二――没有以“证”质“证”,证据形式定位不当

例如在一起重大抢劫案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犯罪的第一份口供.辩护人提出质证,认为该口供是在司法人员刑讯逼供下形成.审判长问辩护人有什么证据可以佐证,辩护人拿出当地的一份报纸,指着上面报道当地警方发扬连续作战精神一举侦破本案的文章说到:警方发扬连续作战精神,就意味着被告人连续没有睡觉.该口供是在被告人连续没有睡觉情况下所形成的,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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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以报纸上公开发表的文章作为辩护质证依据,似乎对质证的效果“志在必得”.但是控诉方没有直接应对辩护人“被告人有无睡觉”质证意见,而是向辩护人提问:辩护人出示的报纸是什么(种类)的证据在辩护人一时答不上来或还在琢磨控诉方问题的含意时,控诉方自问自答:辩护人出示的报纸在证据种类上应是书证.书证的特征是以文字、符号或图画等方法记载的思想、行为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辩护人出示的报纸文章中没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被告人连续没有睡觉情况的内容,辩护人以“警方发扬连续作战精神”推定“被告人连续没有睡觉”,已超出书证的内容,属于辩护人主观推测,故辩护人提出的报纸证据对程序辩护质证意见没有证明力,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诉讼证明应以“证(据)”求“证”,质证也不例外.如佐证不当,则会直接导致程序性辩护质证失败.

三、程序性辩护误区之三――程序性辩护顾此失彼,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

如在某故意杀人案庭审中,为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公诉人向法庭出示法医鉴定结论.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鉴定结论在被害人死亡原因问题上,作出因外力击打致颅脑损伤,以及脖颈被绳带勒索窒息两种致人死亡分析结论.被害人到底是被“打死”的,还是被“勒死”的,鉴定结论没有作出明确结论,故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辩护质证似乎很有攻击力.

公诉人从鉴定结论证据形成特点角度展开反驳:辩护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及依据是:其一,从形式上看,鉴定结论是在基础证据上形成的新的证据.法医在分析判断被害人死亡原因时可以了解案情,并运用分析推理方法形成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在制作及形成方法上没有瑕疵.其二,从实质上看,根据被害人所受到的颅脑损伤及脖颈被勒都是同一被告人所为,并非是不同被告人所为的案情事实,究明弄清被害人是因颅脑被击打损伤致死,还是脖颈被勒窒息死亡,对被告人没有实际意义.其三,从诉讼权利及辩护人对质证内容的自信程度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可是辩护人没有在庭审前以及刚才对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公诉人认为不是辩护人不了解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是辩护人对提出的质证意见尚不自信,故不愿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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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Z].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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