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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前教育类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相关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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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将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以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和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为主,采取多元化举办形式.

提倡优质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分支机构或者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优质特色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多方面学前教育需求.

第三十条幼儿园以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为主,支持开展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托幼一体化保育教育.幼儿园保育教育规模一般为九至十二个班,可以附设相应的托儿班和亲子班,农村地区可以根据生源状况适当降低规模.幼儿园班级人数限额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作为当地学前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服务和指导.

非营利的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地位和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驻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普惠性保育教育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房屋租金和公用经费给予适当补贴,支持其与同类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保持同一收费水平.

第三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落实技术防范等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和保育,保健等保育教育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育教育行为,通过组织观摩考察学习等活动,丰富保育教育内容,提高保育教育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待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不得安排保育教育人员从事与保育教育无关的工作.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岗位设置标准和实际需要,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

第三十五条实行保育教育人员资格准入制度.幼儿园园长,幼儿教师,保育员,保健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从事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早期教育工作的人员,还应当取得育婴师资格证.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十六条实行保育教育人员聘用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育教育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规范保育教育人员岗位管理.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法自主聘用保育教育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与公办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以及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对新任幼儿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实行幼儿教师职务(职称)制度,建立幼儿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地位和权利.

与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事业性质幼儿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力量,在岗位设置,培养培训,骨干保育教育人员配备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学前教育机构给予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支教.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培训制度,制定幼儿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幼儿教师培训.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幼儿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与公办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幼儿园和聘用人员双方约定执行,其工资水平参照事业性质同类保育教育人员工资标准确定.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第四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保育教育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对保育教育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保育教育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保育教育人员岗位聘任,职务(职称)晋升,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平等对待学龄前儿童,关注个体差异,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发展.

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保障监督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保障和监督,促进本省学前教育工作健康协调发展.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享有平等接受保育教育的机会和条件,并创设条件支持学前教育机构为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提供保育教育.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过专项资金,扶困助学资金等奖补方式,对经济薄弱地区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

学前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单列,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应当占有合理比例,每年新增教育投入应当向学前教育适当倾斜,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前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房舍维修改造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前教育机构学龄前儿童人均经费标准,其经费应当重点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条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分类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核定.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在保证提留一定比例发展基金的前提下,根据学龄前儿童人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对执行同类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的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给予财政补助.

第四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缴纳水,电,气,煤,房租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维护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周边秩序,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学龄前儿童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的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对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早期发展实施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逐步纳入公共服务范畴.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安监,食品药品监管和地方各级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十五条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对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残疾学龄前儿童早期教育的指导和宣传,对学龄前儿童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保育教育职责不当造成身心伤害的,应当给予援助.

第五十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学前教育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以教育发展为宗旨的基金会捐赠财产,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前教育,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学前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等与入园入托相关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不得将学龄前儿童人均公用经费挪作他用,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对设区的市,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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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学前教育经费,或者向学前教育机构非法收取,摊派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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