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保护的三重视界_会计审计论文

时间:2021-06-19 作者: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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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在范畴、理念和制度三个层面上进行,即:在理念层面确定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在范畴层面确定公共利益保护的范围;在制度层面确定公共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法。在我国,需要通过发展社会法和公益诉讼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社会法

对公共利益的研究和保护是一个历久弥新的问题,在社会民生问题层出不穷的大趋势之下,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日益凸显出来。
著名法学家庞德曾经表述过以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利益的途径和层次,即:“(1)承认特定的利益,该利益可能是个人的、公共的或者社会的;(2)确定一个范围,那些利益应当在这个范围内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承认和实现,该法律规范由司法(现在还有行政)过程按照公认的程序运作和实施;(3)尽力保护在确定的范围内得到认可的利益。”因此,公益利益的保护可以在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范畴层面、理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具体而言,要在理念层面确定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在范畴层面确定公共利益保护的范围;在制度层面确定公共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法。
一、范畴层面: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在本文中,笔者不试图对公共利益进行全方位的描绘,而是从几个方面对它进行阐述。
第一,众说纷纭,难以界定。
众所周知,利益本身就很复杂,它是最难以界定、最易产生分歧的范畴之一,公共利益更是一个易被混淆和滥用的概念,公共利益也因之增加了界定的难度。公共利益本身具有很大的不可确定性,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没有一种方法可以精确地确定在多大范围内分享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实际上,不存在所有人共享的利益。”这当然是一种比较极端的观点,但是至少可以在一个侧面展现出公共利益概念界定的难度。其矛盾性和冲突性为理论上和实践中界定此概念带来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公共利益的主体属性问题上。
公众是难以具名的社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背后又是难以具名的社会群体,对能够代表这些人的利益进行界定确实非常困难。这个意义上的概念界定存在若干二难选择和悖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此种公共利益与彼种公共利益、“真公共利益”与“伪公共利益”的冲突,假保护之名、行侵犯之实在公共利益保护问题上屡见不鲜。如果片面地强调公共利益甚至假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公共利益之实,对公共利益的伤害是非常巨大的。故而,对公共利益实施保护首先需要明晰哪些利益是真正应该保护的公共利益。这是公共利益保护问题上的前提和出发点。
第二,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公共利益背后的人群会有所不同,公共利益的社会基础会呈现出很强的多元性。这些多元性交织在一起,最终使得公共利益的社会基础非常广泛。公共利益即使不是全体人的利益、即使不一定时时刻刻都能代表大多数人的利益,但是,其公共性和代表性决定了这种利益必然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一种利益之所以能够被称之为公共利益,本质上在于这种利益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这种公共性源自于利益背后的人群具备一定意义上的公共目标、使命或任务。这些目标、使命或者任务既可能以经济属性为主,也可能以文化属性或社会属性为主。它们的存在能够有效地增加利益背后不特定人群之间的凝聚力,更能催发利益的共有性与公共性。而一种利益一旦上升为公共利益,就在很大程度上拥有了代表性的特征。在一定意义上讲,公共性是代表性的基础,代表性是公共性的必然旨归。正是因为有了公共性,公共利益才具有与其相适应的代表性,而代表性的存在也使得公共性在现实生活中具备了实现的可能性。
第三,易被不法行为侵犯。
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公共利益主体的不特定性客观上也造成了公共利益实现的困境。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务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务,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务;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务。”即使公共利益本身所具有的公共性和代表性作为基础,即使公共利益在长远方向上也符合个人利益的发展方向,但是,在具体个案中,公共利益往往没有个人利益来得直接、有效。所以,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受到侵犯、首先被放弃的多半是公共利益。因为个人利益更多的是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当下利益,而公共利益更多的则是抽象的、遥远的利益。
二、理念层面:对公共利益的追求
第一,符合社会公正的要求。
无论对公共利益进行何种意义上的定位,公共利益的促进都有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正如人们达成的基本共识一样,公共利益的实现过程也体现了对正义、平等、人权、和谐追求的过程。”公共利益的实现实际上为社会阶层和社会资源提供了一个变化和发展的路径。公共利益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社会中不平等的资源配置进行调整,从而实现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分配正义。很难想象会存在一个没有很好保护公共利益却实现了公平正义的社会。
第二,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需要。
从本质上说,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会提升为整体社会利益,由国家和社会来保护,从而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达到统一。对这些相对来说处于少数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是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社会弱势群体也属于公共利益的主体。”即使侧重于保护劳动者、低保人群等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法律,比如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其最终目标也是为矫正和清除社会中的不正义、不和谐的因素。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就是实现社会普遍利益和公共利益,乃至提高整个社会文明的需要。
以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为途径保护公共利益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列宁指出:“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应用在不同的人身上,即应用在事实上各不相同、各不相等的人身上,因而‘平等的权利’就是破坏平等,就是不公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他赞成马克思的说法:“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形式上的正义要求是按照法律规定分门别类以后的平等对待,但它并未告诉我们,人们应该怎样或不该怎样分类及对待。”“除非我们继续指明,如何将人们根据我们所认为特定社会的‘道德’或‘社会需要’进一步区分为许多小团体,否则就人们应享的‘公平’所做的分类,必然仍旧停留在形式的阶段。”我们所追求的平等和公正,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真正的平等和公正,刚好是反对单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和公正。所以,以平等为由反对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的政策和制度,恰恰是社会不平等的体现。
第三,代表社会发展的方向。
