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类有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我国民间金融的历史回溯相关金融财会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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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民间金融在封建时代不同时期的形态和表现各有其风貌,历代统治者都制定不同的政策来规范其发展.本文综述各个历史时期民间金融的总体状态,探索封建时代民间金融的共性特征,分析民间金融存在和发展的内在因素.

关 键 词 :民间金融;民间借贷;典当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2-0105-04 中图分类号:F831.9 文献标识码:A

一、概貌

民间金融在我国历史悠久.回溯历史,今天所理解的民间金融的范畴如民间借贷、典当、和会等在以往各个历史时期各有自己的风貌.推而远之,殷商以及殷商时代以前的状况,资料很少,虽有零星记载,但难考其详.而古代关于借贷情况有明确记载的出现在西周.

在西周时代,借贷的贷的有施、借、举物生利三层意义.周人非常重视“亲亲”和族属,宗族内部财产公有,各支子“异居而同财,有余则归之宗,不足则资之宗.”资就是借的意思,可见宗族内部的有余财产的上缴和不足财产由宗族无偿借给施予补充.据《周礼地官泉府》记载:“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所谓“以国服为之息”,就是说泉府这一机构的官员要对借贷者的资格进行认定,同时根据贷款者情况来决定是否收息和利息的高低.总的来看在西周时代有宗族内部的无利息的借贷,也有官方的国家信用.

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并起,无利息的放贷成为政治军事斗争的手段之一.《左传》记载“晋侯归,谋所以息民,魏绛请施舍,输积聚以贷”,而民间借贷互相救济的风气则承接了西周传统,到了战国中期商品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有专门从事高利贷经营的子钱家,也有富商兼营,高利贷经营者下贷布衣上贷王侯.

两汉时期,国家的赈贷救济政策和民间的借贷并存,而且高利贷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在当时对政治经济颇有相当影响力的市场,甚至政府和地方权贵都向高利贷者借贷.经营者有专业性的和来自各个行业的兼业性的大富商.汉代的高利贷活动更加发展,并且与商业资本合为一体.《史记,货殖列传》记载:“等贯贷行贾遍郡国.”《汉书,食货志》记载:“其明年,山东被水灾,民多饥乏,于是天子遣使虚郡国仓廪以振贫.犹不足,又募豪富人相假贷.尚不能相救,乃徙贫民于关以西,及充朔方以南新秦中,七十余万口,衣食皆仰给于县官.数岁贷与产业,使者分部护,冠盖相望,费以亿计,县官大空.而富商贾或滞财役贫,转毂百数,废居居邑,封君皆氐首仰给焉.”

汉代开始,对于借贷利率法律有专门的“取息过律”罪名,诸侯取息过律要削去爵位.如“旁光侯殷,元鼎元年(公元前116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免.”不过,当时法律限制的最高利率是多少尚不得而知.根据《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所载的工商业年利“什二”之说,汉代借贷利率的年利可能不会高过20%.

东汉末三国时期民间高利借贷更加普遍,《魏书武帝纪》记载:“袁氏之治也,使豪强擅恣,亲戚兼并,下民贫弱,代出租赋,炫鬻家财,不足应命.”(代与贷通假相用)可见在三国时代,百姓通过借贷、变卖家产尚不能完成规定租赋额度的现象已司空见惯.

南北朝时期,典当业初起.《南史甄法崇传》载:宋(420-479年)江陵令甄法崇孙甄彬曾“尝以一束茔就州长沙寺质钱,后赎茔还,于茔中得五两金,以手巾裹之.彬得,送还寺库.”这里提到的寺库,就是寺院经营的专门当铺.范文澜曾指出后世典当业,从南朝佛寺开始.概言之,佛寺兼营典当或经营专门的典当机构,在中国至迟起源于南朝齐,但多局限于寺院经济.

《晋书食货志》记载“及晋受命,等立常平仓,丰则籴,俭则粜,以利百姓.”“敕戒郡国计吏、诸郡国守相令长,务尽地利,禁游食商贩.其休假者令与父兄同其勤劳,豪势不得侵役寡弱,私相置名.”说明当时的统治者对实施国家赈济借贷政策和农业生产活动的重视,以及对商业的排抑态度.

