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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类论文范文文献,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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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着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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