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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关系到什么人能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程序的关键问题.它对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研究和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目前学界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问题没有达成共识,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带来困难.本文将在阐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问题及梳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发展历程的基础上,从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视角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再发展做尝试性探讨.

【关 键 词】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行政诉讼类型化

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民告官”的基本法.继它颁行之后,学界在研究行政诉讼相关理论中,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关注不多.就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来说,法律规定不详尽,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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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认定起诉人是否适格时易生分歧.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关系到什么人能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的关键问题,其实质是要处理好公民权与行政权、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若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过宽,虽然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可能产生滥用行政诉讼程序,妨碍行政效率的现象;①若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设定过窄,则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利于法院对行政主体的司法监督,同时有悖行政诉讼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宗旨.可见,准确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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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述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理论中最基本的问题,自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原告资格问题一直就是一个理论上争论不休、实践中把握不一的问题.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中,但如何具体解读上述法律条文,实践中仍有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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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所诉行政行为必须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内;(2)原告必须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3)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如未过诉讼时效、是否属受诉法院管辖等.”③但此观点首先混同了主体条件与客体条件的关系.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一个主体条件的问题,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受诉法院管辖等,是关乎客体条件的要求,不应归入原告适格的条件中.并且《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原告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也有学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能够取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人可以分为八类: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对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的被违法行为侵害人;其合法权益因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其合法权益因行政不作为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具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承受者;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若干相对人(共同原告).④这种分类列举的方式可以起到提示作用,尤其当无法对原告资格进行明确界定时,但实为一种无奈之举,如非直接对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以及因具体行政行为受到轻微间接影响的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等这些问题,都是分类列举所不能解决的.

二、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过程

《宪法》赋予公民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这种资格在《行政诉讼法》中得以具体化.宪政权利结构调整完善的每一次努力,都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演变提供机遇.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可分为四个阶段:

(一)“无标准”时期

1949年-1982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处于“无标准”时期.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控告和请求赔偿的权利.⑤据此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有了宪法依据,但此时行政法方面的研究基础尚显薄弱,制度建设迟滞,未建立起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所以在这一阶段,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认定上无标准可言.

(二)“法律规定标准”时期

1982年-1989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处于“法律规定标准”时期.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⑥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造成损害时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⑦据此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有了实体法依据,但它没有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条件.全国有近130件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相对人据其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由不同的法律规定.

(三)“合法权益标准”时期

1990-2000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处于“合法权益标准”时期.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行,据其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只需该具体行政行为形式上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可.

(四)“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时期

自2000年《司法解释》的施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进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时期.《司法解释》抛开具体行政行为的束缚,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规定只要是因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⑧其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强调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的实际影响.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不足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现今“合法权益标准”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并存的局面.双重标准带来司法实务上的困惑,表现在:

首先,双重标准增加了法院认定原告资格的难度,容易造成法院认定的随意性.“合法利益标准”是法律上的规定,基于保护起诉人的利益,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是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立足于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两种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采用不同的标准,其结果必然不一样.且根据法的位阶原理,在适用上理应法律上的规定优先于司法解释上的规定.但原告资格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个案价值倾向性,司法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不明确之处所作的具体阐释,对司法审判活动更具影响力.这就造成法院在认定原告资格时,在两种标准之间徘徊不定,无形中增添了法院认定原告资格的难度.另外,《司法解释》中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内涵、构成要件以及分类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内涵,有学者认为“它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相对人或是相关人应该受司法所保护的利益受到或可预见地将受到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其法律地位已经或是将受到限制或剥夺.”⑨也有学者认为“它实质上就是利益关系.”关于其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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