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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但男女平等,家务劳动不应该只由女性一方承担或承担大部分,对于女性为家庭的付出,应该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正视,应认可其价值,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5.增强家庭责任意识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加强承担家庭责任的意识,夫妻双方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是法律上是平等的,没有谁应该对家庭有多付出的义务,因此,家务劳动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完成.对于付出更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应给予相对应的补偿.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在时间、精力、感情等多方面投入.当今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很多人为了在事业上有所成就而忽略了家庭,倘若人们因为觉得婚姻的脆弱或者自己的付出未必有回报而不愿为家庭付出更多,那这样的家庭也许会陷入一个恶性循环,最终走向失败.确立家庭经济补偿制度,从法律的角度倡导和弘扬对婚姻家庭的奉献精神,有效引导人们在寻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兼顾婚姻家庭的整体利益,较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自己的位置和角色.这对促进夫妻双方努力营造和谐家庭,进而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巨大的作用.

二、中国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缺陷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它填补了家务劳动在法律中的空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保障了分别财产制下付出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很少.

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请求家务劳动补偿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婚姻双方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适当分割,二是必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三是务必在离婚时提出请求,如果已经离婚或离婚后再婚的,则丧失请求补偿的权利.

适用的范围过窄

中国人民受几千年来传统文化的影响,习惯于夫妻一体,欠缺婚姻家庭生活中财产分别管理的观念,尽管立法规定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婚后财产模式,但真正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凤毛麟角.目前,中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很少,适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城市家庭不到5%,农村家庭不到1.1%.在结婚时约定分别财产所有制的,可能会被扣上“为离婚做准备的”帽子.所以,现实生活中更多的家庭所适用的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那么即使是履行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也不能够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当事人没有得到公正的补偿.这导致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形同虚设.而且,法律规定只涉及孩子的抚养、老人的照料、协助配偶的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但在实际活中,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不仅仅包括这几个方面还包括家务劳动以外的其他有形付出及无形付出.

(二)举证困难

根据规定,只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的才能在离婚时要求经济补偿.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很难对自己付出较多义务进行有效地举证.在婚姻存续期间,人们不会为了自己以后可能离婚做准备而收集证据材料,并且对于何者才算是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没有明确的界定.家务劳动是指为了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做饭洗衣及其他的一些家庭琐事.家务劳动的界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家务劳动,有的是有形的家务,它可以用市场价值来衡量,有的是无形资产,无法衡量其价值,有的是非财产性劳务,如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的协助下获得了无形资产,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一方对另一方精神上的支持、对子女的关怀、对老人的慰藉等等,目前还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有必要在以后立法中对离婚经济补偿的补偿因素进行细化.

(三)时间限制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其中一项条件便是要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没有请求补偿的权利,付出较少义务的一方可以在婚姻家庭中“心安理得”地享受着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劳动成果,为家庭带来的利益,补偿请求人可能在离婚之时,由于法律知识的浅薄或者没有思考到这一权利的请求,在离婚时没有提出要求经济补偿,那么就失去了因家务劳动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能请求经济补偿的机会.在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她们在离婚之时,心理所受打击很大,加上长期家务劳动,与配偶相比,接触外界的信息较少,很少能在短时间内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苛刻的时间限制导致补偿制度未能很好的适用.

(四)补偿标准空白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经济补偿制度,但是并没有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一课题也难住了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该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其经济价值,与其本身的性质有关.家务劳动本来就与各地的生活水平、劳动的人群、劳动的类别相关.并且,由于长期的家务劳动导致的与社会脱节,这是很难以金钱来衡量的.影响家务劳动价值的因素有很多,法律很难一一将其列举出来,这就导致了家务劳动的补偿没有明确的界定.家务劳动很难用具体而明确的数字来确定,就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会给离婚家庭带来很大的争议.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就不能很好地保障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可能会使原本可以获得较多补偿,离婚后生活水平较高,然而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导致生活水平低下.这就给被补偿的一方造成了不公平.因此,应及时完善立法,明确补偿标准.(五)适用形式不明

家务劳动的补偿数额计算出来之后,就涉及到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形式的问题.2001年新修的《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并没有对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补偿形式有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形式,包括适用形态和适用方式两种.适用形态是指义务人给付的物质形态,即义务人履行家务补偿义务是以现金形态履行还是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形态履行.适用方式是指义务人履行家务劳动补偿义务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几次给付.补偿形态对权利人的区别不是很大,无论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还是有价证券等都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但补偿义务人的补偿形式对权利人的影响还是很大的,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完毕,权利人的利益就可以尽快实现,但如果是分期给付,由于离婚后双方不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想再追偿就会比较困难.适用何种形式补偿家务劳动付出更多的一方是一个值得深讨的问题.

三、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现在社会实践出现了越来越多这样的案例:夫妻一方以财产或劳务支持另一方获得了文凭、执照等证书,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充裕,文凭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而获得文凭的一方因为文凭收入大大增加,给予配偶帮助的一方因为为家庭付出较多,失去一些好的就业、升职机会,离婚时还得不到任何补偿.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必须对中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行深刻反思.

中国社会的大多数家庭采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这是由中国的国情决定的,人们没有意识也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只有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就使很多离婚家庭中的劳动一方得不到补偿,这是不公平的.因此,经济补偿制度不应仅存在于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家庭中.在立法上把适用范围放宽至夫妻财产共有制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方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

(二)完善家务劳动价值衡量

首先,经济补偿的明确数目,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商讨确定,这就符合意识自治原则,其次,协商不成,可以由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生活水平以及为家庭所作出的贡献的多少和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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