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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09;相关,也符合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制度.

有限合伙企业内部治理问题探析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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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文所述,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是合伙财产的受托管理的角色,有限合伙人基于对合伙管理人的信任而与之签订有限合伙协议,通过管理者的决策和执行来获得高额利润.基于类似信托或投资的关系,有限合伙人本应退出合伙企业的管理层,避免对合伙事务决策和执行带来不必要的干扰,否则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则变成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的关系,有限合伙名存实亡.如果有限合伙人直接参加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则该合伙人就应转为承担无限责任.这样的组织形式,使得有限合伙人不必要陷入合伙企业的管理事务中去.其所期待的仅是到期所分得的利润,所以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相比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2.2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内部治理中所存在的问题普通合伙人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事务不具有管理和决策的职权,但是有限合伙人有不满足于于目前《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人被动参与合伙企业治理结构的安排,往往会通过各种途径扩大其对合伙企业的影响力,参与企业的治理,甚至拥有最终决策权.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扩大自身对合伙企业影响力的行为容易造成对合伙企业实质上的治理,违反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保护可能会因其执行有限合伙企业的外部事务而丧失,甚至因其行为导致其向有限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容易造成“公司僵局”的情况.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⑦由于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经营决策权或投资决策权的介入及牵制,导致各方最终在有限合伙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中可能会形成僵局,而该种僵局将会直接导致合伙企业陷入不利的境地,甚至给有限额合伙人自身造成损失.

虽然有限合伙是一项古老的商业惯例,但对于我国来说一个全新的事务,投资人对于有限合伙制度不熟悉.在这种背景下,出于以往公司制的惯性思维,难免会出现上述合伙企业内部治理的问题.同时,有限合伙制度刚刚在我国建立,大多数机构面临起步不长、历练较少的状况.作为普通合伙人身份的企业经营者或基金管理人,经验不够丰富,尚不能够获得投资者的信任,难免使得投资者“越俎代庖”.

3有限合伙企业内部治理问题建议

《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内部治理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而《合伙企业法》的条文过于空洞,增大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并且在内部治理问题产生时也没有可以遵照的可行性规范,仅靠合伙人的腕力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易造成乱象丛生的情况,违背了商事活动交易迅捷原则.有限合伙企业内部治理的核心问题,就是明确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范围.“执行合伙事务”在美国有限合伙法中一般被称为“参与合伙事务的控制”或者“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⑧从美国1976年《统一有限合伙法》来看,关于控制规则的规定,减少了丧失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即扩大了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范围:只有达到参与控制有限合伙的程度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明确列举了一系列有限合伙人可以合法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事件,即著名的“安全港条款”.1985年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扩大了“安全港条款”的范围,扩大了对有限合伙人的保护.

新的《合伙企业法》借鉴了美国“安全港条款”,但是相比较之下,《合伙企业法》仍有两点不足之处:

①回顾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修改过程,可以发现“安全港条款”从无到有,并扩大了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我国有限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还停留在初级的阶段,不利于有限合伙人合法的参与企业的治理当中.若法律未给有限合伙人以有效的参与管理的途径,那么他们一定会凭自己的方式来实现,此将会导致治理纠纷的发生.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的管理以及有限责任的扩大化,是当今世界很多国家的做法,立法应当与时俱进,察觉到有限合伙人的要求,为他们开辟一条合法有效参与企业管理的途径,扩大有限责任适用的范围,而不是一味的打压或禁止.②《有限合伙法》并未包括“合伙人会议”或“咨询委员会”等类似决策机构的内容.二者是我国合伙企业中普遍设立的机构,合伙人会议负责批准普通合伙人转让有限合伙权益、解散和清算等事宜,咨询委员会对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拥有最终决定权.在美国的有限合伙企业中,虽然也存在类似的机构,但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行为并没有最终决定权,只能提出自己的建议,普通合伙人并没有必须采纳的义务.决策机构的权限过大,会导致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产生矛盾,使得合伙企业陷入困境,势必影响正常发展.

4结束语

有限合伙企业的优点在于,有限责任与合伙制度的结合.对大多数投资者来说,最理想的商业组织形式是可以结合合伙的纳税优势和公司企业中的有限责任的特色,有限合伙则正是兼具了这两个优势.有限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厘定,关键是合伙协议的内容之明确以及合伙企业运作中有限责任的范围.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上是互相博弈的两方,但是普通合伙人理应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和具体决策者,内部治理的纷争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相互交错、划分不清,若不能正确的磋商与妥协,最终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在这方面,《合伙企业法》对于有限责任的边界应当有所扩展,注重可操作性细节的规定,而非徒留形式层面.

注释:

①《非法人团体研究》,石碧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1页.

②1822年,美国纽约州制订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1916年美国颁布了《用以有限合伙法》;英国于1907年颁布《有限合伙法》.

③(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版,第429页.

④REVISEDUNIFORMLIMITEDLIABILITYCOMANTACT2006102(13)110(a).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第六条.

⑥《英美代理法研究》,徐海燕,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24页.

⑦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⑧刘庆飞.《论有限合伙人的“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REVISEDUNIFORMLIMITEDLIABILITYCOMPANYACT(2006).

[2]石碧波.《非法人团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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