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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方面论文范文,与电子商务合同主体地位与法律关系相关论文参考文献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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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为便于商事流转、平衡卖方利益,《合同法》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作出“追认”规定.然笔者认为,“追认”对作为相对方的经营者不公平.因为在电子交易中,网络用户的身份认证制度不完备,且淘宝网仅对消费者的注册信息负形式审查义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确认发送的电子信息履行义务,但最后合同被认定无效,不但送货费用无法解决,也在客观上增加了商户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因此,建议在电子商务合同立法上应加重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责任.

三、电子商务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经营者与消费者

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法律关系因双方之间订立合同形成买卖关系.但与传统交易不同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成立合同并不需要书面形式的签名盖章,而且消费者在网购时只要通过点击确认购买特定商品,即表示对经营者拟定的格式条款作出承诺而成立买卖合同.问题在于该电子合同何时何地在双方之间成立,这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买卖法律关系产生、存续的关键.

电子商务合同主体地位与法律关系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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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主张到达主义(或送达主义),这与传统合同的规定保持一致.相应地,英美法系虽在传统合同成立时间的问题上主张投邮主义(或发送主义),但在以EDI(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②等方式成立的电子商务合同中,倾向于采用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做法.大多数国际组织制订的通讯协议范本也基本上采用了到达主义.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见,《合同法》对到达时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与国际上做法相一致.关于到达时间的判定,较为可行的方法是不以收件人计算机内储存的数据电文所显示的时间为准,而按照数据电文的服务器上所显示的时间为准,其法理在于数据电文的服务提供商通常是独立的第三方(淘宝网即属此类),由其证明到达更显公平和真实.关于服务器的误差问题.电脑系统上的服务器因为技术或人为原因,可能会出现误差,为力求服务器时间设置准确,应当在电子商务合同立法上将定期调校服务器时间列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之一.[8]立法上还应规定发件人有义务在发出电文后及时通知收件人查收信息,而收件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对该信息作出回应确认收讫.我国现行法律对确认收讫并未规定,实践中由当事人约定执行,然电文数据到达时间的服务器获取在技术层面上仍存难度.此外,若收件人的系统特定,则收件人也必须准确设定其系统网络地址并定期检测.

关于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规定:除非发端人(发件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其营业地址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法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虚拟性和技术性,该法将难以界定的数据电文的发出地和收到地合理拟制为与双方实施交易最有密切联系的营业地,并将合同成立地点认定为发送地还是到达地的选择权赋予各国国内法律,体现了制度的灵活性和准确性.

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由此,我国立法承袭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并对意思表示采“到达主义”.

网站与经营者

关于网站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问题,学界存在以下四个观点:[9](p87-88)⑴超市货架说.网站与商家是合伙关系,网上专卖店是两者合伙的产物,两者对消费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种观点认为,网站与商家是共同营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利益主体.⑵商厦专柜说.商家在网上开设专卖店,就类似向商厦租赁柜台或部分店面.从法律关系上看,对内商家与网站形成租赁关系,对外商厦是责任主体即与消费者形成买卖关系的经营者,此时,商家是以商厦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就此推论,网站也应对消费者承担责任.⑶柜台或展台租赁说.在一些专业市场或中心,设立人或举办者将市场的某部位或柜台租于不同商家,由商家以自己的名义经营.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商家与消费者,而不由出租方直接承担责任.只有在租赁结束后或找不到商家时,才可找出租方.⑷中介服务说.商家利用网站的优势,与网站签订协议,网站是商家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信息的传递者、宣传者,起着中介的作用.消费者通过账户注册也与网站签订协议,得以享受信息和商品服务.但网站不成为买卖合同的主体,若网站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都不能对电子商务中网站与商家的法律关系作出完整的界定.第一种观点错误地将商家销售的商品等同于网站的商品.从两者的投资经营模式与利润分配就可以清楚地认定他们并非普通合伙.如淘宝网为商家开设网店免费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从商家售出的商品中提取佣金也未约定分红.第二、三种观点将两者关系定性为租赁不符合网络平台的虚拟特征.根据《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这一定义,普通用户是免费使用淘宝网提供的服务(除提供特别服务,如广告发布、特殊商户申请),并未向淘宝网支付任何“租金”,因此该合同亦不是租赁合同.第四种观点没有明确淘宝网的主体性质,中介方的作用在于为双方当事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然而淘宝网提供的信息和交易平台是开放的,无论事先与淘宝网订立服务协议的是商家还是消费者,与其订立合同的对象都是不特定的,且在买卖合同中所处的地位是仅就电子错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并不需要对买卖双方当事人承担其他权利和义务.因此,将网站与经营者的关系定位为服务关系更加合理.因为服务合同是典型的无名合同,网络服务合同有别于传统服务合同而对现有法律有诸多突破,因此,应在原有基本法律制度基础上,通过立法明确该合同性质并对主体的风险分担和责任分配作出清晰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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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站与消费者

网站与消费者的关系可由一典型案例说明.在杨丽华诉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趣网”)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消费者)所购商品的经营者是“网上专卖店”,而非易趣网,故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是“网上专卖店”,被告易趣网系从事网上信息经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网站上为“专卖店”设立网上专卖店,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信息服务,其与网络用户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关系.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卖方的权利与义务.但被告对“网上专卖店”的商品信息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客观上帮助了“网上专卖店”的售价行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10](p176)


该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690427.html

理论上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有二: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前者指网络内容提供者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所应承担的责任;后者指网络中介服务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中介服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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