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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理由之三是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在举证期间内,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和辩论,防止了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因为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充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并规定了证据的失效效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采纳.从另一方面来分析,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7]理由之四是有利于诉讼效率和效益的提高.证据在一次开庭时提出当然比随时提出要快,时限的限制促使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这是不言而喻的,另一方面,举证时限制约,可以避免重复开庭,无形中也会节约一定的耗费.无可否认,无论从司法实践的需要上还是从民事诉讼制度价值上看,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都有着重大意义.但是同时我们又不得不正视这一制度本身存有的缺陷及其所依赖的司法环境和各种条件的欠缺,在现阶段该制度理论上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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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建立所依赖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的不足.

首先从制度本身来看,证据失效制度还有弊端.

证据失效制度实质上的结果是排除了当事人对逾期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证据如因举证时限而在诉讼中丧失证明效力,当事人会对在此基础上的裁判产生不服心理,久之会破坏司法的权威和诉讼的公信力,虽然"不可否认的是证据证明的事实无法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优质的程序应当保证两者最大限度的一致"[8],虽然我们承认诉讼上所讲的发现真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但强调逾期新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意味着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也要认可维持,显然与公众对公正的一般理解不合.而且弱者在发现和收集证据方面总是落后于强者的,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大强弱差距,妨害弱者权利的实现.证据失权制度在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平等机会的同时却也影响了诉讼公正的实现,这同样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原则精神的.

我们知道,证据失权制度是在否定了"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当然具有效力"这一命题的前提下建立起来的,"客观真实说"标准实际上就是在证据问题上把案件事实绝对化,强调了真理的绝对性,而忽视了真理的相对性,是一种绝对化的形而上学的认识方式.同时我们也不能把证据失权制度和客观真实对立起来,强调真理的相对性而忽视真理的绝对性是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更是我们应该反对的.而事实上证据失权制度本身就存在非常现实的可能性使反映客观真实甚至是决定案件性质的证据失去效力,这同样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宗旨.在证明问题上我们要避免这两种倾向,就要求我们把证据失权制度的效率价值和客观真实的公正价值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服务于民事诉讼目的——解决民事纠纷,实现当事人权利.

其次,从司法实践操作上看,证据失权制度的实行还需解决很多问题,简述如下:

第一,关于证据失权的时间界定问题.目前主张设立举证时限的学者对此莫衷一是,《若干规定》也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界定(后文将对此点详细阐述).司法实践中到底如何界定临界点才更符合这一制度的本义,更有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是否应该区分不同种类,不同阶段的民事案件,或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指定时限在这一问题上若达不成一致的意见或形成不了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证据时限制度便成了空中楼阁,无本之木.

第二,举证时限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这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如此,我们应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一定程度的处分自由现实中由于存在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有的当事人不相信一审法院,因而只愿将证据材料呈报二审法院,而一件民事案件经历二次审理并不是违法之举.这样,于情于法,我们都不能对这种处分权过多非议."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我们要设法根治当事人可能的滥用诉权,另一方面我们也要为当事人设计躲避地方保护主义的维护自己合法诉讼权利的办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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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法官如何区分当事人逾期举证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失权制度合理性的来源就在于当事人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按时提交证据以致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尽管这种"自己的原因"是广义上的故意和客观过失,但事实上不同案件中的具体主观情况决定了证据失权合理性的大小,而这又决定了是否足以促使法官援用证据失权制度."客观过失如果要承担同故意一样的法律后果,于情于理均有不妥,那么如果区别对待,在举证时限呢凡由于当事人故意不举证者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若系当事人过失延误了举证则由法官酌情予以接纳如何呢似乎是万全之策,但细想之下还有问题:法官如何区分当事人不及时提供证据时的心理状态"[10]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证据失效制度的实行还有赖于很多配套制度的建立.

第四,证据失权后的权利定位问题.依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未按时提交证据导致证据失去效力,正如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只是使当事人失去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一样,举证时限使证据丧失的也应只是形式上的效力(在一定阶段内不能提出),而非实质上的效力(证明力),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并不因证据失效而消失,它仍然可以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依据,只不过无法在已经开始的这一诉讼程序中得到公法权力的保护而已.证据的实质效力产生了类似于实体权利不受罹于时效的程序权利影响的法律后果,即虽然证据失效导致诉讼利益的丧失,但对方当事人若自愿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因证据实质证明力表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当之无愧的受领,在有给付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不当得利.问题在于,这种实质效力由谁判断,怎么判断发生了争议固可以另起诉讼确定证据是否有实质效力,但未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履行义务或受领该依什么标准进行判断如果由当事人任意判断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仅混乱无序,而且非常容易造成纠纷.这种给争议的产生埋下"祸根"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应该有一套权威的判断标准和相关制度确定失权后的证据是否还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这是证据失权制度题中应有之义.

再次,从立法上看,证据失权制度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毫无疑问,证据制度的改革受到法律建设的约束,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给证据制度留下多大的改革空间.当然,法院系统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是倾向于认可举证时限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33,34,35,36条对之作了一些规定,其主要内容是: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通知书上载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同时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还规定了举证时限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分析这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刚刚起步的法律建构,我们可以看到,该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二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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