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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为论证网站名称权的知识产权属性,先对网站名称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并与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别.接下来着重对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进行了论证,提出客体的可复制性才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前述分析作为基础,文章最后合乎逻辑地得出了网站名称权的知识产权属性的结论.

【关 键 词】网站名称;知识产权;本质属性

自2009年至今,尽管中国的网站数量每天都有所不同,但平均数量一直是200万至300万个左右.对于广大网民来说,访问以及区别不同网站的主要办法就是利用网站名称.我国法律中并无网站名称权的规定,但是,基于网站名称的重要性,对网站名称及其权利属性进行研究就显得有所必要.

一、网站名称的概念及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网站名称是网站所有人为了标表自己的网站并与其他网站进行区别而为网站所命的名称,例如新浪、搜狐等等.网站名称的作用归根结底就是标表作用,以方便网站访问人访问网站.探讨某种权利,必先言及权利客体,因为民事权利是建筑于客体之上的.作为网站名称权的客体,网站名称与其他相关概念容易混淆,因此在论及网站名称权之前,必须对其进行界定.

(一)网站名称与域名的区别

域名又称网址,是与IP地址相对应的,用来标示联入因特网的计算机所在位置的一组字符标识.互联网上的每台主机都有一个独一无二的数字地址,称为IP地址.每一个IP地址由4组数字组成,如“192.168.0.10”,这些数字极难记忆.因此,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人们用字母代替数字,创建了域名系统.由此可见,域名是技术性定位计算机网络地址的符号化表现形式,取得域名实际上是取得了一个IP地址,通过这个域名,网络将其解析为具体的数字化IP地址.由于域名与IP地址在全球范围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一方面这使得域名与域名之间各不相同,也就不会有真正的域名与域名之间的冲突.当然,域名模仿以及域名与商标、商号、法人名称等的冲突是另外一回事.另一方面,取得域名的人可以轻松地控制自己的域名,以技术手段得以有效地抗拒他人的褫夺.

正是源于域名的这一技术性特点,很多学者认为域名权具有物权属性.这尤其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在所有权人不向他人让渡所有权权能的情况下,所有权人通过对物的实际占有即能有效地排除他人同时对该物进行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即,所有权人对物能够得以排他地独占利益是基于对物的事实控制状态,而域名权人对域名能够得以排他地独占利益则是基于域名本身的技术性控制特征.

但是,网站名称与域名不同.网站名称是网站所有人命名的,在技术上,它与域名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不同域名的网站完全可以取相同的网站名称,网站之间因名称的相同而发生冲突不能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如果要限制网站名称的相同,只能通过法律手段.


这篇论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508161.html

网站名称与域名之间的不同可以总结为多个方面,有学者总结了六个方面的不同,分别是作用不同、产生方式不同、组成要素不同、技术特征不同、地域性不同、时间性不同.但是,如果从法律角度看待域名与网站名称之间的不同,其实最本质性的就是技术特征不同.它是其他各个不同点的根源,也将成为定性域名权及网站名称权不同法律属性的出发点和根源.

(二)网站名称与商标的区别

商标是商业经营者对其商品和服务所做的标记,用以与同类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区别,方便消费者购买消费.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其根本性的区别就在于二者针对或者适用于不同的世界、不同的领域.基本上,商标针对现实世界的商品和服务,而网站名称针对的是网络世界提供的信息及利用网络平台提供的服务.基于这一点的本质性不同,导致了网站名称可以是商用的,也可以是非商用的;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是个人的,从而决定了二者在适用范围、产生方式、组成要素、标示力、显著性、保护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显著地区别.这也是不能用商标法调整网站名称的原因.

(三)网站名称与法人及其他组织名称的区别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是为了标表不同的民事主体.而网站名称,则是为标表不同网站之用,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所在.尽管有时网站名称与民事主体名称可能相同,但是二者在法律属性上截然不同.简而言之,法人与其他组织名称,属于民事权利主体范畴,而网站名称则隶属于民事权利客体之列.

二、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

对于知识产权的属性或特征,学者论说众多.计有创造性、无形性、非物质性、易逝性、可复制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法定性等说法.其中前五种实际上是对知识产权的客体所做的描述,后四种是对知识产权权利所做的抽象.

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或称其智力成果性,是比较常见的观点.但是,显然很难说某些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创造性,例如商标、地理标志、商号、商誉等.就商标而言,商标法对商标进行保护的价值在于区分不同商品和服务以利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经营者而言,所受到的保护是商标背后经营者为制造、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投入,而不是因为商标本身具有创造性.如果因为商标本身具有创造性需要保护,有著作权法就行了,没有必要再立商标法.因此,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不是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正因如此,许多学者在为知识产权下定义的时候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区分为创造性成果和商业标记.但是,这样的概括自然会引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这两种“毫不搭界”的客体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显然,还需要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进一步抽象,概括出可以统辖而且比创造性成果和商业标记更高的上位概念.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或者其非物质性也是一种常见的观点.“无形”这一提法是很早就被德国知识产权法学者所广泛使用,后来又大都不再用的一个概念.但是,也并非所有无形性客体都归属知识产权法中进行规范,例如无线电频谱在我国就是在物权法中予以保护;而域名,毫无疑问是无形的,但是仍有许多学者认为域名权应归属物权范畴.也就是说,客体的无形性恐怕仍旧无法精准地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笔者分析其原因在于毕竟无形性是对客体的物理性概括,这是客体的自然属性,不是其法律属性.而法律是为了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欲就主体对某种客体设权,就是为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因此,从客体的物理属性到决定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属性,这一推论似乎并不能看出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中间必须还要有一个环节将二者联系在一起.这个环节应该一方面连结客体,一方面连结人,即主体.例如,物权的客体――物,一般而言是有形的,这是它的物理属性.而物权中的所有权,它的法律属性是所有权人对物的绝对权,即所有权人之外的人都有义务尊重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这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有形到绝对,即从物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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