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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诉讼证据是诉讼活动的核心,但目前人们对诉讼证据概念的理解尚不尽一致,法律对诉讼证据的分类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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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某些问题,从而影响了当事人运用和法院审查判断诉讼证据.在我国,三大证据法则对证据种类进行了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这种证据立法体制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迫切需要重构我国的证据分类.

【关 键 词】:刑事诉讼;证据分类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E

分类是一种按照既定的标准或目的对相互关联的事物进行归类整理,进而把握事物共性的同时辨别事物特性的逻辑手段.通过分类不仅使人们对事物的理解认识和应用更加方便,而且能更好地认识事物的本质.划分证据的种类是人们认识证据的第一步,这一步至关重要.

我国目前没有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对证据的分类是通过三大诉讼法来完成的.其中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以下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民诉法第63条规定:“(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现场笔录.”

对于我国证据分类的法定划分方式,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争议很大.而问题的实质在于立法如此规定是否合理?文章试图在对外国的证据分类制度进行初步分析的基础上,发现我国现行证据立法所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司法实践摸索出一种较为合理的证据划分方式.

一、外国关于证据分类的立法与学说

(一)英美法系相关立法与学说

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据方面的规定较为详尽合理.英国1968年《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划分为证人证言、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三种.但是第19条特别指出,该法中提供证据指以任何方式提供证据,无论是提供情报、发现、出示文件还是通过其他方式.由此可见,英国证据法并未将证据的种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而是采取开放的立法模式.美国关于证据的成文法很多,但仅有极少数法律含有专门界定证据的条款,其中《加利福尼亚证据法典》第140条规定:“证据是被提供用以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证言、文书、物品或者其他可感知物.”美国法认为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任何展示在陪审团或法庭面前的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能够证明争议中的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事物都是证据.美国证据法常以证据的外在形式,将其划分为言辞证据、实物证据与司法认知.由此可见,美国的立法者敞开法庭大门,不管是何种证据形式,先让他进来,再进行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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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陆法系相关立法与学说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法,但是往往通过诉讼法典对证据形式进行一定的分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证据形式进行限制.法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形式可以归纳为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五种.而法国民法典则规定了书证、人证、推定、当事人的自认、宣誓五种证据形式.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勘验、证人、专家、书证,民事诉讼中有勘验、证人、专家、书证、询问当事人.但有学者指出:“法律列举并没有穷尽,其他查证的方法也可以考虑,例如广泛询问(Umfragen).”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证人证言、询问当事人、对质、辨认、司法试验、鉴定文书.但第189条又规定:“如果需要获取法律未规定的证据,当该证据有助于确保对事实的核查并且不影响关系人的精神自由时,法官可以调取该证据.法官在就调取证据的方式问题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采纳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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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典中又更加明确和具体的划分,而且较为强调逻辑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大体上说,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更侧重于从证据调查的角度对不同证据分类适用的规则予以规定.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诉讼理念支配下对证据的取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立法者允许法定形式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证据可以依据一定的程序进入诉讼.

二、我国现行证据分类存在的问题

我国三大证据法对于各种证据种类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只有这些种类的证据才能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得到法官的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私以为,我国现行立法对证据种类规定的过于细致具体.这种划分方式在案件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当事人提交的和公安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数量较少且较易于为人们认识和掌握的前提下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按图索骥,审查判断证据.然而我国这种法定证据种类划分方式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形式主义倾向较为严重.三大证据法均以专门条款规定了证据种类,并将其法定形式化.其他不在此列的证据形式,只能被排除在法庭大门之外,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而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结果必然是有些证据由于其形式无法纳入现有证据种类.例如,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常见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本来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却由于不属于“勘验、检查笔录”而难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证据分类过于封闭,不能适用时代的发展变化.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实践的发展,诉讼证据的种类也必然会发生变化.但法律对证据的只规定了七种法定形式,缺乏相应的灵活性.反观英美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基本不设限制.只要证据本身合法有效,我们有什么理由仅仅因为其外在形式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而将其拒之门外呢?

三、我国证据种类制度的重构

通过对外国证据分类上的有益经验的借鉴,以及对我国现行证据种类划分所存在的问题的分析,私以为,证据划分标准一定要考虑到司法实务中应用的简便易行,也要照顾新的证据形式不断涌现的现实情况,还要具备适应未来形式需要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由此,英美开放的证据分类模式更适应我国司法实践.因为在实务中经常头痛的是呈现在法庭的证据过少.证据太多,可以根据证据规则排除.而由于对证据形式要求过严导致证据不足,不仅使法官难以断案,容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甚至有可能放纵违法犯罪行为,损害司法权威,妨害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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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原因,私以为,证据划分标准宜粗不宜细.在诸多分类标准中,作者倾向于将证据种类划分为人证、物证、书证三种的观点.这是因为根据司法实践,获得证据的途径无非三种:一是找证人,它泛指感知了案件事实和其他待证事实的一切人,既包括自己作证人也包括他人作证人;二是找证书,它泛指记载了案件事实和其他待证事实的一切载体;三是找证物.三种途径只能获得三种证据.至于随着科技的进步,时代的发展而出现的如“视听证据”、“电子证据”、“测谎证据”等新形式的证据,除了直接记录实体事实的那部分(可将其归于书证),其余大多不过是人们用来认识证据的手段.通过高科技手段获得的证据完全可将其纳入人证、物证、书证的范围而进入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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