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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类论文范文资料,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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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以及各省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运行模式混乱、救助资金来源范围较窄、难以追偿等问题,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希望可以更好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

关 键 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运行模式资金来源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9-0000-02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①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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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8年及2012年修订没有做修改)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没有具体内容的规定.2006年3月2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用三个条款对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救护范围、救助性质、追偿权等内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其第26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试行.”《交强险条例》2006年7月1日实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有关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一直处于缺位状态,直至2009年9月10日,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等五部委才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并于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至此,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体系正式形成.然而,经过年多的施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却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建立统一的国家级救助基金

《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统一的国家级救助基金,而是以省级行政区划为界,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主导设立和实施.由于《试行办法》是财政部等五部委制定的,与省级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位阶相等,效力相同,《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仍有部分省份没有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设立省级救助基金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使得救助基金制度实施过程中各省进展不平衡.

(二)救助基金运行模式混乱

《试行办法》虽在第5条有关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但是对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如何确定、管理机构如何设置,救助基金如何运行、日常工作如何开展却没有做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是授权给各省级政府.各省级政府在制定本省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时,对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救助基金运行模式的设置上也不尽相同.如:江西、福建等省规定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并负责救助基金日常工作开展②;海南、四川等省规定公安部门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并负责救助基金日常工作开展③;浙江省规定在财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外另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④;江苏省则规定在省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之外,另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⑤.

(三)救助资金来源范围较窄,且过多依赖于从交强险中提取的资金

我国规定了7种救助基金资金来源,笔者试逐条分析:

1、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在实践中,各省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从交强险中提取的比例.如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自2010年6月设立以来,省、市、县三级筹集资金2534万元,主要来源于辖区保险公司按季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出资金.

从强制保险收费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资金的来源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取的做法,只是提取比例上各国和地区有所不同,一般占强制保险保费的1%―5%.如韩国收取保费的4.4%,我国香港地区收取保费的3%,我国台湾地区收取保费的2%.我国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但救助基金启动之初的提取比例,未见有明确规定.从《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及我国的现实来看,除了第一种渠道外,其他渠道筹集资金在实施中都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有人主张应当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较高比例,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过高的救助基金提取比例将致使保险人入不敷出,为了收支平衡,保险人不得不提高交强险的保费,但如果保费水平超过我国投保人的支付能力,投保率就很难保障,保险公司的经营将更加被动,从而陷入恶性循环.因此,提取的比例至今还是悬而未决,我们现在看到每一张交强险保单上都有一栏为提取救助基金,但后面的空格却没有任何内容,说明第一种渠道的途径并未真正落实.也正是因为各方利益集团在这些关键地方的利益难以协调,才导致救助基金制度迟迟得不到落实.⑥


本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194426.html

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作为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将会造成不公正现象.因为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主要是因未投保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第三人,其损失本应由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人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来承担,但却因出现肇事车辆难以查找或肇事车辆为非被投保的机动车等情况,转而由忠实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共同承担.⑦2、政府财政拨款

经费是救助基金的根本,只有经费充足,救助基金才能发挥其作用,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社会救助的主体是国家,政府的服务对象是全社会,尤其是对弱势群体的服务帮助.政府的资金是全社会成员提供的,所以

社会救助应当是或者主要应当是政府救助.而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国家应当发挥其政府作用,并且,政府的财政拨款也应当是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3、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将交通违章罚款作为基金的来源,其他立法例没有就此做出规定,因此具有“本土特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对未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罚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的当事人的罚款;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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