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政府审计结果公然机制的思考

时间:2020-09-10 作者:po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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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阐述了实行政府审计结果公然制意义的基础上,揭示了我国实施审计结果公然化面临的,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政府审计结果公然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政府审计审计结果公然机制

政府审计结果公然机制是经批准的政府审计结果向公众提供过程中的一系列正式规则、非正式约束和它们的执行机制的总称。国家审计署为进一步加大审计结果公然的力度,于2003年审计署发布的《2003~2007年审计工作规划》中规定:“审计系统要大力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到2007年,除涉及***、贸易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表露的外,做到所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结果,全部向社会公告。”公然政府审计结果[①]是近年来我国公共信息透明度进步的最突出表现,是我国强化公民对国家行政和财政财务监视的重大举措。
一、政府审计结果公然机制的意义
政府审计结果公然机制的意义不仅在于它改变了政府审计结果的沟通模式,更为重要的是审计结果公然机制实现了审计监视机制与***监视机制的有机结合,将会强有力地制约和监视政府权力、增强对政府公共财政治理的监视效果,充分发挥审计的威慑作用,从而促进政府行政方式的转变。政府审计结果公然机制的运行使得政府审计机关由消极地应政府行政机关以及人大的要求提供审计结果,变为积极地向社会公然。“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好的***”美国***官布南代斯经典性的阐述形象地说明了监管及其信息透明度的要义。政府审计结果公然机制进步了政府审计结果的可获得性,保障了社会公众对公共信息的知情权,可以充分发挥群众监视和***监视的作用。
政府审计结果公然机制的作用是双重的,其有效运行同样会促进政府审计机关的受托责任的履行。政府审计的本质是接受人民的委托,肩负着向社会公众提供关于政府公共责任履行状况信息的公共审计服务。审计结果是政府审计机关工作成果的终极反映,将其公诸于众,同样可以进步审计执法透明度、改善审计环境、增强公众对政府和审计机关的信任程度,从而完善审计监视机制,促进政府审计质量的进步。二、我国政府审计结果公然机制中存在的题目
(一)政府审计结果公然缺少上的“硬约束”
《审计法》中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政府部分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这是我国最早涉及审计结果公然化的法律文件,但没有涉及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具体描述。该法在规定中对“公布”采用了“可以”的表述,使得公然的责任成为带有任意性的自由裁量,这实际上导致国家审计监视仍然限于内部监视的情形,弱化了法律制度应有的强制性。2001年颁布的《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和2002年颁布的《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固然规范了文本,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的行为,成为审计结果公告的重要依据,但这些规定、制度在立法层次上属于部分规章,其操纵依据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明显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内容变动频繁,执行的随意性较大,缺乏法律应具有的约束力。法规用语要求正确、严密,执行者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其规定,无法根据自身需要利用其中用语的模糊性来满足自身的利益。我国出台的审计公告中的有关规定却无法作到这些[②],缺乏制度法规的严密性和实施程序的具体规定。
(二)政府审计结果公然的程序缺乏规范性
这里所关注的审计结果公然程序主要是指政府审计结果从终极形成到正式对公众公然中间所经历的一系列环节及其先后次序。
目前与政府审计结果公然相关的法规只是笼统地夸大了公然的审批程序,然而实际做法中的公然程序也大都是非透明的,所以公然程序非规范性的题目非常明显。具体表现为:程序控制过于单一,单纯突出审批程序,忽视公然程序的整体性安排,比如预公然程序等;审批程序透明度低,没有突出听证环节;对已明确的各环节任务的完成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定;对于重要事项和一般事项的划分不明确。此外审批程序过于繁多,将会导致无法真实、全面反映审计结果。《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审计结果公告应符合的审批程序,这就造成每年向人大报告的审计结果往往要经过审计机关、政府层层审核把关,而很多题目在审核把关中被截留,使得审计结果难以及时、正确上报,对外公布的审计结果,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审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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