唐代的社会经济繁荣国力强盛,典当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按照东主的身份和地位,除了僧办的以外,还有民办和官办性质的当铺.而官办又分为官僚自己经营和政府投资两种情形.政府对典当机构――质库的经营活动也通过法律给予一定的制约.据《唐会要》载,武则天长安元年(701年)曾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不得回利作本”即不许按复利计算.对于放款月利率,唐玄宗开元十六年(728年)下诏:“比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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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唐代对民间借贷在法律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唐代《杂令》有“公私以财物出举”条,《宋刑统》卷二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对此的记载为: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这段文字较全面地规定了有息借贷契约的订立、利息最高额度的限制(不得过一倍)、契约的履行方式、司法救济、借贷质押物处理、保证责任等,同时也兼及无息借贷契约(非出息之债)的司法救济问题.在唐代对于有息借贷(出举),国家给予了一定的生存空间,同时国家支持民间的非营利性借贷.

唐五代宋初,敦煌地区私社盛行.大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主要从事佛教活动,一种主要从事经济和生活的互助活动,有的社则兼有之.这类私社一般由同一地域的人结集而成,最主要的活动是集资集力营办丧葬.也有的兼营社人婚嫁、立庄造舍的操办襄助,以及困难的周济、疾病的慰问等.以及进行传统的祭社活动.(宁可:《述社邑》[J]《北京师范学院学报》1985年1期).这类私社的结社宗旨主要为赈济互助,因此,被后来的研究者认为是和会的早期形态.

宋代专门设立了基层社会的国家信用借贷体系,《宋史》志第一百三十一食货上六记载“凡借贷者,十家为甲,甲推其人为之首;五十家则择一通晓者为社首.每年正月,告示社首,下都结甲.其有逃军及无行之人,与有税钱衣食不阙者,并不得人甲.其应入甲者,又问其愿与不愿.愿者,开具一家大小口若干,大口一石,小口减半,五岁以下不预请.甲首加请一倍.社首审订虚实,取人人手书持赴本仓,再审无弊,然后排定.甲首附都簿载某人借若干石,依正簿分两时给:初当下田时,次当耘耨时.秋成还谷不过八月三十日足,湿恶不实者罚.嘉定末,真德秀帅长沙行之,凶年饥岁,人多赖之.然事久而弊,或移用而无可给,或拘催无异正赋,良法美意,胥此焉失.”可见这种制度在当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而延续下去. 与此相对应的就是民间高利贷在宋代较为盛行,甚至一些政府机构也向有钱人借高利贷,而一些官员也巧立名目,从事此类活动.

《宋史》志第一百二十八食货上三记载“大中祥符三年,河北转运使李士衡又言:‘本路岁给诸军帛七十万,民间罕有缗钱,常预假于豪民,出倍称之息,至期则输赋之外,先偿逋欠,以是工机之利愈薄.等自王安石秉政,专以取息为富国之务,故当时言利小人如王广渊辈,假和买绸绢之名,配以钱而取其五分之息,其刻又甚于青苗.”

宋代的典当业官营与私营并举,而寺院质库再度发达,数量大增,《夷坚志》记载“为子纳妇,贷钱十千于资圣寺长老”.王安石变法时期立法鼓励公营官当开展经营活动.

宋代的和会比唐代有所发展,规模电有所扩大.宋人赵不悔等纂写的《新安志》中,曾述安徽新安互助之社云:“愚民嗜储积,至不欲多男,恐子益多,而赀分始少.苏公滴为令,与民相从为社,民甚乐之.其后里中社辄以酒肉馈长吏,下及佐史,至今五六十年,费益广,更以为病.”.

由此可见,新安社是以储积为目的,参与者主要是同乡本地的农民,人际间的信用形成其运作的纽带.

在宋代,尚流行称之为“过省会”、“万桂社”的会社,目的是为贫寒之士读书、生活、赶考提供资助,成员主要为读书人,规模大小不一.

宋代经济互助性会社的性质各有侧重,一般是靠人际信用的纽带维持,延续时间较长,参加者主要是以地域为核心的朋友和乡邻,有一定的地缘性特点.

