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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当然发生变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所以,只有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过法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获得公司或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发生股东资格的转让,受让人因此取得股东资格,转让人则就其转让的部分丧失股权.

3.隐名股东之认定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但通过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有股权的行为.受托人称之为名义股东.隐名股东虽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基于合法或为了规避法律,其姓名或名称并未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最高院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承认了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有权基于其实际出资主张股权.但并不承认所有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哪些为了规避法律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则不应予以认定.最为典型的是国家公务员为了规避法律而实际出资.

股东资格的法律认定是现行立法和实践都急需解决和完善的问题.本文从不同视角、针对现实实践当中发生的情况,对股东的法律认定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股东资格的法律认定虽然一直困扰着我们,但经过大家的努力探讨和研究,随着实践与相关制度得到发展完善,认识差异也将逐渐缩小.

引文注释

①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

②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D].吉林:吉林大学,2008:5.

③柯芳枝.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50.

④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17.

(作者单位:江西省电力设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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