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_会计审计论文

时间:2021-06-24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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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新准则推进了与国际会计的接轨,使我国企业能够用国际化的语言表达自身的财务状况,但是也扩大了与我国税法之间的差异。本文分析了新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并且提出了两者趋同的路径。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税法;差异;趋同
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会计准则是由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依据一定的理论或理念制定并颁布的、要求企业在会计核算时遵守的会计规范。具体而言,会计准则立足于微观层次而又影响到宏观领域,而税法立足于宏观层次而作用于微观领域,会计准则直接面向企业但也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相连,而税法首先基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而对具体的企业实施征收管理。由于出发点不同,导致会计准则与税法在很多方面既有相似的地方,又面临着较大的差异。因此,研究新会计准则与税法之间的异同点,在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1.历史成本与公允价值的差异
税法对历史成本原则是最为推崇的,在会计界对历史成本计价已经不再那么重视并且开始引进公允值时,税法仍十分坚决地以历史成本为主要计价方式,强调企业资产不能背离历史成本,比如对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会计要求调整相应账户,但税法对此并不认可,仍按原账面价值计算应税所得;再比如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准则》要求对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单项资产和资产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从而调整相关资产原入账价值,但税法除对坏账准备有限度地承认外,其他概不承认,因为不符合确定性原则。
与公允价值相比,历史成本原则确实在某些情况下不能真实地反映资产等要素的价值,但是它的可靠性强,在涉税诉讼中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税法不会轻易接受公允价值而放弃历史成本,除非在盘盈资产或核定计税价格等特殊情况下。而会计准则不然,从新《企业会计准则》内容来看,现金流量现值、可收回金额等公允价值概念已经在其体系中确立下来,并且公允值的应用有扩大趋势,其目的是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和真实,但也必然带来大量的纳税调整事项。比如《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在会计处理方面,将债务重组发生的收益和损失直接记入当期损益,并且引入公允价值作为会计核算的基础,在以资产清偿债务的方式下,由于涉及减值准备而造成资产的计税成本与会计口径产生较大差异,给纳税调整带来很大难度。
2.权责发生制的适用不同
按照权责发生制,企业必须以经济业务中权利、义务的发生为前提进行会计处理,而不是以款项的收到和支付作为确认标准。总体而言,税法与会计准则确定纳税义务的精神是一致的,都以权责发生为核算的基础,基于此,税法对权责发生制所持的态度总体上是肯定的。这在所得税上有明显表现——应纳税所得额就是在财务会计利润基础上调整确定的;而在另一方面,权责发生制带来了大量的会计估计,不利于税收保全,税法出于财政收入均衡和防范避税的考虑,对该原则有所突破。在权益法下,当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确认其投资收益时,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但该收益实质上是未实现的所得,税法出于可靠性的考虑,仍恪守了实现制原则,即只有在企业实际收到被投资方发放股息、红利时,该受益才可以计入当期的应税所得。
如果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方法致使收益立即得到确认,而费用永远得不到确认,税务当局可能会出于所得税目的允许采用这种会计方法;如果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方法致使收益永远得不到确认,而费用立即得到确认,税务当局可能会因所得税的目的不允许采用这种会计方法。从这个定律的内容出发,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体会税法所采用的修正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可以理解税法与会计准则在该原则上冲突的深层次原因。
3.相关性原则与配比原则的差异
新会计准则的相关性原则是指财务会计信息应与使用者的决策相关,即对财务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对决策有用的信息,强调的是其有用性;而税法的相关性原则强调的是在所得税计算时,税前扣除的费用应该与同期收入有因果关系,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其所取得的收入相关,两者有根本的不同。
在增值税上,税法对配比原则基本持否定态度。增值税征税对象是货物、应税劳务的增值额,它应该是货物、应税劳务收支配比的结果,但增值税的征收却按发票扣税制设计,从而将其征收控制在流通环节,从总体上避免了对会计损益核算系统的依赖,由此也导致了增值税会计信息质量的降低。税法中的配比原则还要遵循“相关性原则”。因此,税法中首先是区别不同项目的税收待遇进行分项或分类配比。而在会计的核算当中,为了分别核算不同产品、不同业务分部、不同地区的经营成果,需要将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期间费用在不同产品、不同分部、不同地区进行合理分类、分配和归集。
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不同
“实质重于形式”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于1970年发布的第四号公告“基本概念与会计原则”中,APB认为,财务会计应该强调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继美国的APB之后,许多其他的会计准则机构在相关的文件中也都提过实质重于形式的概念。现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已经是会计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主要应用于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与其法律形式或外在形式不一致的情况。我国新会计准则第16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这一原则在会计准则其他规定中多有体现,如收入的确认标准、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判断、关联交易的确认等。会计中,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运用的正确与否,关键在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的可靠性,而税法中对任何涉税事项的确认、计量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必须有确实的证据可依,不能估计,税法对该项原则的解释更强调的是“形式至上原则”。
会计与税法毕竟是两个学科,无论如何趋同和协调,也无法消除所有的差异,保留必要的差异,在此基础上,在二者适用于其调整对象的重合领域时,将差异尽量缩小,使两者趋同协作,这是我们研究差异的出发点。
参考文献:
[1]陈安.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差异问题综述研究.边疆经济与文化,2009,(04).
[2]王鹏.税务会计准则制定的序贯博弈.财会月刊,2007,(29).
[3]谭丽芬.我国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关系的现实选择.财会月刊,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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