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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方面论文范文,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的必要性相关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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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不同的诉讼模式和两大法系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亦不同.1996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赋予了新的诉讼权利,但事实上,被害人的权利在实际转换中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文章从历史的角度分析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被害人的制度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分析加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关 键 词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范菡,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法学硕士,讲师,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27-02

随着被害人维权运动的兴起和蓬勃发展,至20世纪中叶,刑事法学中的一门新兴学科――被害人学诞生了.被害人作为犯罪危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诉讼权利能否被充分有效地落实到实处,越来越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的修订,虽然已经将被害人界定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同时在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也作出了多方努力,增加了多项条款,但总的来说仍存在些许不足与空白之处,对被害人相关理论的研究也远远没有达到国际上应有的水平.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刑事立法的不足,致使被害人的应有权利并没有落实到实处,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力度仍显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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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的历史发展

(一)弹劾式诉讼模式中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

在弹劾式中,国家权力对犯罪行为往往不实际干预,而是允许私力救济的存在,即允许受害人以某种方式直接自我修复受损利益.尽管后来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和国家公权力的壮大,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承认私力救济的合法性了,但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在很大程度上仍受被害人的牵制,其对犯罪拥有完整的追诉权和执行权.但对于某些处于弱势的被害人来说,因受自身能力限制而收集不到充足的有罪证据,不仅无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可能让罪犯逃脱法网.另外,由于生产力低下,产品没有剩余,被害人想最大程度地恢复自身被损的权益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愿望.因此,该时期的被害人利益能否得以切实有效的保障仍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

(二)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

纠问式诉讼也称审问式诉讼,是继弹劾式诉讼之后出现的又一种诉讼形式.国家一改在弹劾式模式中控诉犯罪上被动、消极的角色转而开始积极、主动地打击犯罪,对诉讼程序的启动也不再单纯依靠被害人的告诉.比如,国家设立专门追究犯罪的机关,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和起诉不再依赖被害人的个人力量,而是取决于握有国家控诉权的专门机关;被害人作为控诉的工具而存在,不具有主体地位等.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降到了历史的谷底,其参与刑事诉讼也只不过是具有“维护国家利益”的证据价值.

(三)混合式诉讼模式中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

混合式诉讼中,法庭审判前的侦查追诉阶段,凸显纠问式诉讼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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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追诉权进一步缩小,没有被害人方面的控告,官吏也可主动追查犯罪;在审判阶段,弹劾式诉讼的特点得到充分体现.诉讼主体不仅限于法官和被告人,还增设了专门行使控诉权的主体.当事人在法庭上地位平等,都是诉讼主体,均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被害人私诉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大多数由国家专门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处于证人的地位.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甚至难以追回其因犯罪而遭受到的直接物质损失.在国家控诉职能被急剧强化的混合式诉讼中他们往往还要受到来自国家机关的“二次被害”.

(四)现代两大法系中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

1.大陆法系中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

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刑事诉讼法典表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诉讼中多数居于当事人的地位,其权利保护均得到了立法重视.例如在我国久争不下的上诉权问题上,法国与德国被害人均享有上诉权.法国法典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罗马法和古代法中有关被害人有权将加害人交由司法惩罚的传统,一直实行民事原告人制度,即刑事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被害人可以无需借助检察官的力量,甚至可以在与检察官的意见相悖的前提下独立地提起告诉并享有上诉权;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肯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虽然大陆法系各国的被害人其刑事诉讼地位也不尽相同,但是共性是均享有比较广泛的诉讼权利,人权保障得到了国家立法的关注.例如,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并可以独立地提出自己诉讼主张,如有申请回避权和上诉权等.又如,对于国家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享有制约权和有权请求国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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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美法系中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等要素造成英美两国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较低.由于英美法系各国偏重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相比在权利保障方面明显失衡.近年来,随着国际上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潮流,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努力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英美法系各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虽然其大多数国家没有立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但却设立了许多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条款.首先,在英美两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往往作为控方证人出席法庭,并享有与证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害人比较被动,难以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其次,在量刑阶段暂处当事人地位.例如,辩诉交易时要斟酌被害人的意见,征求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再次,可启动独立的民事侵权之诉.由于英美是实行民刑分离制度的国家,即没有类似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因此被害人针对由于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侵权有权提起独立的民事侵权之诉.比如像众所周知的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最后,随着英美法系各国近几十年的司法体制改革,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源起英国,在英国虽然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介入诉讼,但司法机关特别强调对赔偿令的使用,并丰富了被害人于实践中获得赔偿的实际措施.

随着全世界各国人权保障运动的深入展开和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结构之间的差异正日渐缩小.

二、在我国,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人权是作为人必须拥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每个人自然也都应该得到基本人权的保障,并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人权既及于犯罪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具体来说为何要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是维护本国宪法尊严的需要

世界上每一个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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