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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已成为人格一部分的个人资料,亦不能令其商品化或物化,以贬抑人格尊严.此外,从各国立法上看,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法律利益主要是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采取所有权模式不能实现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10]

四、隐私权客体说

“隐私权客体说”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隐私利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采取隐私权保护模式.从各国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或判例来看,大多有涉及隐私的情况,美国1974年的《隐私权法》就是这一主张的典型代表.

“隐私权客体说”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仍不可取.第一,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有重合之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上位概念,个人信息中一部分是属于个人隐私;第二,个人信息中亦有一部分不属于个人信息,这部分信息并非属于个人隐私;第三,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同时涉及个人人格尊严和信息的自由流通.隐私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通常仅涉及人格尊严.[11]“隐私权客体说”在英美法系国家是较多被采用的,但这种采用的基础是建立在其隐私权保护的文化基础上,在我国并不适合采用这一学说.

五、基本人权客体说

“基本人权客体说”主张个人信息体现的是一种基本一般性人权,是基于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的综合权利.这种主张一般在国际组织的立法中比较常见.1981年1月28日欧洲议会的成员国、缔约国通过了《有关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保护个人公约》,在其绪言中指出:考虑到在自动化处理条件下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不断发展,需要扩大对个人权利和基本自由,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12]基本人权是高度概括的基本性人格利益.

基本人权较具体人权来说,在保护主体的从范围上来说更为广泛,高度涵盖了个人信息权利在民法权利中的地位.但从其弊端上来看,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该权利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值情形下,都可以拿来使用,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置过大空间.在相同案件的审判中,亦会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使得权利难以界定分类,为法律之适用带来难度.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基本人权说可以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历史基础和理论基石.

六、人格权客体说

“人格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体现的是具体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采取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德国乃“人格权客体说”最典型之代表.在最初的理论和立法上,德国接受了美国的隐私权理论.1977年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隐私.但随着个人信息保护在德国的司法实践,“隐私权客体说”逐渐暴露出与德国大陆法体系矛盾及无法解释之处.德国学者普遍要求修改立法保护模式.1983年的“人口普查案”,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确立信息自决权的里程碑判决.[13]该判决书主文清楚扼要的描述了信息自决权保护的背景、必要性、依据及其概念.判决书主文第一段提及:“在现代资料处理之条件下,应保护每个人之个人资料免遭无限制之收集、存储、运用、传递,此系基本法第2条第1项(一般人格权)及基本法第1条第8项(人性尊严)保护范围.该基本人权保障每个人原则上有权自行决定其个人资料之交付与使用”[14]信息自决权用语在该案判决书中出现以来,受到了广泛的引用.

人格权客体说应成为我国在个人信息立法中的立法基础.个人信息所体现的是个人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之收集、处理和利用都直接关系个人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而人格尊严作为与人格形成与发展有关之情事都应该作为人格权之客体.如上例1983年德国“人口普查案”中,信息自决权是一般人格权和人性尊严的保护范围,因此每个人都有权自行决定其个人资料之交付与使用.信息自决权保护模式意味着保护个人信息的全部利益.我国将来的立法模式可参照别国的立法例,采用人格权客体的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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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之基础性问题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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