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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类有关论文范文,与针对东北港口之无船承运人法律地位相关论文参考文献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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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可以管,所以除了交付货物外,船舶适航、管货、合理速遣等与无船承运人无关.虽然根据无船承运人和托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当无船承运人怠于履行合同或履行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航运实践中,无船承运人提单往往迟于传统意义上的提单的签发实践,而且由于无船承运人对货物不是存在实际的控制,因此只有在海洋提单签发后,货物装上船才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对托运人来说,货物往往实际掌握在一个独立的合同当事人手中,即使托运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如果无船承运人未对远洋公共承运人履行义务,托运人的权利可能得不到保证,托运人往往要承担这类的法律风险,而这类的法律风险却有悖于公平公正的民法精神.

(二)针对东北港口实践,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受到冲击

无船承运业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的范围能否增大?其能否涵盖未参加实际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呢?如果其范围涵盖这一点,无船承运人对于因实际承运人的原因导致货损、货差和迟延交付又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汉堡规则》并不否认“中间的实际承运人”的实际承运人身份,但是其从承运人那里接受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的实际承运人,如果将其委托给其他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自己并没有参加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根据规则第十条第二款,对货主承担责任的是实际履行该部分运输的承运人,而不包括中间承运人.同时该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引起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负责.因此,这实际造成的结果是某第三人可能是实际承运人(中间的实际承运人),但却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对货主不负赔偿责任.显而易见这里又涉及了“履约承运人”,而我国《海商法》似乎规避了这个争议,仅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律界定“中间的实际承运人”要对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呢?

而2008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提出了“海运履约方”的概念,“海运履约方”是指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因此海运履约方的法定义务务必在海上货物运输区段履行.而无船承运人如果想符合海运履约方的界定,其范围势必大大的缩水,甚至狭窄于海上货物运输区段,这对于现在的东北港口的航运现状是大大不利的,目前东北港口的实践一直存在的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远远超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区段,超出此区段的的责任如何界定,是否影响无船承运人的性质及法律地位,值得深层次反思.

(三)东北港口航运实践之――无船承运人法定免责尴尬之处

《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无船承运人免责的法定要件,据此条款,无船承运人要援引此条款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合同中明确规定实际承运人的名称;合同中明确规定实际承运人履行特定部分运输;承运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发生在该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对这种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可免责.而在航运实践中,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很难同时满足上述条件,大多数提单上都没有标明实际承运人的名称,因此,实践中无船承运人也就无法依据该条款进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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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东北港口航运实践之――无船承运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窘境

东北港口航运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关于无船承运人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海上特殊风险的航运主体的一种法律保护,以防止航运主体随时可能因无力承担特殊风险而陷入破产境地而影响航运业的正常发展.无船承运人在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属于承运人的范畴,无论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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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承运人”或“中介人”,其都有权享有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但无船承运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呢?这就需要解读我国的责任限制制度体系.我国《海商法》规定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以及他们对其行为和过失负责的人,此外还包括责任保险人.无船承运人是否属于这几类的范畴呢?从我国《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人定义来看,无船承运人不是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也无法成为与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责任依靠的任何人,因此其似乎并不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但是就近几年的东北港口航运实践法律争议而分析,无船承运人在实践中与实际承运人承担几乎相同或更高的法律风险,如果全面否定无船承运人的这一权利,势必会对无船承运人不利,承担更大的风险,却享受较小的利益,势必对这一行业产生重大冲击,而且近些年东北港口的无船承运人业务开展很快,如果收到较大冲击,势必会对东北的航运经济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增加相关的司法解释势在必行,或是东北立法机构出台地方的一些行业规定促进无船承运航运的发展,对于振兴东北工业起到推力的作用.

注释:

[1]郭峰.货运代理的内容及其法律地位(下)―兼评我国无船经营人制度[J].水运管理,2003(1):25.

[2]江燕.无船承运人的若干法律问题[J].中国水运,2002(9):29.

参考文献:

[1]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司玉琢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问答[M].人民交通出版社,2008.

[3]杨运涛,丁丁等译.国际货运代理法律指南[M].人民交通出版社.

[4]傅长禄.解析我国无船承运人制度[J].中国涉外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2.

[5]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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