根据人的自由与解放状况的发展程度,马克思把人类社会的发展划分为三大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人的依赖关系”占统治地位的阶段,即自然经济状态下的前资本主义阶段;第二个阶段,是“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即商品交换普遍发展的资本主义阶段;第三个阶段,是“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的阶段,即未来作为自由人联合体的共产主义阶段。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可见,社会发展首先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自身发展,也包括政治社会制度能够有利于公平和正义等目标的实现,以及社会与社会发展所依存的自然之间的良性互动发展。在社会发展的核心意义上,需要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并以此为途径充分实现人的发展。
三、制度层面: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全方位的社会系统工程。在本文中,这个系统工程中,充分发展社会法和鼓励公益诉讼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两个途径。
第一,大力发展社会法。
“作为通向政治权力手段的道路,司法并不只是通过解决纠纷而得到个体性的正义,而是通过创立新法得到社会性的正义。向贫困作战的律师军团认为,对于穷人们来说,比起在现有法律下为其代理解决个别性的纠纷,倒不如在立法过程中为其争得权利更有益一些。包括广泛地重构各种机构的政策和实践,或者调整、修改普通法、制定法和行政诉讼规则。”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社会法是较之公法与私法而言更为有效地法律机制。社会法是以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为导向的,对社会产品向弱势群体倾斜、但又不过大减少强势群体收益的再分配,从而激发社会生产经营和劳动积极性,以达到社会和谐的,与公法私法并列的新的法律领域。以社会为本位这样的本质属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社会法与传统公私法相异的特性,使得社会法成为与公私法相并列的法域。“在私法、公法的思想社会关系后面,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相互关系,而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认识,又联系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历史背景。一些思想家通过论证认为:市民社会作为人类个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它在商品经济中以权利为纽带,政治国家作为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权力是政治国家的象征,因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关系,又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权力关系,它分别构成私法和公法的实体性因素。……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一个国家越是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越是需要社会法。
第二,充分发展公益诉讼。
对于公益诉讼的研究,目前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基础。国外的公益诉讼相对来说成熟一些,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和成果,这是和国外,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中公共利益意识明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比较得当有关。国内对于公益诉讼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研究、公益诉讼的领域划分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但是,目前的研究中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有:对于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或者比较肤浅,没有从深层的理论和实践层面上进行研究;很多研究囿于对于公益诉讼进行“跑马占荒”式的圈地运动,把研究局限于确立公益诉讼隶属于行政诉讼的领域还是民事诉讼的领域;对于公益诉讼缺乏系统的制度化的建构与研究,对于国外研究成果的借鉴不够系统和深入。公益诉讼今后研究的发展趋势应是侧重于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界定公益诉讼提起主体资格的范围、对公益的范畴的确定以及对于公益诉讼的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
在公益诉讼的具体应用问题上,主要是通过对于公益诉讼理论的研究及其实践的结合,在现实中为公益诉讼的相关实践环节提供理论支撑。主要方面有:为公益的保护提供制度化的途径、如何在实践中防止“滥诉”的发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高公民保护公益的意识,等等。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日趋成为诉讼研究领域的热点与难点问题。公益诉讼不仅是关涉对传统诉讼理论的挑战与完善的基础理论问题,也是促进全体公民有意识、有条件、有途径地保护公共利益的重大实践问题。对公益诉讼进行研究,一方面要明晰对于公共利益的合理定位,另一方面要确定提起公益诉讼,尤其是公民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公益诉讼“是打算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它要求对大量的穷人、缺乏教育者或者在社会和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宪法权利或法律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不能熟视无睹或者不予救济。”从诉讼与社会变革的视角看,公益诉讼在于把“法律和政策中内在的价值抽出来,以这些价值作为基准批评既定的规则和创造新的规则,并使它们适合于不断变动的社会环境。”
综上,虽然公共利益难以界定,但是,它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是实现社会公正、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促进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同时,公共利益非常容易受到不法行为的侵犯,所以,保护公共利益免受侵害就日益重要。在当前的我国,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有必要大力发展社会法和积极健全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3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4页。
[2]参见JamesE.Anderson,PublicPolicymakinganIntroduction,HoughtonMifflinCompany,2003,p.13。转引自范振国:《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与限制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页。
[3]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4]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8页。
[5]范振国:《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与限制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1页。
[6]范振国:《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与限制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1页。
[7]《列宁全集》(第2版)(第29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9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22页。
[9][英]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09页。
[10][英]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09-110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4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4页。
[13]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14]汤黎虹:《社会法通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15]BandhuaMukthiMorchav.UnionofIndiaandOthers,AIR,1984,SupremeCourt802.转引自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页。
[16]PhilippeNonetandPhilipSelznick,LawandSocietyinTransition:TowardResponsiveLaw,NewYork:HarperandRow.,1978,p.79.转引自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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