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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必然联系.

三、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民事主体独立的法律人格

科学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应该使民事责任能力这一概念能够包含民事法律规定的所有责任形式,力求内涵准确,外延一致.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通说认可的的民事责任概念以及对概念进行定义的逻辑理论与法律实际,可以把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能力.

“能力”一词在汉语中有两个意思,一是指主体内部的机能,一是指主体外在的资格(见1995年《现代汉语词典》1447页),民法中使用“能力”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主体能够实现民法所赋予的某项任务的内在力量,在民法中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就包括了“能力“一词的两个含义,既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也包括能够完成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另一个意思是外在资格,在这层意思上,不要求民事主体有力量“能够”完成某任务,只强调民事主体具备某种资格.从这个意思上讲,民事主体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与能不能完成责任没有必然关系.具有承担责任资格,应该承担责任,但是不能完成法律苛加的责任,因此让其监护人来代为承担.承担的责任是该主体因民事法律事实或行为导致,而不是基于监护而具有的责任.这样理解监护的含义比另行使用监护责任更为直接和明确,也更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了,该行为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之所以最终的赔偿不是行为人给付,不是因为他不该承担责任,而是因为他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才由监护人代为给付的.这解决了出现民事法律事实、有民事行为并损害了他人利益法律却未规定承担责任,而另外搬出一个与法律事实和行为无关的监护责任来要好理解得多.监护责任只是一种代为给付的责任,这在法理上可以不必再个转弯去寻找到底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没有的问题.同时,很多情况下监护人已经尽到责任了,但被监护人还是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这时候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依据实质就是一种代为给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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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建立起“行为——责任——责任承担——代为承担责任(监护责任)的模式更符合法理,也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一个人,不管你的意思表示能力如何,都不应该有损害他人的利益的行为,这是起码的道德品质.从法理上看,一个行为产生了,如果该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就会产生赔偿责任.谁行为,谁就应该承担责任,对于那些不能承担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法律就规定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民事责任.这样理解起来就不会出现有行为并损害了他人利益,却没有责任;没有行为却横空产生一个监护责任更为合理.同时,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让他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当,他自己应该承担责任,更能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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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责任能力独立的法理意义和现实意义

1.民事责任能力独立的法理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十项.这些民事责任形式中,有些显然无法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比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有的如果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则会失去意义,比如赔礼道歉.一个未成年人损害他人利益,却让其监护人给他人赔礼道歉,自己却什么事也没有,这显然不能起到教育孩子的作用.有些情况下反而会使得孩子故意去为这样的行为,特别是一些具有逆反心理的孩子,因为不满监护人的管教,故意给监护人找麻烦.

2.现实意义

我国民法没有明文民事责任能力这样概念,在法律实践中直接导致了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义务教育法》只规定了家长有送子女入学的义务,却没有规定未成年人有入学认真学习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该承担责任.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未成年人的义务和责任,这导致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失去了应有的依据.

综上所述,在民法中明确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在法理上能理顺行为和责任的统一关系,更容易理解监护责任的产生和履行.同时,可以对未成年人设置应有的义务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138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德国民法典》(第828条),《日本民法典》(第714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7条)均明确自然人自出生之日起就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无关.我国民法显然也可以明确界定民事责任能力这一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人自出生就应该是平等的,法律不应该剥夺任何人承担责任的资格.民法以平等为基本原则,当然更不应剥夺部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注释:

[1]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95.

[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M].台湾三民书局,2001:236.

[3]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2001(6).

[4]任清.民事责任能力本质反思[A].侵权法评论[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70.

[5]尹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N].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6).

[6]王利明,杨立新,主编.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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