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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体是我们在哲学研究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在法学领域,诉讼证据的本体可以认为是各种证据形式经过高度抽象之后的共同特征,或者叫证据的自然属性.

关 键 词:本体;信息;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1)01-0000-01

一、现行证据概念的不足

关于证据概念的权威性论述是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的事实.而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进行了法定分类.根据此种权威性论述和现行立法,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证据是一种事实,它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某几种表现形式.这种定义必然产生一定的问题.

首先,从汉语语法的角度来理解权威性证据定义.该定义的最基本成分为:证据是事实.中间加入一个定语成分:证明案件.从词汇学角度来讲,案件是无法成为证明的对象的,只有案件事实或者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成为证明的对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事实是我们要得到的最终结果,而得到这种结果的手段就是证据.如果我们将证据定义为事实,那么我们就混淆了手段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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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我们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待权威性证据定义.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是一个过程.诉讼的进行就像是一辆单程高速列车,一旦开始就要一直走到终点,不可能倒退.换句话说,任何在诉讼过程应当经历的过程都是有先后顺序的.事实是法官做出判决的依据,也就是高速列车的最后一站.而证据是我们发现事实的手段,也就是高速列车的燃料.没有证据,我们无法发现事实,没有燃料我们也无法启动高速列车.在诉讼过程中,到达“事实”这一终点站之前,我们早就拥有了证据这一燃料.在一个时间段中不同时间点出现的事物,我们很难将其定义为同种事物.

二、证据本体的抽象

应该说,现行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是存在一定合理性的.任何事物存在于世间都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否则是无法为人类所感知的.不能为人类所感知的事物不可能进入人类理性研究的范围,因为人类认识世界的过程是由感性认识开始的.

在此,笔者将以人类对事物最基本的认识过程来说明证据的本体是如何从纷繁复杂的现象中抽象出来的.按照不同的标准分类,存在于世界的猫有非常多的种类.人类出生以来对这种生物的最初认识是它四脚着地,发出的声音是喵喵等各种特征.随着我们的成长,我们通过直接和间接经验对猫这一总体概念产生了认识.不论现实中的猫是什么样子,我们总能将其归为猫类.换句话说,我们的心中都有了“理型猫”的概念.对证据的认识同样如此,一个刚毕业于法学院的学生接触实务的时候会见识到各种不同的材料,随着经验的积累,这个学生会很熟练的判断出新接触的材料能不能归为证据一类.也就是说,在这个法律工作者的心中,随着经验的累积,他产生了“理型证据”的观念.而被众多法律工作者抽象出来的理型证据就是证据的本体.

三、证据本体的解析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知道了我们是如何通过理性思考在脑中找到了证据的本体.接下来我们要将这种“理型证据”进行现实性的解析.人类认识事物是从特殊到一般,这和我们的生活实践是不谋而合的.很难想象一个人能够在毫无实践经验的情况下对某一抽象概念有很深刻的理解.因此要解析证据的本体,我们仍然应该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人手.

现行立法中将证据进行了分类.应该说,这些分类阐述了证据的表现形式,但是这种阐述并不是绝对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证据形式必定会出现,我们无法遇见科技的发展对法学会有多么深刻的影响.随着视听资料和所谓电子证据的发展.证据形式的合理性讨论会愈演愈烈.本文不打算介入这种讨论.笔者认为,不论证据本身通过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如果不具备证据的自然属性,那么我们就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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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其定义为证据.能够得到肯定的是,证据之所以能够成为证据,肯定要与案件相关,如果与案件无关,那么我们无论如何都不能在诉讼中使用.至于合法性,涉及人们对证据的价值判断,本文也不加以讨论.本文只探讨关于证据的事实判断.从以上我们可以得知,证据作为一项存在于自然中的事物,是与案件有关的.这种相关性是经过人们的事实判断之后得出的结论,经过了人的理性取舍,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性质不能成为证据的本质属性.

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进行判断的是法官.法官以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判断.法官这种判断案件的过程是法官理性思考的过程,而证据就是法官进行理论思考的材料.我们要确定证据的定义就是要说明什么样的事物有资格进入法官的理性思维(包括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过程.事实本身是理性思维的结论,因此不能成为证据.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进入法官理性思维的是各种证据形式的上位概念.这个上位概念说明了所有证据材料所具有的本质特征.

四、证据概念的本质属性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将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证据形式的本质属性定义为信息.

首先,信息并不包含任何人的价值判断.任何事物在下定义时我们都不应当进行价值判断,价值判断会随着判断者的不同而呈现出区别,但是证据是各民族各法系都使用的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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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在定义时若加上价值判断,必然会引起争论.

其次,信息是人进行理性思考的材料来源.任何一个法律工作者在接受证据材料是都是将证据材料中反映案件事实的信息抽象出来.将这些信息进行排列组合以得出自己理性思考的结论.将证据定义为信息符合司法主体的思维过程.

第三,将证据定义为信息符合司法实践工作中的诉讼运行状态.我们没有办法将案件的所有情况都还原,这也是没有必要的.我们要还原的是符合所谓“要件”的真实情况.比如在一般的抢劫案件中,弄清楚被告人在实施行为之前究竟抽了几支烟对案件是没有多大用处的.我们需要收集的是关键的信息.而将这些关键信息进行排列和组合就能够得到我们需要的案件事实.这种排列和组合正是法律工作者的理性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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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证据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立法也只不过是列举了比较常见的集中形式.无论证据以何种形式出现.它们必然有一种共同的特征.也就是说证据是以各种形式为人们所感知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信息这一概念就是证据的本体.它作为“理性证据”以各种形式为人们所感知.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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