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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法论文范例,与给付行政的法律保留相关论文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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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俊颖(1990-),女,新疆博乐人,现为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2013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摘 要:法律保留原则最早产生于政府实施“警察权”的背景之下,旨在于约束侵害行政和保障公民基本利益,其基本内容是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明文法规可依.随着政府的职能和角色从管理向服务的转变,以国库为基础,授予利益为内容的给付行政的兴起,给传统的法律保留理论带来了冲击.给付行政是否和应在多大范围内应当遵循法律保留的要求,成为一个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需要予以探讨的问题.

关 键 词:给付行政,法律保留,紧急状态

给付行政是一种重要的权力手段,它在维系社会公平正义、调整利益分配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随着服务行政理念的日益深入,给付行政的实践在我国也呈不断发展之势.尤其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设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等重要内容,使得我国给付行政的发展获得了宪法的进一步支持和推动,同时也给我国的行政法学者提出了一个十分紧迫而又重要的课题,即如何建立既能够给予公民充分的生存给付,又符合法治要求的给付行政制度.

一、问题的缘起

给付行政起源于生存照顾的理念,是一种现代政府以追求社会公平为目标,给群众增加福利、给社会带来服务的理念的行政制度.侵害行政在处罚行政相对人过程中必须坚决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给付行政则与它不同,是通过分发实物或分配等方式使行政相对人获取某种利益,人们在给付行政在要不要贯彻和如何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的问题上一直存在分歧.目前在给付行政法律保留的过程中,在给付行政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的不合理的情况,如行政给付法治化程度低将导致不公平给付的结果.2012年12月24日,江西贵溪滨江乡洪塘村合盘石童家村小组发生一起幼儿园班车侧翻坠入水塘事故,造成11名孩子遇难,事故发生后,江西省贵溪市滨江镇人民政府与死者家属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忙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8万元整,并以现金形式发放.[1]2012年9月13日,武汉市东湖风景区一建筑工地上的一台施工升降机在升至100米处时发生坠落,造成19人遇难,由于相关伤亡人员都未购买保险,按照规定,企业未给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赔偿应由企业支付,但由于此次事故较大,企业可能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政府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2]同样的伤亡事故,不一样的处理方式.

二、给付行政适用法律保留之证成

从法律保留的发展来看,其最初本意是指关于公民基本权的限制等重大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加以规定必须有法律的授权,不得自行规定.法律保留本是针对秩序行政而言,因此,法律保留适用与秩序行政不存在争议,立法上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给付行政背景下,法律保留是否仍有适用的必要和空间,不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争议,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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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给付行政是否需适用法律保留之争议

德国有的行政法学者认为给付行政不需要严格的遵循“法律保留”,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进行给付行政.[3]有学者认为,只要服务行政与本质原则无关,无法律的行政也是可以存在的,这并不是一种不民主的行政.但有学者认为:“法律保留权可以扩展到服务行政方面.”也有学者提出,国家资金的分配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政治的目标,因此必须制定具体规定其分配、赋予公民相应主观权利的具有约束力和可预测性的法律予以确定.”日本学者提出,在给付行政方面,国家对于人民所遭受的拒绝给付的危害,不少于侵犯自由权利所带来的危害,如果只将法律保留局限于干预行政领域,则是对这一实际问题的漠视.无论侵益行政还是授益行政,在行政享有首次性法律适用权时,便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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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保留.

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服务行政、给付行政时不必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在没有法律基础时,行政机关也可以为服务行政、给付行政.有的学者认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有的学者则认为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应以“重要事项说”为宜.[4]台湾地区学者蔡茂寅教授在研究地方自治立法权的界限时认为,如果从纳税者的基本权利观点出发,在给付行政领域,国家一切动支财源的行为,均具有间接的侵益性质,因此应当受公法上平等原则的拘束.[5]

以上各国学者对于给付行政是否适用法律保留存在着争议,可以分为两类观点.第一类观点认为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所有给付行政领域.另一类观点认为不能将法律保留原则严格地适用于全部给付行政领域.这两类观点都有各自合理的因素.第一种观点提示了一种比较理想的行政法治方向,不论何种性质的行政活动,都应该尽可能的有法律依据.然而,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具有法律的根据是不可能做到的,第一种观点的疏漏正在与此.而第二种观点恰好弥补了这一漏洞,该观点认识到了现代国家的特点以及基于这些特点形成的法与行政的关系,这种认识是有比较充分的依据的,不过,强调行政的自由领域,应把握好适当的程度,如果在这一点上走极端就意味着目无法制和行政专横.

(二)给付行政适用法律保留的理由

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情况下,给付行政应当遵循法律保留的要求.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国家财政收入支出法治化.现代法治国家都渐渐开始实行租税法定主义,不仅要依法征税,税收的支出同样也要依照法律规定.政府发放补助的来自全体社会成员的税收,通过依照法律规定来确保支出使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给付行政领域提供补助也如此.既然税收是法定的,那么,税收的支出也应当是法定的,即税收的支出应当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国家资金的分配,需要保证其与社会的经济文化目标相一致,所以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以便使其可以预见,并使公民得到相应的主体权利.”[6]第二,给付行政作为现代行政的本质必须依法进行.德国法学家巴杜拉指出,现代“行政法使行政与个人或团体产生了一种‘指导与服务性’的法律关系,来保障个人的福祉.依社会法治国家的理念,行政必须提供满足个人生活所需的‘引导’与‘服务’行为”,所以现代行政的唯一内涵就是“服务”.随之,公共服务观念应当取代公共权力观念.因为公共权力的内容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发出命令的权力.“这种公共权力绝对不能因它的起源而被认为合法,而只能因它依照法律规则所作的服务而被认为合法.”[7]第三,给付行政在进行权利救济时要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在法治国家,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而公民权利获得有效救济的前提之一就是拥有该权利的法律依据.总之,在给付行政已经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现代国家,为了防止不足给付或者给付过剩等通过打着借给付行政的名声但未实行行给付行政的情形,任何给付行政都必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根据法治国家原则和基本权利保护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即使是有益的措施也须事先经过立法机关的授权.[8]从实践层面而言,给付行政不适用法律保留将会导致给付行政法治化程度较低,具体表现为:第一、不公平给付.如在江西校车坠塘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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