金代在1163年颁布了堪称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关于典当的完备法律,是中国典当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元代以制度形式规定了基层社会的民间互助义务和对鳏寡孤独的赈贷制度.《元史》志第四十二食货一记载“有疾病凶丧之家不能耕种者,众为合力助之.一社之中灾病多者,两社助之.义仓亦至元六年始立.其法:社置一仓,以社长主之,丰年每亲丁纳粟五斗,驱丁二斗,无粟听纳杂色,歉年就给社民.等然行之既久,名存而实废,等鳏寡孤独赈贷之制:世祖中统元年,首诏天下,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存之人,天民之无告者也,命所在官司,以粮赡之.”从以上的资料可以看出,元代政府对民间社区互助性质的借贷行为是鼓励的.

对于民间的借贷契约以及契约纠纷甚至于人身抵押借贷,元代法律要求交易双方的行为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合法进行而且交易双方的行为必须是出于自愿公平的立场,交易当事人必须以诚实为前提,而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子女为抵押借贷、典当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这实际上是在禁止人口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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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l阽,违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制》则规定:“诸以财物典质,等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者,收赎日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

由此可见,元代官方对典当双方的制约和保护是很明确的.典当行不得违例取息,当物毁损须赔偿;当户逾期不赎,将缴纳相应的惩罚性利息,典当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当物进行变卖.

明代设立了基层社区的赈济性民间实物借贷机构,并规定了其人员组成和运作方式,但这种制度的持续运行并未如设计者所期望的那么长久.

《明史》志第五十五食货三记载:“嘉靖八年乃令各抚、按设社仓.令民二三十家为一社,择家殷实而有行义者一人为社首,处事公平者一人为社正,能书算者一人为社副,每朔望会集,别户上中下,出米四斗至一斗有差,斗加耗五合,上户主其事.年饥,上户不足者量贷,稔岁还仓.中下户酌量振给,不还仓.有司造册送抚、按,岁一察核.仓虚,罚社首出一岁之米.其法颇善,然其后无力行者.”

从明代中期起,当铺在数量、资本、业务等方面发生了显著变化,其中民营当铺最为兴旺,各地的商人和商人集团如徽商、晋商等纷纷加入到这个行业,促进了这个行业的发展.

典当的利率在明代法律有明文约束,《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清朝典当业形成民当、官当、皇当三足鼎立的局面,清朝很多的民当东主开始走上与官僚政治相结合的商官勾结、多种经营.清代官僚自营当铺不仅规模大而且数量多.清朝末期随着王朝的衰落以及受太平天国运动和战争的影响,典当业受到重创.

清初清顺治九年(1652年),对典当业进行纳税管理,从清雍正六年(1728年),典当行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清朝《大清律例户律》对典当业有详细的法律规定,清朝典权制度在法律上也得到了进一步规范,乾隆年间在户部则例中规定:“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30年内,契内无绝卖字样,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这是对典期的最高年限加以硬性的规定.

清代的民间借贷组织在一些地方有小规模的运作和发展.“摇会”是民间金融互助组织,是合会的一种形式,由若干“会友”联合组织发起,每人每会出一定资金,然后由会首或其中一名“会友”轮收诸人之资,每会通过摇签的方式决定的中签者,故称“摇会”,从首名会友至最后一名会友为止,这次摇会就算结束.

此外,也有采用“中标”方式来决定收款者.到清末民初,合会在我国江苏、浙江、福建等省份广泛存在,而且多带有高利贷性质.

二、特性

综观民间金融形态在封建社会各个时期的概貌,有以下几个特性:

(一)几乎每个封建王朝都非常重视对农民的赈灾救济,并由此设立了相关的机构,建立了相应的制度,由民间自己推荐的人来进行民间式的管理,但必须按时上报管理信息,这种民间式样的管理多多少少带有国家指导、民间自己管理借贷业务的特质.

同时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出于维护王朝统治目的的做法虽然历朝不绝,但往往执行到中途就夭折.因此,反而助长了其他的农村民间金融形式的发生发展.

(二)在每个封建王朝都对民间存在的互助性质的借贷关系给予一定的生存空间,有的甚至以法律形式肯定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原因不外乎在于这种互助性质的借贷活动对增强社会底层的凝聚力有积极的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的作用,能够体现统治者的宽仁胸怀,而且也有一定的道德教化功用.

(三)对于赢利性的民间金融活动统治者都会以各种方式予以制约,或者是用法律的形式或者是诏书、口谕的形式.原因在于整个封建社会在政策制定方面基本上是围绕一个重农抑商的主题展开的,以小农生产为特征的农业生产是整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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