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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方面论文范文检索,与刑事自诉制度相关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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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方乐(1987.4―),男,汉族,安徽霍山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8年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摘 要:刑事自诉制度具有不能由公诉制度完全取代的特点,其存在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反刑事公诉制度的世界趋势,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激烈争论.在此,在反思现行刑事自诉制度立法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保留并加以完善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观点,构建符合中国特色的刑事自诉制度.

关 键 词:刑事自诉制度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399文献标识码:A

StudyofPrivateProsecution

FANGLe

(AnhuiUniversityAnhui•,Hefei230039)

Abstract:PriviteProsecutionischaracterizedbynotbeingabletobereplacedbypublicprosecution,andthusithasitsownpracticallegitimationandreasonalbleness.ButChinesemoderncriminalsuitlawiscontraytotheworldtrendofsuitsystem,thelawenlargesthescopeofPriviteProsecution,whichbroughtupaviolentdebateintheoreticalcircleandjudicialcircle,andthusthispaperisbasedontheself-examinationofPriviteProsecution,thenbringupthepointthatwemustreserveandperfectPriviteProsecution,andbuildthePriviteProsecutionwithChinesecharacteristics.

Keywords:Priviteprosecution,Perfectionoflegislation

一、刑事自诉程序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刑事自诉是一种古老的诉讼方式,至今已有上千年历史.人类社会早期的原始复仇行为就可以看做是一种被害人直接行使其追诉权的“自诉”行为,这时,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并没有明确界限,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追究方式相同,在古代奴隶社会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罗马法中,更是只有私诉而没有公诉,产生这种现象很大程度归咎于奴隶制社会国家里,对一种行为在民法或者刑法上的效果,以及该所进行者为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并无区别所致.与自诉这种诉讼模式相对应的公诉的全面出现要到封建社会纠问式模式建立以后.此时,国家对于社会的控制达到巅峰,这时的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已经不能再单纯地被视作一般民事侵权,而上升到了对整个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层面,国家需要成立专门的机关,利用强大的国家机器来追诉犯罪,国家完全代替了被害人在自诉中的地位,由国家全权代理被害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害人也丧失了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追诉权.到了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由于人权保障理念的重新树立,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得以恢复,在一部分国家形成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诉讼模式,但是犯罪行为仍然被视为对国家秩序的主要损害,对于犯罪行为的私人侵权性的重视仍然没有上升到一定的高度.

现代国家对于刑事自诉这种诉讼模式的选择,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以美国、日本、法国为主的国家,完全摒弃了刑事自诉程序,而将所有案件的起诉权统一收归国家,由国家来行驶公诉权,使公诉制度处于垄断地位,日本《刑事诉讼法》247条规定,国家的诉讼模式实行“起诉垄断主义”;另一种是以我国内地、俄罗斯、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模式,这类国家大多以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对一小部分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轻罪允许被害人提起自诉.

二、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现状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诉讼模式,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自诉程序,并将自诉案件的范围扩大了,表明了我国的立法者对于这种在对被害人的保护上具有优势的制度的重视.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刑事诉讼自诉程序规定如下:

(一)自诉人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我国的自诉人主体有三类,一是被害人,既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二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三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其中后两类只有当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才可作为自诉人.

(二)自诉案件的范围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自诉案件的范围予以扩大,现在我国可以提出自诉的案件主要有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私人财物这几类主要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犯罪;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重婚、遗弃、妨害通信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犯罪;三是公诉转自诉类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自诉案件的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拥有较大的自主性,在行使方式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接受法院的调解,也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甚至还可以主动撤诉.若被告人也是被害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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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05;,还可以向本诉中的自诉人提起反诉.此外,除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外,自诉案件的第一、二类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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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反思

从本文第二部分的现状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价值基础主要有两点:一是诉讼效率,自诉案件能够降低诉讼成本,加大诉讼产出,提高诉讼效率;二是对国家利益和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权衡,国家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某些案件直接向法院控告,更有利于满足被害人的赔偿心理.所以说自诉制度的立法本意很好,但与预期效果相比,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现状还需要诸多改进.

(一)自诉案件的立案难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受理的标准较高,在很多地区的人民法院对于一个案件是否属于自诉案件审查标准是“实体性”标准,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程度.而被害人本来就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适用如此高的证明标准,被害人很难达到.因此,自诉案件在向法院要立案的过程中就已经困难重重,进入后续程序就更加困难.立案难问题也导致刑事自诉制度被架空.

(二)法人刑事自诉主体地位不明确

自诉案件的提出主体法律中已有明文规定为三类,但对于法人能否成为自诉案件的提出主体,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在我国刑法分则的众多犯罪中,确实有一部分罪名的受害人是法人机构,特别是破坏经济秩序这一章的犯罪,基本上被告人所侵犯的都是法人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类主体可以成为刑事自诉人,这对他们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三)刑事自诉制度适用范围中的问题

此类问题主要集中在自诉制度适用的第二类和第三类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过于笼统,尽管有相关司法解释给予细化,但仍然范围过大,在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过大,甚至其中的有些案件根本不适合用刑事自诉制度.而“公诉转自诉”案件,虽然从立法本意上是想扩大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动摇了公诉制度的基础,加之没有配套的制度支持当事人提出自诉,这项制度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起到应有的效果.

(四)刑事自诉配套制度不完善

自诉案件在很多诉讼程序上都不同于公诉制度,被害人在其中起到很大作用,对自己的权益也有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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