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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曹忠泉申诉的/名称为“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2012)行提字第7号判决书进行了评述,认为在考虑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过程中,应当整体考虑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是否相同.而当的技术领域相同,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不同时,如果技术手段相同,则应当考虑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能够通过常规实验或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推断得到并从中得到技术启示.

[关 键 词]专利;实用新型;创造性;现有技术

[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对曹忠泉申诉的/名称为“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2012)行提字第7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3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对曹忠泉第200520014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此案涉及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尤其涉及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中如何考虑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问题,值得思考.

1案情简介

本专利名称为“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专利号为200520014575.5,申请日为2005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曹忠泉.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

1.1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斜齿轮位置(2)和中间齿轮位置(3)的周围位置设有挡油围壁(4).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4)上留有供其内的中间齿轮与其外的传动齿轮啮合的缺口.

1.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4)与斜齿轮机匣(8)或磨刀机匣(1)制成一体.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6)外的传动齿轮位置(5)上设置弧形盖板(7).

精凯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附件5-1为US3672586号专利说明书.

曹忠泉随后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内容为:

1.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斜齿轮位置(2)和中间齿轮位置(3)的周围位置设有挡油围壁(4),围壁(4)上留有供其内的中间齿轮与其外的传动齿轮啮合的缺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4)外的传动齿轮位置(5)上设置弧形盖板(7).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216号决定),以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具体理由为:


本篇论文出处: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285283.html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针对的是裁剪机磨,附件5-1技术方案的应用环境是绕线机;(2)本专利的中间齿轮是与外部的传动齿轮啮合,而附件5-1中的齿轮146是与带有螺纹的传动螺杆相配合工作的.涡轮蜗杆传动、圆柱齿轮传动、斜齿轮传动、圆锥齿轮传动等方式均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裁剪机磨刀机构和绕线机均是机械设备,二者均涉及齿轮组保油润滑的问题.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斜齿轮传动替代附件5-1中的螺杆传动并将绕线机中齿轮组保油润滑的技术应用于裁剪机磨刀机构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l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附件5-l已经公开了将护罩200适宜且严格地与基架支撑物198固定起来的技术内容,即已经给出了将相当于围壁的护罩与支撑物相固定的启示,制成一体技术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所属技术领域中上述公知常识将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l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围壁外的传动齿轮位置上设置弧形盖板.附件5-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由于润滑剂向上经过第一输送管202,经过挡板206中的出入口204(图4),该挡板形成了第二个或底部输送管210接收部分208的底壁.在第二个输送管210内部,润滑剂滴在挡板206上,挡板206降至前侧壁202A并且移向挡板之间的第一通道214.通道214也降至前侧壁202A.通过焊接,挡板及通道以任意合理方式固定在顶壁212上(参见附件5-1中文译文第6页第3段,附图3至6).附件5-1中的挡板206位于齿轮组和带有螺纹的螺杆上方,其与相当于“挡油围壁”的护罩200的正前部200A、圆柱部200B、后圆弧部200C相互配合,客观上可以起到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的周围,权利要求3中的弧形盖板的主要作用是与围壁相互配合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的周围,因此附件5-1中的挡板206就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弧形盖板.从而,附件5-l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不服第13216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216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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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63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专利权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以附件5-1与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且附件5-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不存在促使其获得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为由,作出(2012)行提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3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对曹忠泉第200520014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与现有技术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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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指出:“创造性是发明创造的本质特性,是对发明创造相较于现有技术的创新高度要求.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是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评价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发明创造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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